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張家瑜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59年8月8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68年2月23日外調至上訴人海外子公司即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通公司),93年1月1日再調至台通公司之子公司即福州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台通公司),除台通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福州台通公司另給付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0,000元)之駐外津貼。嗣95年3月31日歸建上訴人公司並辦理退休,年資共計35年,依上訴人內部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
54.9945。
(二)被上訴人甲○○於65年8月2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80年9月1日外調至上訴人海外子公司即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訊公司),91年2月1日再調至台訊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漢儀科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京漢儀公司),北京漢儀公司另給付人民幣6935.5元(即新臺幣27,742元)之駐外津貼及平均每月新臺幣23,000元之膳雜費。嗣94年8月10日歸建上訴人公司並辦理退休,年資共計29年,依上訴人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51.8709。
(三)被上訴人丙○○於69年10月3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88年6月1日同時外調至上訴人關係企業香港台泥國際公司(下簡稱香港台泥公司)及上訴人海外子公司即安徽朱家橋水泥公司(下簡稱朱家橋水泥公司),91年1月7日再調至上不人關係企業福洲水泥公司任職,除上訴人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並領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駐外津貼。嗣96年5月1日歸建上訴人公司並於96年5月14日退休,年資共計26年,依上訴人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基數為47.2531。
(四)被上訴人雖為外調人員,然依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仍隸屬於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並受上訴人相關規章及考績之拘束,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亦將渠等前後任職之年資併計,足見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故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不問是否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均應納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標準,詎上訴人未將上開駐外津貼及膳雜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等實際領取之退休金與依法應領取之退休金間產生差額。
(五)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199,78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632,033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890,124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審無視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竟將被上訴人等人於他公司支領之薪資,列入上訴人公司退休金之平均薪資中,違反我國向來之法人格獨立法理。且我國向來採取法人格實在說,各關係企業間乃係個別不同的法人格,各具其獨立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1台上792號判決即廢棄採用英美法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原判決。再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認為基於法人格獨立法理,應以員工係何公司發薪認定勞工之雇主,可見被上訴人自82年起實質上乃對於新豐公司(即借調後公司)提供勞務,由新豐公司發薪,係屬新豐公司之受僱人。…縱新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即借調前原雇主)為關係企業,然究不同主體之另一法人。原審以上訴人公司與新豐公司為家族性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加退保,及支領新豐公司薪俸,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基於家族企業資金之運用,調度、人事之調派,節省稅捐之措施,不能因此否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上訴人自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二)英美法之法人格否認說之精神,乃著眼於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保護,與勞工保護有所不同,我國勞動法規之規範亦遵循我國向來法人格獨立之法理,並無法人格否認之明文規範。因此,就借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宜直接採用法無明文之法人格否認,否則容易流於恣意,非但違反法安定性,且不一定有利於勞工。於勞資雙方有約定時,倘該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平等原則下,即應依雙方之約定決定之,方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本件上訴人公司制訂有人事管理規則,明確約定借調之退休金處理原則並經公告,故於法無明文規範借調之情形下,自應以該人事管理規則之約定為據。
