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黃韡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8、20438、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21、22、23、25、28、29、
32、33、35、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21、22、23、25、28、29、32、33、35、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6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海 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8年農曆春節起,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丙○○、 陳勵 志、 戴秀如黃正鴻 等人。
㈡戊○○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張燕如 施用。
三、嗣經警於98年4月30日分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並拘得戊○○,始查悉如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憑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均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無關聯性顯著過低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丙○○、戴秀如、 陳勵志 、黃正鴻、 張秀如 於警詢中所陳及偵查中所證之毒品交易情節及各該證人解譯通聯譯文所呈毒品交易經過,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己○○、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證人丁○○、戴秀如、陳勵志、黃正鴻、張秀如之通訊監察譯文互可勾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21、22、23、25、28、29、32、33、35、36所示之物及證人己○○指認購買毒品場所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併科之罰金上限部分,業由修正前之1000萬元提高為修正後之2000萬元;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僅放寬得減刑之罪之範圍,並將「因而破獲」之要件放寬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將原定之破獲來源得減刑事由,放寬為供出來源必減刑事由,另並將偵審中均自白增列為必減輕其刑之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各罪,於偵查中供出其由被告甲○○供應所販毒品之重要事項,使檢警得以確查其他正犯甲○○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件偵查卷宗所示案件偵查經過可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自檢察官訊問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始終自白犯行,有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當少壯,卻不思循正途戮力上進,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負擔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並提高社會負擔,實不可取,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均係隱密為之以達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尚未被查獲前,反覆多次實施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否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裁量空間,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行),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共24350元,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財產抵償。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偵一卷1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所示手機(PANTECH: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戊○○雖於警詢中稱此為被告丁○○所有,然復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此手機即為其所有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至於其內之0000000000晶片卡業經被告戊○○丟棄而未扣案等語,應認此手機即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主文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偵一卷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5)所示手機,被告戊○○雖於警詢時稱此5支手機均為友人「 阿彬 」所寄放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此為被告甲○○所有云云,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偵一卷
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10)所示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2、33等3支手機含晶片卡及編號36所示之晶片卡
2片(偵一卷1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34、35、38),則據被告戊○○供稱為其用來平時通訊聯絡所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所陳:伊之電話都是甲○○拿給伊,叫伊用一段時間就要換等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丁○○轉達的話有些伊聽不懂,有用別支電話回撥,是在住處隨便拿一支電話回撥等語,可知被告戊○○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6至10所示手機以及附表三編號29、32、33等3支手機含晶片卡及編號36所示之晶片卡2片等物,均有隨時經被告戊○○回撥給購毒對象之可能,應認係被告戊○○所有,供遂行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無訛。