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結婚,婚後被告不斷暴力相向,尤其只要原告講話內容為被告所不喜者,被告即口出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毆打原告耳光、或作勢要毆打原告、或大力摔壞家中物品,被告甚至對朋友說「老婆是可以打的!」。
㈡、民國76年8月某日,兩造爭吵,原告離家暫住原告大姊家一夜,詎原告之大姊私下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帶原告回家,被告遂酗酒後至原告大姐家,強拉原告坐上機車後座,(兩造的二名女兒當時就讀小學一二年級,坐在機車最前面),被告竟高速急駛機車並不停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還威脅原告說:「妳再跑的話,連兩個小孩也要死!」,當時原告想不開就從機車後座跳下,摔車後昏迷,待醒來時發現自己躺在十字路口中間(台北縣立文化中心附近的道路),當時原告覺得頭部和全身劇痛而無法站立,此時被告不僅未關心原告,竟像抓小雞般,以暴力將原告抓回機車後座,並繼續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當時圍觀人群約三十幾人見到被告兇狠態樣,根本無人敢出面阻止,僅眼睜睜看被告押原告離去。返家後,被告將大門關上,拿菜刀責令兩位女兒跪在地上不許動,嘶吼威脅原告說:「如果再提離婚,連兩個女兒也都要死!」,接著將菜刀往牆壁方向摔去,菜刀碰到牆壁後彈回,差點傷及原告,兩個小孩受到劇烈驚嚇,因而驚叫連連,懼怕不敢動彈,原告亦不敢抗拒。
㈢、原告歷前開事件後更懼怕被告,不論何事都壓抑忍耐,自民國79年開始,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到處求醫,至民國80年時已必須定期到 馬偕 醫院精神科及身心內科接受治療,服用抗憂鬱的藥物來控制病情,有病歷資料可證,病歷載明原告「過馬路不敢過、先生都沒用」、「婆婆和我吵,喜歡爭先生」等語,可知原告所受精神折磨僅得仰賴藥物控制。然被告卻一直說原告沒病並阻止原告前往就醫。
㈣、民國88年至今,被告已失業約9年左右,兩造爭吵不斷,若原告勸被告去找工作,被告就立刻翻臉亂摔東西。因原告患有憂鬱症,醫生建議原告多到外面參加一些娛樂活動以舒解壓力,原告遂到廟裡燒香或至住處附近公園散心;詎被告誣指原告時常「出去亂搞」,被告甚至限制要求原告不能與家人以外的人多說話、早上不能到公園運動。有一次被告竟跟蹤原告到板橋文聖國小,把原告叫回家,禁止原告參加學校的太極拳等活動,原告不得不壓抑忍耐到現在。
㈤、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4點多,原告回到家,被告即大聲斥喝原告,質問原告去那裡,諷刺地對原告說:「這裡不是旅舍!」,又用類似言語辱罵原告,後來兩造的女兒 吳燕菁 返家而詢問「你們在吵什麼?」,被告當場就命令女兒吳燕菁說:「妳出去,把門關起來!」,女兒吳燕菁站在門口與樓梯間,不敢關門也不敢走進來,女兒吳燕菁眼見被告又要開始毆打原告,就用其身體擋在原告前面,結果被告抓住女兒吳燕菁的雙臂,同時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又把吳燕菁摔出去,致吳燕菁差點跌下樓梯,吳燕菁的背包內物品全掉在地上,女兒吳燕菁身上受有6.6x3.5公分之瘀傷,有吳燕菁的驗傷單可證明,女兒吳燕菁站起來後,堅持不讓被告把大門關起來,被告又用腳踢女兒吳燕菁的肚子,女兒吳燕菁害怕的騙說:「妹妹和妹夫要回來慶祝母親節,已經快到家了」,被告聞後有所顧忌,便拂袖而去。此事發生後,原告和女兒吳燕菁非常恐懼,遂逃至外面,直至晚上7點鐘左右,女兒吳燕菁訴說手臂痛,就前往板橋縣立醫院驗傷,後來想起家裡的現金來不及帶出來,於是返家拿錢,一進家門,發現被告已在家裡,被告一看見原告和女兒進門,便用力把大門關上,並且警告原告及女兒吳燕菁說:「以後這個門要關上!」,原告很怕又會被打,趁被告進房門後,偷偷逃走,此時是97年5月8日晚上8點鐘左右。翌日即97年5月
9日,原告向警方申請保護令,並獲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㈥、因原告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3項、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
㈦、兩造結褵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告長年持續暴力傷害、惡言對待,但原告始終念及子女年幼,僅得隱忍而勉力維繫婚姻,豈料被告變本加厲,最後竟落得需訴請判決離婚之下場,原告因該婚姻所受之痛苦程度難以言喻,兩造離婚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