(三)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海外薪資,係基於與海外關係企業之勞動關係而受領,基於法人格獨立與債之相對性法理,不應視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⒈被上訴人等人於大陸、香港公司所受領之薪資係基於渠等
與該等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而受領,原審既認為大陸、香港公司為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則當與海外分公司有間,基於法人格獨立法理,子公司之給付義務不應由母公司負擔。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等三人與上訴人間於外調期間仍有勞動關係,且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之駐外獎金及膳雜費係屬工資為由,即謂該筆薪資應屬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卻未說明為何子公司給付之薪資屬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⒉姑不論膳雜費是否為工資,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甲○○係
固定調往北京之關係企業任職,非一時因公出差,則顯然認為被上訴人甲○○與北京漢儀公司間存有勞動關係,卻又謂子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等之薪資或津貼,屬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視債之相對性與法人格獨立之法理,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於法不合。
⒊被上訴人乙○○自68年2月23日外調台通公司迄94年7月1
日退休時為止,近26年期間未曾再返回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任何薪資或駐外津貼,勞保亦辦理轉出。甲○○於80年8月31日外調台訊公司迄94年8月9日退休時止,近14年期間未曾再返回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任何薪資或駐外津貼,勞保亦轉出。乙○○、甲○○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依本院92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屬留職停薪狀態,與一般勞方繼續提供勞務,資方繼續給付薪資之勞動關係有別。
⒋被上訴人乙○○係於台通公司服務期間,由台通公司行使
指揮監督之權限,外調至大陸福州台通公司。被上訴人甲○○係於台訊公司服務期間,由台訊公司行使指揮監督之權限,外調至北京漢儀公司。福州台通公司給付人民幣9,
242.8元予乙○○係基於其與乙○○之僱傭關係所給付之薪資;北京漢儀公司給付人民幣6,935.5元予甲○○、係基於其與甲○○之僱傭關係所給付之薪資,該海外二公司給付之薪資,不應列入上訴人公司退休金之平均薪資中。⒌另外,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被上訴人等所謂之駐外津貼,乃
大陸、香港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給付之薪資,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任何薪資或駐外津貼。原審判決書中誤植「薪資即駐外津貼」,恐招致上訴人自承給付被上訴人等人駐外津貼之誤解,應予更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乙○○及甲○○自外調後,上訴人即停止支薪,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合併年資,以認定薪資計算退休金,符合雙方之約定,並無不合:
⒈本件被上訴人乙○○及甲○○外調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再
支付任何薪資,與被上訴人丙○○之情形有別,應個別審究;另外調 張勝輝 至大陸福州台通公司者為台通公司,外調甲○○至北京漢儀公司者為台訊公司。兩人並非由台泥公司外派到大陸公司,渠等稱其系由台泥公司外派至大陸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兩者間為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有別,渠等受領大陸公司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自與台泥公司無關,台泥公司將該二人外調台灣關係企業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薪資及駐外津貼,雙方應屬留職停薪之勞動關係。渠等請求台泥公司將其自大陸公司受領之委任報酬記入台泥公司退休金之平均薪資中,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4號判決釋示中指出,縱使為
關係企業,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勞工調動前後之年資,原則上不予併計。被上訴人乙○○及甲○○自外調後,上訴人即停止支付薪資,依法,合釐,惟上訴人公司基於鼓勵員工外調及保護勞工權益之精神,乃於人事管理規則中規定得併計年資,並以上訴人公司認定薪資計算退休金。該人事管理規則之約定為勞資雙方法律關係之依據,亦曾公告予被上訴人等人知悉。故上訴人公司依該人事管理規則約定,合併年資並以認定薪資計算退休金,保護勞工之權益,比起法律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原審判決認定,僅選擇性採認人事管理規則中「併計年資」之部分,否認「以認定薪資計算退休金」之部分,一味以被上訴人利益為唯一考量,罔顧人事管理規則之約定,有違公平正義。
