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審理庭中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係一時誤觸律法;又本案調查證據完畢,案情已明,被告無與證人串證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該罪係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5月26日予以羈押。
本院審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而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