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飛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商品財物價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依序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萬1,600元」、「1萬8,500元」、「2萬5,5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飛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態(見審易字卷第113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另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李飛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及「 阿珍 」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詐騙手法,詐騙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出貨上開商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旋即向上開信用卡公司申請止付共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帳款。嗣因合邦公司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飛青之供述坦承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綽號「阿砲」及「阿珍」之人,惟否認犯罪。2證人方品羚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明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4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對帳單各2份、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即合邦公司之母公司)出貨單3份、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份、上開4筆交易收件電話與訂購電話紀錄佐證合邦公司遭詐騙出貨而未得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飛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表編號會員名稱/所用門號訂購之信用卡號訂購時間訂購商品寄送地點1程駿朋、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4日14時14分APMaster2X(黑)直立式手持無線吸塵器(價值1萬1,6500元)○○市○○區○○街00號2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PHILIPS飛利浦32型328M6FJRMBMVA(黑)(寬)螢幕顯示器(價值1萬1,6000元)○○市○區○○○0段000巷00號3黃鏗、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5日7時8分LG樂金AS601DPT0空氣清淨機(金色)(價值1萬1,8500元)○○市○區○○○00號4109年11月5日7時8分LG樂金AS951DPT0空氣清淨機(金色)(價值1萬2,5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