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傑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朝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朝傑與 劉成彩 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之15、同號之2「東光二期社區」住戶,2人曾因投資發生糾紛致相處不睦。詎張朝傑明知劉成彩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時30分左右,前往該社區中庭至飲水機裝水後,再經過其住處時,並未以熱水朝在住處前焚燒金紙之張朝傑潑灑,竟意圖使劉成彩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晚間2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故意虛構劉成彩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潑灑熱水,致其雙腳小腿燙傷等情節,對劉成彩提出傷害告訴,使劉成彩遭第四分局以涉犯傷害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張朝傑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成彩委任 盧永和 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傑(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劉成彩於前案中堅決否認有用熱水潑灑被告,並於本案指訴被告誣告相符,此外,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案社區現場相關位置照片4張、被告指稱潑水位置照片2張、被告傷勢照片2張、被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第13頁、第25至29頁、第41至57頁、第83頁、第91至92頁),原審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拍攝位置為被告住處門口及部分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均未見有告訴人朝被告潑灑液體及被告之驚嚇反應(例如突然往後退或閃避之動作),被告亦無察看其腳部之動作或行走時表現出腳部不適之舉動,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13頁),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往澄清醫院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並非告訴人故意向其潑灑熱水所致。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
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且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前揭時、地,告訴人途經在焚燒金紙之被告時,並未以熱水向被告潑灑致其左、右側腿部受有一度燒傷,竟仍故意虛構告訴人有該等犯行,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春社派出所警員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其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而為申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甚明,亦與其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本院自白其告訴劉成彩傷害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劉成彩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66年6月7日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外,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傷害罪之追訴,而向警員虛構告訴人以熱水潑灑被告,甚而持其於107年4月30日以其他原因受有上揭傷勢前往澄清醫院診斷為證,致告訴人受有訟累,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後,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足以彰顯被告所述不實後,仍於原審始終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惡劣,而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最輕之刑度,實難彰顯社會正義,有違比例原則,顯非事理之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告訴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㈡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和解,並依調解內容交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十萬元,且在○○○區○○道歉,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並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機會,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所附張貼道歉文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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