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庚○○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8、20438、20439、22257、2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6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與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偽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94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94年度聲字第28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年3月後,再與搶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於97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庚○○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8年2月4日凌晨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丁○○同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4.45公里至374.55公里間南下路段,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再由庚○○將電纜線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拖車架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2人即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置於該車輛後車廂,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街○巷16之2號2樓,綽號「象仔」之人所承租之住處內,並共同以菜刀、美工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再將去皮後之電纜線裸銅線載往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營業名稱為「古物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至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場主 周世宜劉秀珍 夫婦,所得贓款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花費殆盡。
㈡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許,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丁○○同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4.55公里至374.65公里南下路段,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再由庚○○將電纜線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拖車架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2人即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置於該車輛後車廂,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上揭綽號「象仔」所承租之住所內,並共同以菜刀、美工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再將去皮後之電纜線裸銅線載往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營業名稱為「古物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至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場主周世宜、劉秀珍夫婦,所得贓款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花費殆盡。
㈢於98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同丁○○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4.65公里至374.75公里南下路段,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再由庚○○將電纜線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拖車架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2人即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置於該車輛後車廂,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上揭綽號「象仔」所承租之住所內,並共同以菜刀、美工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再將去皮後之電纜線裸銅線載往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營業名稱為「古物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至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場主周世宜、劉秀珍夫婦,所得贓款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花費殆盡。嗣庚○○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車內之上述大力剪、美工刀、菜刀等工具交與丁○○保管,然丁○○因不會開車,乃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上述大力剪、美工刀、菜刀等工具交由己○○共犯下述三、所示之犯行。
三、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由己○○駕駛經丁○○交付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同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4.45公里至374.61公里北上路段,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而將電纜線抽出,再將抽出之電纜線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旋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己○○與丁○○乃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丟至該路段護欄下方,再由己○○載丁○○同至護欄下方拾取該電纜線,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隨即當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美工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並將電纜線外皮棄置原地,而將已去皮之電纜裸銅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並變賣,所得贓款則分用完畢。載至高雄市○○區○○○段○○○○號之「阿波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場主 吳孟宗 ,所得贓款則由2人朋分完畢。
四、己○○、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由己○○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丙○○而結夥
3人,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7.5公里至
377.6公里北上路段,由丙○○負責把風,己○○、甲○○則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持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而將電纜線抽出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己○○與甲○○乃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丟至該路段護欄下方,再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甲○○、丙○○同至該護欄下方,拾取該電纜線,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隨即當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菜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並將電纜線外皮棄置原地,而將已去皮之電纜裸銅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營業名稱為「古物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場主周世宜,所得贓款則由3人朋分完畢。
㈡於98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由己○○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丙○○以及不知情之戊○○而結夥3人,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7.25公里至377.5公里北上路段,由丙○○負責把風,己○○、甲○○則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持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而將電纜線抽出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己○○與甲○○乃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丟至該路段護欄下方,再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甲○○、丙○○同至該護欄下方拾取該電纜線,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隨即當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菜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並將電纜線外皮棄置原地,而將已去皮之電纜裸銅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營業名稱為「古物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場主周世宜,所得贓款則由3人朋分完畢。