㈧、訴之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兩造已結婚三十年,被告否認有以髒話辱罵原告,被告亦否認有打過原告。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僅原告與被告的母親偶而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訴97年5月8日所發生的事情,純屬意外。從76年到89年間,被告一直有工作,是從事水泥粉刷工作,除過年期間外,被告全年無休,被告亦從來沒有向別人借過一毛錢,而且原告還有存款。被告大概是近4、5年比較沒有工作,是因為社會環境經濟的問題。被告否認有誣賴原告「出去亂搞」,被告否認有阻止原告早上出去運動,被告否認持刀威脅女兒,被告也否認強載原告坐上機車,被告也否認於97年5月8日踢原告的肚子,當天原告阻止被告關門並且在門口大聲尖叫,被告就拉原告進來,後來被告自己就出門去,原告當時還阻止被告出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或以暴力毆打原告、或摔擲家中物品,曾以機車強載原告返家後持菜刀威脅,限制原告不得外出運動,羞辱誣賴原告「出去亂搞」,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最近於97年5月8日欲毆打原告時經女兒吳燕菁阻擋而轉毆打女兒吳燕菁,致女兒吳燕菁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乙份、吳燕菁於97年5月8日之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向警方報案的家暴案件通報表乙份、本院核發的97年度暫家護字第44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乙份、本院97年家護字第712號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兩造的女兒吳燕菁及 吳燕芬 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兩造的女兒吳燕菁到庭證稱:「民國76年暑假,我父母吵架,我媽媽去住我阿姨家,我阿姨通知我爸來接我母親及我與妹妹(吳燕芬);我當時看到爸爸進來,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我看到爸爸很兇的要把我與妹妹帶回家,爸爸把機車開得很快並且罵三字經,爸爸說如果我們再敢離家出走,我與妹妹還有媽媽三人都要一起死;我當時聽到媽媽說她不要回家,我聽到媽媽尖叫,我回頭看時,媽媽已經躺在十字路口,爸爸很用力把媽媽拉回機車上,回家後,爸爸拿出菜刀叫我們跪在地上,叫我們不能動,並且說不能提出離婚;之後母親就得了憂鬱症,媽媽去馬偕醫院門診,每月一次拿藥,爸爸還說媽媽根本沒有病並且不讓媽媽去看病;之後不管發生任何事情,母親都不敢反駁,我與妹妹還有母親在家中都要聽爸爸的話,但是爸爸還是不滿足,他罵我們『三字經』、並且摔家具、並且打我們三人。爸爸在庭上所言均屬謊言,實際上是我與妹妹半工半讀以負擔家計,爸爸已長期失業。97年5月8日那天,爸爸要打媽媽,因為我衝過去,所以爸爸才打在我身上,爸爸當時把鐵門關起來,因為這樣就可以打我們,如果我們把鐵門打開,爸爸害怕鄰居看到而無法打我們,爸爸當時打我踢我,爸爸並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當時才故意說『妹妹還有妹夫要回來吃飯』,這樣爸爸可能就不敢再打我們了,所以爸爸當時不是主動停止毆打我,爸爸是因為害怕妹妹及妹夫看到才停止打我。這幾年來,爸爸根本沒有工作,他沒有去找工作也沒有去應徵,我姑姑有要介紹爸爸工作,爸爸當場拒絕,爸爸只是會說『時機不好』,由此可以證明爸爸所言根本是謊言;我印象中,爸爸至少有8年沒有工作,這8年來都是由我與妹妹負擔家計,我與妹妹從專科開始就半工半讀,我們所賺的錢都用在家用;媽媽年輕時有工作,是在成衣工廠作外銷成衣,媽媽從我小學二年級開始就沒有工作,就是家管。這8年來,爸爸每天在家責罵媽媽及我與妹妹。我爸媽感情一直不和睦,媽媽生活在恐懼中,爸爸與媽媽雖然晚上有睡在一起,那是因為如果媽媽不與爸爸睡一起,爸爸就會罵媽媽,媽媽總是忍氣吞聲。我看到爸爸打媽媽已很多次,爸爸有時候要打媽媽時都要我進房間,但這幾年我都會出面保護媽媽。爸爸與媽媽平均二、三天就會吵架一次,因為爸爸會一直找媽媽麻煩,每次吵架如果可以和好是因為媽媽完全照著爸爸的意思,這場吵鬧才會停止下來,不然就會永遠不結束。爸爸剛才說他會讓媽媽出去運動,根本是謊言,爸爸嚴格控制媽媽的外出,媽媽每次都是偷跑出去,但是每次回來都會被爸爸罵,甚至媽媽去醫院看門診回來,爸爸就會諷刺媽媽說『你有什麼病』,所以媽媽連就診自由都沒有;爸爸會讓媽媽去買菜,但是每次回來就會很兇責問『為何去那麼久』,而且會用『三字經』罵媽媽,爸爸對媽媽及我們都是用髒話,講話中夾雜『三字經』。爸爸確實會酗酒,爸爸每天都有喝酒,只是小醉或大醉的區別,他都是喝臺灣啤酒及蔘茸酒。爸爸曾有一次去酒家喝醉,於凌晨三點被送回來,回家後一直吐。爸爸的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再去買酒喝,以前爸爸還有跟我借過錢。我每月都給媽媽生活費。