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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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28、20438、20439、22257、2365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一)被告雖有攜帶大力剪、美工刀及菜刀等工具,但其中大力剪係純粹為行竊霧燈用電力電纜線而攜帶,且當時該路段並無人駐守看管,故不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非兇器;又美工刀及菜刀僅係削去電纜外皮用,亦非兇器,自不成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雖有數次竊盜行為,但應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不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所攜帶之大力剪等物何以係兇器,何以成立數罪及其量刑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上說明其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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