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許平 上代理人 徐秀琴 相對人 曾廣棪
曾廣栱 曾廣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因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庭訊期日所為之答辯供述,有諸多內容與現況事實相悖,礙於庭訊時間緊湊,聲請人完全無行使辯論之機會,是為本案訴訟之需,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