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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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 陳玲 之傷勢更正「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審交易字卷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見偵字卷第107頁)」、「被告唐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害,兼衡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能力所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則陳稱需全額賠償損害278萬2,099元,兩者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唐琴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宣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琴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由北往南行走跨越和平東路3段,唐琴見狀煞車不及,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陳玲倒地,致陳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額骨皮下血腫、左腓骨骨折、右額撕裂傷;右腳多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琴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陳玲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陳玲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28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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