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戊○○
31弄丁○○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31弄乙○○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乙○○、甲○○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判決將二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下稱妙壽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金城段土地),如附圖一、附圖四所示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為原告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及其上建物,分割為被告乙○○、甲○○所有,如附圖四所示乙、丙、丁部分,分割為被告丙○○、乙○○、甲○○所有。
㈡就妙壽段土地而言:可避免互拆房屋之損害,原告就超出使用部分願以每坪新臺幣100,000元補償被告。
㈢就金城段土地而言:原告仍希鈞院依原告請求判決,惟原告
可在系爭土地東邊或西邊均可,倘若依被告之請求,則該系爭土地雖解決共有關係,卻因此造成了袋地問題。
㈣妙壽段土地及房屋,被告丙○○所有六分之一部份,原告業
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案號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43193號。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向鈞院拍賣取得被告丙○○所有坐落於妙壽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2日取得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8年1月9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㈤為此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二造共有妙壽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及金城段土地,如附圖一、附圖四所示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為原告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為被告乙○○、甲○○所有,如附圖四所示乙、丙、丁部分,分割為被告丙○○、乙○○、甲○○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等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妙壽段土地及金城段土地之分割建議:
⒈目前妙壽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一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如依照原告所提建議,分割後被告等僅能從南邊寬僅一公尺寬彎區巷弄進出。況且土地及建物被分割成3.35公尺寬及11餘公尺深之土地,就其使用上、日後建物改建、甚或出售,都將造成被告等強烈不便及損失。
⒉金城段土地如依照原告所提建議,其狀況與上述土地相同,都會形成面寬狹小之狹長基地。
⒊原告於庭外提議,妙壽段土地如附圖一之甲地面積比乙地
面積多出約25平方公尺,原告將以10萬元補償被告,而取得上揭地段之甲地所有權;被告願以原告所提相同條件補償原告,而獲得甲地所有權。上揭妙壽段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被告願提供原告價購機會,請原告於庭外協商價購事宜,但需先行撤銷本告訴案。
⒋金城段土地因為同地段83-2地號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認
為,將本節土地以南、北坐向分割,北側土地劃歸原告所有,使原告擁有土地面積因本件土地加入而更得完整,容易規劃;被告獲得南側土地也不致於面寬不足或太狹長而成為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
㈡被告甲○○則辯以:妙壽段土地及金城段土地二筆土地均為
六人共有,並非二組共有人持分,為此主張土地為六人共有,就應等分成六份,公平抽籤,各自持有其所有權。
㈢被告乙○○則辯以:
⒈就金城段土地:因後方同段83-2地號為原告所有,所以被
告建議以橫式分割方案,讓原告所有土地連結在一起。或分為均等的六分之一,抽籤方式分割。亦或原告三人分為同側,被告三人協議後,由乙○○分得甲地,丙○○分得乙地,甲○○分得丙地。
⒉就妙壽段土地上之建物:同意原告提議被告三人擁有建築
物西側其超出所有權之土地含建物以每坪10萬元補償。⒊如協調無法成功,尚請按原提議由每人均有l/6機率抽籤
決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縱切或橫切本人皆願意接受。因原告三人已取得6分之4的所有權。故只要分割清楚,橫式或直式分割法本人均願接受。
㈣被告甲○○則辯以:
⒈金城段土地均分如附圖所示,各自持有獨立產權。
⒉妙壽段土地如附圖均分為六等份,公平抽籤,各自持有獨立產權,不再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妙壽段土地部分:
⒈查如附表所示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妙壽段土地上,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共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分割方法,仍應先就原物為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於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⒉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甲○○共有如附表所示妙壽段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從臺南市○○區○○路進入約2公尺寬之巷道後,則可由側門進入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該編號甲部分房屋亦實際上整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而有別於如附圖三所示即原告主張由被告乙○○、甲○○分得並保持共有之編號乙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再左轉至運河路23巷31弄8號處,則可分別自大門進入原告所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房屋及被告丙○○所實際居住卻無所有權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內。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甲、乙之房屋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及8號房屋均有獨立之通道及各自房屋內需用之廚房、衛浴等生活空間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3月6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簡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03125號函、98年6月2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0923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即附圖一至附圖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⒊系爭原告及被告乙○○、甲○○共有如附表所示妙壽段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8號之1建物原於65年完工,2樓以上在完工的時候就已經區隔成現狀,1樓的部分本來就有兩個樓梯,分別可以通行至2樓以上,建物在完工的時候,1樓的兩個客廳沒有完全封起來,嗣因91年間原告庚○○之夫過世後,於隔年原告庚○○將2棟建物原本可以通行部分以牆封住直到現在,原告庚○○66年與其夫婚後就一直住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取得的部分,原本電錶就是分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妙壽段土地及其上房屋事實上即各自區隔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及8號,並由原告自66年間使用其主張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房地至今,故就使用現狀採原物分配方式,對被告並無不利。因之,本院認本件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較為公平。並將系爭妙壽段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之房地分歸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以之房地分歸被告乙○○、甲○○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較能兼顧系爭房地事實上關於如附圖一、三所示甲部分之使用現況及系爭房地事實上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
⒋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查有關系爭妙壽段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妙壽段土地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共為六分之四,經計算面積為70平方公尺(妙壽段土地面積105.13平方公尺×4/6=7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原告因分割保持共有之妙壽段土地為63.46平方公尺;又坐落於系爭妙壽段土地之建物依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共為六分之四,經計算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妙壽段土地其上建物面積159.43平方公尺×4/6=10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原告因分割保持共有之面積為68.18平方公尺,於面積之計算上就妙壽段土地而言雖尚不足7平方公尺,就其上建物而言尚不足38平方公尺,惟審酌妙壽段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甲部分房地二面臨路,位置上較優於被告乙○○、甲○○所分得如附圖一、三所示乙部分房地為優。又系爭房屋既於65年完工,至今已逾30餘年,剩餘價值並非甚高,復審酌如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認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部分價值尚屬相當,兩造互不補償尚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如附表所示金城段土地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金城段土地為
空地,西側鄰地已經蓋有建物,北側及東側鄰地仍為空地,南側鄰健康四街95巷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3月6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0312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原告就如附圖四所示部分願意保持共有,被告三人協議後,亦同意由被告乙○○分得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土地,被告丙○○分得丙部分土地,被告甲○○分得丁部分土地,並經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3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備考││號││目│(平方公尺)│││├──┼─────────────┼──┼──────┼──┬────────┼─────┤│││││原告│庚○○六分之二│││││││三人│戊○○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一│臺南市○○區○○段○○○○○號│建│105.13├──┼────────┤││││││被告│乙○○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原告│庚○○六分之一│││││││三人│戊○○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二│臺南市○○區○○段83-16地│旱│127├──┼────────┤│││號│││被告│丙○○六分之一│││││││三人│乙○○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建物│├──┬───┬────┬────┬────┬─────────┬────┬───────┤│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應有部分│備考││││││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臺南市妙│臺南市安│3層樓房│1層:││原告 鄭淑 │包含未保存登記│││(本院│壽段1068│平區運河│、鋼筋混│62.69││蓮六分之│建物全部││一│執行處│地號│段23巷31│擬土造、│2層:││二││││暫編為││弄8號│住家用│67.47││原告 林靜 ││││)62││││3層:││雯六分之││││││││29.27││一││││││││合計:││原告 林靖 ││││││││159.43││惠六分之││││││││││一││││││││││被告 林敏 ││││││││││娟六分之││││││││││一││││││││││被告林敏││││││││││玲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