爸爸在庭上說家裡經濟不用我們操心,這也是謊言,家中的生活費實際上都是我們女兒支付的。爸爸去酒家,還會叫媽媽拿錢去酒家付帳,爸爸還故意把家裡電話號碼留給酒家女,酒家女一天打三、四通電話過來,酒家女打電話來剛好是我接,她問我是否就是吳太太,我說是,她就把電話掛掉。爸爸是一個上了酒家還要向我與媽媽炫耀的人,爸爸甚至幫一起上酒家的朋友結帳,爸爸把錢都花在這上面,卻讓我們都很擔心家中經濟。我們有房子,但所有權是爸爸的,但是買房子的錢是媽媽支付的。97年5月8日我與媽媽都離家,不敢回家了。我印象中,如果有任何問題,爸爸都要我去找媽媽,我的大小問題都是找媽媽解決。我同意父母離婚,因為我媽媽如果受刺激就會發病,媽媽會忍著不吃藥,她怕會依賴藥物。」、「我八歲的時候,媽媽自殺未遂,爸爸還拿出菜刀威脅,此事我印象深刻。」、「97年5月8日那天,若不是我去阻止,爸爸早就打媽媽。爸爸讓我們的生活充滿恐懼。」等語。
㈡、證人即兩造的女兒吳燕芬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爸爸都會牽制媽媽的行動,只要媽媽出去運動或買菜回來,爸爸就會很兇質問媽媽,有時候會打媽媽的耳光。76年媽媽跳車那件事情,我有印象,因為我也在現場,後續發展就是如剛才姐姐(吳燕菁)所言,爸爸拿菜刀出來。這8、9年來,爸爸根本沒有工作;爸爸剛才所言這幾年工作斷斷續續,都是騙人的。只要媽媽勸爸爸出去工作,爸爸就會很生氣,也會罵媽媽。長期以來,媽媽遭受很大的精神折磨,我希望父母離婚,我希望讓媽媽可以早點得到解脫。這8、9年期間,爸爸不工作,家庭的生活費都是由我們姊妹支付的。」等語。
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12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兩造的女兒吳燕菁於該案證稱:「那天(97年5月8日)我是要去阻止爸爸打媽媽,結果他就抓著我的雙臂摔出去,我都沒有站穩,他又把我摔出去,連續摔我好幾次,所以我手臂才有瘀青,而且他知道我有便秘腹部會出血,他還踹我肚子,他還在我身上亂踹。」等語;原告於該案提出兩造97年5月8日衝突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附卷為證,該案承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核與譯文相符,亦即吳燕菁不斷說「你幹嘛打我」,原告則說「你不可以動手啦」,被告則辱罵「幹你娘卡好」、「幹、幹」云云,此有該案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通常保護令可參。
六、綜上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以暴力毆打原告、持菜刀威脅、摔擲物品、限制原告不得外出運動、羞辱誣賴原告「出去亂搞」、被告每天酗酒且曾上酒家浪費金錢,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最近於97年5月8日欲毆打原告時轉而毆打女兒吳燕菁成傷等事實,均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取。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依上開調查,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育有子女,被告原應基於夫妻情誼,以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語「幹你娘」辱罵原告,更無端指摘原告「在外亂搞」,復限制原告不得外出運動,動輒亂發脾氣,甚至毆打原告及女兒,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之暴力慣行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九、【精神慰撫金】: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受被告的精神及身體虐待,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係有過失者,而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本院審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的肢體及語言暴力虐待,原告不僅喪失人格尊嚴,且罹患憂鬱症而受有精神痛苦甚鉅,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離婚後一無所有,且其年老而無一技之長,僅能靠女兒工作扶養伊等情,反觀被告擁有房屋及存款且有水泥粉刷的謀生專長;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本案慰撫金部分尚不生被告的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