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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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告 張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 被告 楊思儀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士琦 (下以姓名稱之)所得遺產範圍(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分配收益)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楊士琦於105年底起迄107年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經原告迭次以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汽車借款等方式向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貸得共計237萬9,000元款項,再各以現金轉借予楊士琦(借款時間、金額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交付最後一筆借款予楊士琦時,要求楊士琦書立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立擔保還款本票乙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1月15日,票號: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檢附楊士琦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案件)時,始知楊士琦已於109年2月23日死亡,原告遂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正區調委會)聲請與楊士琦之繼承人即被告調解還款事宜,卻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士琦於過世前已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是原告無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楊士琦簽立並交付予原告,有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5910號函暨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至19、127至129頁)。
㈡被告已開具楊士琦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家事法庭,並由本院家
事法庭依法為公示催告,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裁定可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楊士琦生前曾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楊士琦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楊士琦於105年底起迄107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經原
告先後以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汽車借款等方式向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裕融公司貸得共計237萬9,000元款項,再分別以現金轉借予楊士琦(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楊士琦於107年1月15日收受伊交付之最後一筆借款時,應伊要求書立並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楊士琦所為(見本院卷第
201、287頁),然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予楊士琦,辯以:借款為要物契約,原告至今未能確實提出有交付款項之證據,而系爭借據與本票縱使為真,亦不代表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原告執有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兩造確立原告與楊士琦間有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合意,而被告既爭執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楊士琦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有效成立積極事實之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借貸約定1年內還款,但沒有確切還款日期,
而伊是去用信用貸款借楊士琦,在學校以現金分很多次陸續交付給他,伊如未交付借款,楊士琦怎會簽立及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予伊等語,並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匯豐銀行貸款清償證明、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客戶對帳還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不必然於取得借款之後,亦有可能於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後,借款人再籌款交付或未交付借款,亦非罕見,是原告上開推論並非事理所必然,無從據以逕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楊士琦,又原告提出其向前揭銀行及裕融公司之貸款金額,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金額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其有將貸得之款項交付楊士琦之事實,此外,亦無收據或金流等事證加以佐證,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如本票、借據都無法證明債權債務存在事實,顯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在法院都無法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亦未再舉證,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關於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楊士琦,其主張與楊士琦之系爭借貸關係即無從認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楊士琦所得遺產範圍內(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分配收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汶芯
附表:楊士琦借款時間金額明細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單位借款方式備註105年12月1,000,000元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106年10月300,000元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106年410,000元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107年1月619,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借款合計2,37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