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林靖雯 原告 林靖惠 兼上二人兼訴訟代理 鄭淑蓮 人被告 林敏毓 被告 林敏娟 被告 林敏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理由」、「附表建物部分」、「附圖二」及「附圖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更正項目│更正處│更正前│更正後│├───────┼─────────┼──────────────┼──────────────┤││第5頁(二)2.第6行│…,該編號甲部分房屋亦實際上│…,該編號甲部分房屋即實際上││││整編門牌號碼為…│原告自行編列門牌號碼為…││├─────────┼──────────────┼──────────────┤│判決理由│第5頁(二)2.第11行│…,則可分別自大門進入原告所│…,則可分別自大門進入原告所││││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實際居住自行編列之門牌號碼…││├─────────┼──────────────┼──────────────┤││第7頁(二)4.第11行│…面積為68.18平方公尺,…│…面積為68.17平方公尺,…│├───────┼─────────┼──────────────┼──────────────┤│附表│建號欄│(本院執行處暫編為)62│62││├─────────┼──────────────┼──────────────┤│建物部分│建物門牌欄│…運河段23巷…│…運河路23巷…│├───────┼─────────┼──────────────┼──────────────┤││建物門牌欄│運河路23巷31弄8-l號│運河路23巷31弄8號││附圖二├─────────┼──────────────┼──────────────┤││建築面積合計欄│68.18│68.17│├───────┼─────────┼──────────────┼──────────────┤│附圖三│圖說第三點│三、本建物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三、本建物尚未依法完成建物分││││第一次登記│割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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