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62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共拾肆枚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以代辦行動電話為業,為開發客源並增加業績,竟與 黃崇豪 (已於民國98年5月8日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小吳」自不詳時地取得不知情之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後,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交與乙○○,復由乙○○接續於96年11月19日、21日,在如附表所示7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共12份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共14枚,而冒用丙○○名義製作前開私文書,連同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由同時在高雄市○○區○○○路○○○巷25之1號3樓經營「維軒企業行」、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豐豪通訊」及在高雄縣○○鄉○○路○○○號9樓住處經營「雙豪資訊企業社」,而利用合法行動電話申辦、開通業務掩飾非法偽造文書活動之黃崇豪,持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詳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致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申請門號之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4日察覺有異,通知丙○○,丙○○遂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聲明未申辦各該門號,經各該電信公司立即將各門號予以停話,始未造成通訊費用損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98年7月23日、7月10日刑事陳報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向各該行動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請門號之聲明書各1份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8、23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第6至1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16至22頁、98年度訴字第700號卷第24至2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12份文書,然均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上揭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崇豪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並破壞社會信用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卷第67頁),然所為犯行未造成被害人或電信公司受有通訊費用之損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共14枚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各該申請書上姓名欄填寫「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訊公司作業,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且上揭偽造之文書,既已交與電信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號│申請之電信│申請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卷內出處│││公司、門號│││「丙○○」│││││││署押數目││├──┼─────┼────┼───────────┼─────┼─────┤│一│威寶電信股│96年11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枚│警卷第27頁│││份有限公司│21日├───────────┼─────┼─────┤││0000000000││得意專案同意書│1枚│警卷第29頁│├──┼─────┼────┼───────────┼─────┼─────┤│二│遠傳電信股│96年11月│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2枚│97年度他字│││份有限公司│21日│話服務申請書││第1957號卷│││0000000000││││第6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1枚│97年度他字│││││申請書││第1957號卷│││││││第7頁│├──┼─────┼────┼───────────┼─────┼─────┤│三│遠傳電信股│96年11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枚│97年度他字│││份有限公司│19日│││第1957號卷│││0000000000││││第8頁│├──┼─────┼────┼───────────┼─────┼─────┤│四│和信電訊股│96年11月│輕鬆打客戶資料卡│1枚│97年度他字│││份有限公司│19日│││第1957號卷│││0000000000││││第10頁│├──┼─────┼────┼───────────┼─────┼─────┤│五│台灣大哥大│96年11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1枚│警卷第23頁│││股份有限公│21日│申請書│││││司│├───────────┼─────┼─────┤││0000000000││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2枚│警卷第24頁│├──┼─────┼────┼───────────┼─────┼─────┤│六│亞太電信股│96年11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枚│98年度審訴│││份有限公司│21日│││字第1501號│││0000000000││││卷第17頁││││├───────────┼─────┼─────┤││││專案同意書│1枚│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19頁│├──┼─────┼────┼───────────┼─────┼─────┤│七│亞太電信股│96年11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枚│98年度審訴│││份有限公司│21日│││字第1501號│││0000000000││││卷第20頁││││├───────────┼─────┼─────┤││││專案同意書│1枚│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22頁│├──┴─────┴────┼───────────┼─────┼─────┘│總計偽造之文書份數、署押枚│文書共12份│署押共14枚││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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