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2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123號損害賠償案件公開審理時,指摘告訴人乙○○○「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小孩不是親生的」等語,足以誹謗原告2人之名譽,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將被告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3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