(五)上訴人各關係企業法人格獨立,上訴人並未干預關係企業對被上訴人等之人事及薪資,原審未予上訴人公平陳述機會,即遽為本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但有違程序正義,更與事實不符:
⒈原審據以論斷海外關係企業皆由上訴人決斷,且被上訴人
等人亦由上訴人直接監督之基礎,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提之人事調動通知、職工考績通知單及證人 江正雄 之證詞等證物。惟細究該「人事調動通知」內容係上訴人升遷「內部員工」或外調「內部員工」至關係企業,非升遷或外調「外調員工」,並無任何干預「已外調員工」之情事。上訴人業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等人所提之人事調動通知,乃企圖誤導法院判斷,惟原審竟未加以審究,復未就採信該證物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非但理由不備,更造成認事用法違誤。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差額係指福州台通公司、北京漢儀公司
、香港台泥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薪資,卻提出台通公司、台訊公司之「職工考績通知單」,原審未查,遽概括推論關係企業皆由上訴人決斷,未說明其論理依據,且認定事實錯誤。
⒊尤有甚者,證人江正雄謂上訴人對外調人員包含被上訴人
等人會定期召開企業團會議,原審並據以為認定上訴人直接監督被上訴人等人之基礎。惟事實上,證人江正雄所稱企業團會議早已停止,且福州台通公司及北京漢儀公司並未派代表參加該會議,被上訴人乙○○及甲○○自無可能代表福州台通公司及北京漢儀公司參與該會議。再者,被上訴人乙○○、甲○○並非台通公司、台訊公司之總經理, 依渠 等之職級,並不會代表台通公司及台訊公司出席該會議。證人江正雄之證詞多處與事實不符,原審於言詞辯論從傳喚被上訴人證人江正雄後,竟未予上訴人公平陳述機曾,即速為不利上訴人之原判決,有違程序正義,更與事實有違。
(六)上訴人於95年修正人事管理規則係適用於全體員工,為期明確上訴人、調用機構與外調人員間之法律關係,減少勞資糾紛而修改,非針對被上訴人丙○○個人所為。且調用機構核發之薪資,本不屬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為減少勞資糾紛,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規定,無所謂片面作不利勞工之變更。被上訴人丙○○與香港台泥公司補簽書面之聘僱合約,用以確認既存之勞動關係,該聘僱合約未經被上訴人丙○○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逕自認為該聘僱合約於法無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置辯。
(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乙○○於59年8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68年2月23日外調至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台通公司任職,93年1月1日再外調至台通公司之子公司福州台通公司任職,95年4月1日回臺灣並辦理退休,任職屆滿35年,退休金基數為54.9945,福州台通公司任職期間除台通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福州台通公司另給付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0,000元)。
(二)被上訴人甲○○於65年8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80年9月1日外調至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台訊公司任職,91年2月1日再外調至台訊公司之子公司北京漢儀公司任職,94年8月10日回臺灣並辦理退休,任職屆滿29年,退休金基數為
51.8709,任職北京漢儀公司期間,除台訊公司繼續給付原有薪資外,北京漢儀公司另給付人民幣6935.5(即新臺幣27,742元),並依其在北京期間按日給付1,000元之膳雜費(或差旅費),平均每月膳雜費為23,000元。
(三)被上訴人丙○○於69年10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88年6月1日外調至上訴人關係企業香港台泥公司並同時調至朱家橋水泥公司任職,91年1月7日再外調至上訴人關係企業福洲台泥公司任職,96年5月1日回臺灣,並於96年5月14日退休,任職屆滿26年,退休金基數為47.2531,任職福洲台泥公司期間除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外,上訴人或香港台泥公司另給付40,000元。
(四)以上各該外調公司皆係上訴人公司在外之子公司。
(五)上開人民幣9242.8元(即新臺幣40,000元)、人民幣6935.5(即新臺幣27,742元)、新臺幣40,000元皆為經常性給與而屬薪資之性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⒈被上訴人乙○○於68年2月23日外調台通公司迄95年4月1
日退休止,是否曾返回台泥公司任職?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是否為留職停薪?⒉被上訴人乙○○是否另與台通公司成立僱傭關係?⒊乙○○向福州台通公司領取人民幣9,242.8元,是否應記
入台泥公司之平均工資中?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⒈被上訴人甲○○於80年9月1日外調台訊公司迄94年8月10
日退休時止,是否曾返回台泥公司任職?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是否為留職停薪?⒉被上訴人甲○○是否另與台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⒊甲○○向北京漢儀公司領取人民幣6,935.5元,是否應計
入台泥公司之平均工資中?