執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23、25、28((偵一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2、23、25、30)等5支手機,雖經戊○○供稱為其所有但不曾使用云云,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係被告戊○○所有,供其遂行本件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偵一卷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夾鍊袋4包,為被告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為供被告戊○○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主文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偵一卷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所示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4(偵一卷1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33、36)所示手機含晶片卡,為證人丁○○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認非被告戊○○所有之物,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8(偵一卷1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9、40)所示郵局帳戶存摺、 莊裕湖 印章,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存摺內金額是他人向同案被告乙○○購毒所匯,為同案被告乙○○另行販賣毒品所得,係由同案被告乙○○交附上開存摺、印章給被告戊○○委請代為提款,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均非被告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戊○○之上開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偵一卷19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至8)所示之物,據扣押物品清單簽名所示為 蕭耀霖 所管領,然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應認非被告戊○○所有之物,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20所示10輛腳踏車(偵一卷150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1至20),均非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且各該腳踏車之性質,核與被告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偵一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戊○○所有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T型板手1支(偵一卷第151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6),非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亦核與被告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臺(偵一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非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且核與被告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偵一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標示毛重0.8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偵一卷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9)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2.28公克,扣案物品清單標示毛重2.0公克),為被告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偵一卷第15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
)所示塑膠吸管、使用過注射針筒等,為被告戊○○於97年
4月30日上午6時30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偵一卷第16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示注射針筒1支,扣案時為丁○○所持有,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其所有,然依該物之性質,顯然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無從於被告戊○○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名稱│購毒者│數量或販賣│是否完成販賣左│備註│││││││毒品金額(│列毒品而既遂││││││││新臺幣)│││├──┼─────┼───────┼──────┼───┼─────┼───────┼──────┤│01│98年2月24│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己○○│3500元│是(既遂)│己○○與 莊景 │││日18時2分│與廣州一街口附│洛因│丙○○│││成共同購買│││許│近││││││├──┼─────┼───────┼──────┼───┼─────┼───────┼──────┤│02│98年4月2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戴秀如│1000元│是(既遂)││││7時22分許│194號│洛因│││││├──┼─────┼───────┼──────┼───┼─────┼───────┼──────┤│03│98年4月2日│高雄市○○路與│第一級毒品海│陳勵志│4分之一錢│是(既遂)│同案被告郭于│││20時59分許│市中路口之小北│洛因││(即半半)││禎接聽電話後││││百貨前│││,5000元││,告知被告雲│││││││││群文左列販賣│││││││││毒品事宜,便│││││││││利被告戊○○│││││││││遂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 于禎 部分另行│││││││││審結)│├──┼─────┼───────┼──────┼───┼─────┼───────┼──────┤│04│98年4月3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戴秀如│3500元│是(既遂)││││7時46分許│194號│洛因│││││├──┼─────┼───────┼──────┼───┼─────┼───────┼──────┤│05│98年4月4日│高雄市○○路與│第一級毒品海│陳勵志│5000元│是(既遂)│通訊監察譯文│││16時43分許│市中路口之小北│洛因││││明確顯示被告││││百貨前│││││戊○○先至同│││││││││案被告甲○○│││││││││處「補貨」│││││││││5000元海洛因│││││││││後,再前往高│││││││││雄市○○路,│││││││││途行經高雄火│││││││││車站,嗣到達│││││││││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勵│││││││││志(被告 李國 │││││││││忠部分另行審│││││││││結)│├──┼─────┼───────┼──────┼───┼─────┼───────┼──────┤│06│98年4月5日│高雄市○○ 路杜 │第一級毒品海│黃正鴻│350元│是(既遂)││││7時22分許│拜汽車旅館附近│洛因│││││├──┼─────┼───────┼──────┼───┼─────┼───────┼──────┤│07│98年4月7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戴秀如│1000元│是(既遂)││││6時9分許│194號│洛因│││││├──┼─────┼───────┼──────┼───┼─────┼───────┼──────┤│08│98年4月9日│高雄市○○路與│第一級毒品海│陳勵志│5000元│是(既遂)│原約定6000元│││22時4分許│市中路口之小北│洛因││││,嗣後殺價至││││百貨前│││││5000元│└──┴─────┴───────┴──────┴───┴─────┴───────┴──────┘附表二:被告戊○○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名稱│受讓者│數量或販賣│是否完成轉讓左│備註│││││││毒品金額(│列毒品而既遂││││││││新臺幣)│││├──┼─────┼───────┼──────┼───┼─────┼───────┼──────┤│01│98年4月3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張燕如│1包(無償│是(既遂)││││18時33分許│194號