㈢於98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由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載同甲○○、丙○○及不知情之戊○○而結夥
3人,至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374.45公里至374.61公里北上路段,由丙○○負責把風,己○○、甲○○則共同將該路段護欄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打開,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持大力剪(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剪斷電纜線接頭處而將電纜線抽出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全部拖出後,己○○與甲○○乃共同將拖出之電纜線丟至該路段護欄下方,再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甲○○、丙○○同至該護欄下方拾取該電纜線,而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所管領之38平方公釐供霧燈用電力電纜線得手後,隨即當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菜刀(未扣案,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並將電纜線外皮棄置原地,而將已去皮之電纜裸銅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段○○○○號之「阿波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
1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場主吳孟宗,所得贓款則由3人朋分完畢。
五、嗣經警於98年4月30日分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拘得己○○、戊○○、丁○○,始查悉如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情。另庚○○則於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丁○○、丙○○、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述各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間於偵查中亦互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碁詳,而就被告己○○、丁○○、丙○○、甲○○所為如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卷附被告己○○與證人戊○○間、被告己○○與回收場業者周世宜、吳孟宗間、被告己○○與丙○○間、被告己○○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犯罪手法、跡象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被告己○○、丙○○、丁○○、庚○○及證人戊○○之通聯記錄所顯示之活動習性(通話時間、基地台位址均與犯罪事實相符)互可勾稽,此外,尚有被告己○○帶同警方至竊取電纜線地點、削去電纜線外皮及棄置地點查證照片、被告庚○○帶同警方至竊取電纜線地點及銷贓地點勘查照片、被告己○○、丁○○、丙○○、庚○○、甲○○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車上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大力剪、菜刀、美工刀之工具照片(此均為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之物證,工具部分業經同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被告丁○○帶同警方至銷贓地點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之大力剪、美工刀、菜刀等工具,雖未扣案(如卷附上述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之物證照片所示),然大力剪、美工刀、菜刀均為金屬材質,並可剪斷電纜線或削除電纜外皮,顯見該等金屬材質銳利,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犯竊盜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皆與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直接侵害公有財物,並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甚鉅,洵不足取,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並深感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皆與被告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直接侵害公有財物,並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甚鉅,洵不足取,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六、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皆與被告己○○、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直接侵害公有財物,並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甚鉅,洵不足取,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原矢口否認,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竊盜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直接侵害公有財物,並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甚鉅,洵不足取,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犯行,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如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竊盜犯行之犯人前,主動於警察提訊時供承不諱,有被告庚○○98年7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直接侵害公有財物,並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甚鉅,洵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並自98年9月
1日起施行,其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定其准否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是本件仍應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另查本件被告4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大力剪、美工刀、菜刀等,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於被告庚○○入獄後,則經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乃持之與被告己○○共犯如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且未取回,並由被告己○○持以與被告甲○○、丙○○共犯如本件犯罪事實四所是竊盜犯行,且未扣案,業經本院於另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4人竊盜犯行之證據,然查被告
4人之犯案工具,業於另案為本院查扣並宣告沒收確定,已經敘述如上,是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查明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地點│執行對象││││││(在場人)│││││││├──┼────────┼────┼───────────┼──────┤│1│T字扳手│4支│高雄市○○區○○街○○巷│己○○│││││26號││├──┼────────┼────┼───────────┼──────┤│2│菜刀│2把│高雄市○○區○○街117│戊○○│││││號611室││├──┼────────┼────┤│││3│美工刀│3支│││├──┼────────┼────┤│││4│鐮刀│2支│││├──┼────────┼────┤│││5│圓形扳手│1支│││├──┼────────┼────┤│││6│手電筒│1支│││├──┼────────┼────┤│││7│銅線│1條│││├──┼────────┼────┼───────────┼──────┤│8│工具箱(內有│1個│高雄縣鳳山市○○○路│ 范結瑞 │││各式工具)││451號308室│( 蕭耀霖 )│││││││├──┼────────┼────┤│││9│己○○為收信人之│1個│││││信封袋││││├──┼────────┼────┼───────────┼──────┤│10│PVC電纜裸銅│0.8公斤│高雄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丁○○│││││12號││├──┼────────┼────┤│││11│T型扳手│1支│││├──┼────────┼────┤│││12│鋸齒片│1支│││├──┼────────┼────┤│││13│有TPC200mm2字樣│2條(長│││││之PVC電纜線皮│度各為26││││││公分、27││││││公分)│││││││││││││││││││││├──┼────────┼────┤│││14│菜刀│8支│││├──┼────────┼────┤│││15│固定扳手│1支│││├──┼────────┼────┤│││16│雙掛繩│1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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