(三)被上訴人 陳天海 部分:⒈被上訴人陳天海是否另與香港台泥國際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⒉陳天海向香港台泥公司領取40,000元,是否應記入台泥公
司之平均工資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乙○○係依上訴人公司人事命令,始外調至其所屬之子公司即台通公司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水泥公司簽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35號<下簡稱北勞調卷>第9頁),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版(另有95年版<95年11月9日修正>,惟被上訴人乙○○係於95年4月1日退休,故應適用94年版)之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外調人員章第二條規定:「本公司職工之外調以本公司主動指派或應關係企業或轉投資事業或其他有關機構要求,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六條:「本公司職工外調後改隸總管理處。外調職工之考績,仍由本公司根據調用機構之考績,仍由本公司根據調用機構之考績資料繼績辦理,列入紀錄,並將結果通知職工本人及調用機構」、第九條:「職工在外調期間仍受本公司有關規章之約束,其有自請辭職、停職、資遣、申請退休等情形等,均應先行徵得本公司之同意」(見原審卷第74頁),再參以台通公司係依上訴人所發之職工考績通知單始對被上訴人乙○○核發考績獎金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職工考績通知單、台通公司職工動態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可見上訴人對外調人員確實具有人事指揮調動及獎懲考核權限,調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敘薪標準亦依上訴人公司給予薪點為準,再查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94年版)第五條亦規定:「職工外調期間,其待遇標準不得低於本公司現行辦法,悉由調用機構負擔。但外調人員係因營運需要由本公司主動指派,其所得待遇低於本公司規定者,得商由本公司貼補其待遇差額」、「其項所稱待遇,包括薪津、各項獎金、特別休假、福利及保險等,並於職工外調前由本公司通知調用機構供其敘薪時參考,調用機構核薪後亦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職工退職時,併計借調雙方服務年資,按退職當時在本公司支領之薪津或在本公司保留或認定職級之待遇標準,由本公司核發退職金」、第11條第1項第2款:「職工經由調用機構向本公司申請退休、命令退休、死亡或資遣者,一律併計借調雙方之服務年資,依本公司規定辦法按本公司保留或認定之職級待遇標準及其服務雙方之實際年資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74、75頁),可知被上訴人退職時亦由上訴人統計調派前後之服務年資及待遇而核算退休金,是以被上訴人於外調期間無論與調用機構有無僱傭關係,與上訴人均仍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外調期間之薪資雖亦由調用機構負擔,但調用機構核薪後,仍須書面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外調期間之薪資不得低於上訴人現行辦法,甚至若低於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尚須貼補其待遇差額。可見被上訴人之外調期間之薪資乃為上訴人所明知及所掌控,是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台通公司雖屬二獨立法人權利主體,惟訴外人台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或津貼,仍係受上訴人公司指示而為,形同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公司受薪,與所謂「留職停薪」仍有差距,故無論被上訴人係歸建或返任,被上訴人外調期間之薪資仍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計算標準,上訴人所辯歸建與返任不同,退休金計算即不同,且被上訴人外調後與上訴人公司為留職停薪云云,應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乙○○從台通公司再外調至福州台通公司所另給付之經常性津貼人民幣9,242.8元(即新台幣40,000元),即屬「所得待遇」,自包括在薪資中,故上訴人依認定待遇標準計算退休金時,應包括計算調用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之津貼40,000元。
(二)又查被上訴人甲○○係依上訴人公司人事命令,始外調至其所屬之子公司即台訊公司工作,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歸建及資遣通知附卷可查(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1頁),又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版(被上訴人甲○○係於94年8月10日退休,應適用94年版)之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上訴人對其子公司台訊公司亦確實具有人事指揮調動及獎懲考核權限,且被上訴人甲○○退職時亦由上訴人統計調派前後之服務年資及待遇而核算退休金,與上訴人仍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甲○○之外調期間之薪資乃為上訴人所明知及所掌控,是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情形相同,則被上訴人甲○○由台訊公司再調至北京漢儀公司之經常性津貼人民幣6,935.5元及每日1,000元之平均每月23,000元膳雜費,應屬工資一部,自應列入被上訴人甲○○計算退休金之標準。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外調上訴人子公司仍與上訴人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子公司之薪資變動亦由上訴人所明知及掌控,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丙○○在退休在即前之96年1月15日與外調公司香港台泥公司成立聘僱關係,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丙○○退休前六個月(95年11月至96年5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顯示,被上訴人丙○○所屬部門均載明「外調人員」,可證被上訴人丙○○與香港台泥公司仍屬外調關係,再者,上訴人九十五年版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外調人員第10條雖修正為「調用機構所核發之薪資不予計入,如轉任本公司其他事業機構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從而於96年5月14日申請退休之被上訴人丙○○似應適用上開九十五年版之人事規則,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九十五年版人事規則有經過勞工同意,故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係片面修正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等語應屬可採,自應認該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外調於香港台泥公司之薪資40,000元,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丙○○計算退休金之標準。
(四)從而,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基數為54.9945,加計津貼40,000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2,199,780元(計算式:54.9945×40000=2,199,780);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基數為51.8709,加計50,742元之津貼及膳雜費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2,632,033元〔計算式:51.8709×(27742+23000)=2,63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之退休金基數為47.2531,加計40,000元津貼後,尚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1,890,124元(計算式:47.2531×40000=1,890,12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乙○○2,199,780元、甲○○2,632,033元、丙○○1,890,12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上開利息起算日並於原審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同意)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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