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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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丁○○
5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4,566元(即醫療費用100,000元、職災補償254,5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5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其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21,137元(本院卷第99頁),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依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台北裝載貨物,在裝貨過程中遭機械重壓,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3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支出;原告在醫療期間有6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應按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補償原告42,428元,共計254,56
6元。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勞務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性質,原告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並採按件計酬方式支領酬金,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況且,原告依勞務契約僅負責為被告駕駛大貨車,無須執行裝卸貨物之捆工工作,原告乃因第三人操作機械不當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亦自受傷之日起未再向被告履行勞務,被告已終止勞務契約。再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0,634元,原告主張有6個月之醫療期間,亦為醫師之個人意見,並非事實,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前往台北裝載貨物,在業主吊放大型機械之裝貨過程中遭機械重壓,致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事發前6個月,平均每月向被告領得42,428元。
㈢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為被告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被告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按「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而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兩
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係採按件計酬方式支領酬金,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足見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係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如被告有需要運貨時,
就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運送地點均依貨主與被告之約定,被告告知原告送貨時間、地點後,再由原告駕駛大貨車運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乙○○並到庭證稱:原告之業務內容,與伊相同,均係司機兼捆工,每天都要到公司,沒有出車的時候,也要到公司幫忙搬貨、整理廠區環境,沒有底薪,有出車就有錢,所謂底薪或出勤獎金,只是被告所列的名目,電話費補貼乃因司機長途出車時需與客戶聯絡,故有此項補貼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據此可知,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須依被告指揮,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車輛,為被告運送貨物,原告就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在人格上係從屬於被告,非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參以,被告另補貼原告運送過程中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顯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在經濟上亦從屬於被告。是以,揆諸前述說明,原告為被告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以原告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係採按件計酬
方式支領酬金,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足見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為辯。然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駕始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在人格上、經濟上均有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要不因計算報酬之方式、或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勞保、健保、申報所得而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稱之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裝載貨物準備運回高雄,在
裝載貨物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係在第三人操作機器裝載貨物時,遭機器壓傷等語為辯。
⒊經查:原告依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裝載貨物準備運
回高雄,業主操作天車要將大型機器吊到系爭車輛,機器卸下時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既係駕車北上裝載貨物,則其於裝載貨物過程中在場或協助業主裝載,均與其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原告因業主操作天車吊放大型機器遭壓傷,係屬職業災害,應甚明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本文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61條第2項亦有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原告受僱於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補償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醫療期間之工資。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3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僅支出20,634元。經查: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128元、於博正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06元,合計20,634元,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
12月9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836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博正醫院97年12月2日97博人字第7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22、28、2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0,6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乙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雄勞調卷第2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之病況,須經多久之休養期間可以回復其大貨車司機駕駛工作,該院98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0980008830號函函覆稱:原告自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96年11月21日行清創手術,96年11月26日行植皮手術,出院後傷口癒合良好,96年12月27日門診紀錄傷口也良好,但後續未曾有門診就醫紀錄,依醫理推論,應可於手術後6個月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依其專業、針對原告之病況、從事之職業綜合評估原告回復工作所需之休養期間,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之事實,並辯稱
:原告自受傷後即未繼續工作,被告已經終止勞務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且依前述規定,原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⑶原告係按月向被告領取工資,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
(雄勞調卷第11、12頁),原告於96年11月1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6年10月所領薪資為54,787元,,相當於每1日工資1,826元(54,787÷30=1,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職業災害有6個月醫療期間,已如前述,則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計算,6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應有328,680元(1,826×30×6=328,680),原告僅請求254,566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第
195條第1項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如勞工因此受有損害,固得請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負標準賠償之,然此項損害係指原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給付,因雇主未辦理投保手續而無法獲得,雇主此項違反此項義務所侵害者,係勞工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情,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縱被告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而未辦理,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縱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0,634元、醫療期間工資254,566元,合計275,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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