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劉定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伍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93%計算,採浮動利率,以年金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至110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57,253元,及其利息(110年3月24日當時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加碼6.93%後,按週年利率7.73%計算利息,計算式:0.8+6.93=7.73)、違約金1200元(被告僅繳款至110年3月24日,迄今已連續逾期3期,得收取違約金1,2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計息;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被告有一期所附繳款項未達富邦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0年9月10日尚有本金34,860元及其中11,480元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20,380元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循環利息1,778元、違約金1,158元未還。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53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8元,及其中14,48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20,38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158元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5、17、19、20、21、22、24至26、27至30頁)。其中信用貸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93%計算,採浮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本院卷第11頁);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僅攤還本金至110年3月24日,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金餘額尚有557,253元,年金法適用利率為7.73%(本院卷第17頁);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被告截至110年9月10日尚有本金34,860元、循環利息1,778元(計算式:361+449+432+424+112=1,778)、違約金1,158元(計算式:258+400+500=1,158)未還,其中本金11,480元部分係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20,38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1、24、25、26頁),而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9頁)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違約金、循環利息)及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