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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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 雲群 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八、二0四三八、二0四三九、〈以下原判決漏載〉二二二五七、二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正鴻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正鴻)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其未經第一審法院命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 雲群文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固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販毒所得分別係〈新台幣〉五百元及一千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五千元及三千五百元」等語,而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依據首揭說明,其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旨(見原判決第
三、四頁)。惟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原判決上開論述,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其理由狀並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定期命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補正,逕以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附表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附表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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