│洛因││提供)││││││││││││├──┼─────┼───────┼──────┼───┼─────┼───────┼──────┤│02│98年4月4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張燕如│1包(無償│是(既遂)││││5時57分許│194號│洛因││提供)││││││││││││├──┼─────┼───────┼──────┼───┼─────┼───────┼──────┤│03│98年4月7日│高雄市○○○路│第一級毒品海│張燕如│1包(無償│是(既遂)││││18時53分許│194號│洛因││提供)│││└──┴─────┴───────┴──────┴───┴─────┴───────┴──────┘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數量│扣押處所│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之人│├──┼──────────────┼───┼─────┼────┤│1│夾鍊袋│4包│高雄市苓雅│戊○○│├──┼──────────────┼─○○○區○○街16│││2│ALWAYS紅色手機IEMI:│1支│巷26號││││000000000000000││││├──┼──────────────┼───┤│││3│OKWAP紅色手機IEMI:│1支│││││000000000000000││││├──┼──────────────┼───┤│││4│star粉紅色手機IEMI:│1支│││││000000000000000││││├──┼──────────────┼───┤│││5│摩托羅拉黑色手機IEMI:│1支│││││000000000000000││││├──┼──────────────┼───┤│││6│ZIKOM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7│NOKIA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8│MEGA白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9│NOKIA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10│SAMSUNG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11│美利達登山車(36)(自行車)│1臺│││││││││├──┼──────────────┼───┤│││12│迅猛龍登山車(自行車)│1臺│││││││││├──┼──────────────┼───┤│││13│ 捷安特 淑女自行車(紅白)│1臺│││││││││├──┼──────────────┼───┤│││14│捷安特淑女自行車(綠色)│1臺│││││││││├──┼──────────────┼───┤│││15│ 伯朗仕 淑女自行車(桔紅色)│1臺│││││││││├──┼──────────────┼───┤│││16│GIMLET折疊式自行車(黃色)│1臺│││││││││├──┼──────────────┼───┤│││17│捷安特折疊式自行車(銀白色)│1臺│││││││││├──┼──────────────┼───┤│││18│FOLDING折疊式自行車(粉白)│1臺│││││││││├──┼──────────────┼───┤│││19│SANTUR折疊式自行車(藍色)│1臺│││││││││├──┼──────────────┼───┤│││20│RIDER折疊式自行車(黑色)│1臺│││││││││├──┼──────────────┼───┤│││21│ANYCALL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遠傳易付││││││一塊卡,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00)││││├──┼──────────────┼───┤│││22│SONYERICSSON銀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威寶信卡││││││,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00││││││)││││├──┼──────────────┼───┤│││23│MPEG4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24│安非他命吸食器(未驗,偵二卷│1組│││││第222頁)││││├──┼──────────────┼───┤│││25│摩托羅拉銀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26│安非他命白色粉末(未送驗,偵│0.8克│││││二卷222頁)││││├──┼──────────────┼───┤│││27│海洛因白色粉末(含包裝)│2.28克│││││││││├──┼──────────────┼───┤│││28│ANYCALL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29│LG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30│ELIYA黑色手機IMEI:│1支│高雄市苓雅│丁○○│││00000000000000○○○區○○街16││├──┼──────────────┼───┤巷26號│││31│GPLUS紅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0)││││├──┼──────────────┼───┼─────┼────┤│32│UTEC白色手機IMEI:│1支│高雄市苓雅│戊○○│││000000000000000晶片碼○○○區○○街16││││0000000000000晶片碼:││巷26號││││000000000000000││││├──┼──────────────┼───┤│││33│GPRS黑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晶片碼:││││││000000000000000││││├──┼──────────────┼───┼─────┼────┤│34│SONYERICSSON黑色手機IMEI│1支│高雄市苓雅│丁○○│││:000000000000000(晶片編號○○區○○街16││││:0000000000000)││巷26號││├──┼──────────────┼───┤│││35│PANTECH銀色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36│遠傳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臺│2片│高雄市苓雅│戊○○│││哥大晶片卡000000000000○○○區○○街16││├──┼──────────────┼───┤巷26號│││37│郵政存簿(帳號:│1本│││││00000000000000)(註:乙○○││││││所有)││││├──┼──────────────┼───┤│││38│莊裕湖木質章(註:乙○○所有│1顆│││││)││││├──┼──────────────┼───┤│││39│塑膠吸管鏟及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40│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高雄市苓雅│丁○○│││○○區○○街││││││117號611室││├──┼──────────────┼───┼─────┼────┤│41│塑膠勺子│1根│高雄縣鳳山│在場人蕭│││││市○○○路│耀霖│├──┼──────────────┼───┤451號308室│││42│夾鍊袋│30個│││││││││├──┼──────────────┼───┤│││43│白色粉末│1瓶│││││││││├──┼──────────────┼───┤│││44│攪拌毒品工具│3個│││││││││├──┼──────────────┼───┤│││45│儲值及電話卡│5張│││││││││├──┼──────────────┼───┤│││46│攪拌毒品工具│2個│││││││││└──┴──────────────┴───┴─────┴────┘附表四┌──┬──────────────┬───┬─────┬───┐│編號│扣押物│數量│扣押處所│持有人│├──┼──────────────┼───┼─────┼───┤│1│T字扳手│1支│高雄市苓雅│戊○○│├──┼──────────────┼─○○○區○○街16│││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巷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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