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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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9號原告 徐斌 濟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被告 張德怡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13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怡於96年7月至97年8月間陸續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予伊,約定99年9月27日歸還系爭借款,並由被告蔡承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承運並簽發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4紙予伊。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未清償,伊於110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函催張德怡及蔡承運還款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德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陳述:伊與蔡承運在7、8年前就離婚了,伊係家庭主婦,與蔡承運婚後不久,因蔡承運公司倒閉,遂借用伊名義開立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蔡承運是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掛名。又系爭借款係蔡承運向原告所借,伊並不知情,系爭借據的字跡為蔡承運所簽立,系爭借據上之小章是當初設立成信公司時的小章,被蔡承運拿走放在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承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張德怡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蔡承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4紙共500萬元之本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借據、本票4紙、110年1月15日台北漢中街第9號及同年3月9日台北漢中街第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匯款委託書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然查,原告所提匯款資料上所載收款人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原告匯款之收款人為張德怡及張德怡所經營之成信公司,堪認此部分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3、5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張德怡。然附表編號4部分,收款人為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原告未舉證證明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舉證係依張德怡或蔡承運指示匯款予金大鎮公司等情,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匯款予金大鎮公司部分,與張德怡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3、5之款項,合計4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德怡雖辯稱當初係由蔡承運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係蔡承運所簽立、系爭借據上之小章於設立成信公司時遭蔡承運所拿走使用,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惟其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主張,即認其抗辯為真。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9年9月27日前清償完畢,被告逾期未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加付自99年9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196年10月30日 徐斌濟 張德怡96萬元296年8月23日徐斌濟張德怡100萬元396年10月8日徐斌濟張德怡192萬元497年1月9日徐斌濟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100萬元596年4月30日徐斌濟成信營造有限公司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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