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上揭商品之利益」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該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43頁)」、「被告陳俊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0、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收入來源、未婚無子女、需靠家裡支應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所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96號被告陳俊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0年3月6日19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書局外面人行道,拾獲 張博淵 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NCC三級證照、自然人憑證、器捐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新台幣【下同】379元之記名學生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2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據為己有。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隨即先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於3月7日6時56分許,在○○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及於3月7日23時49分許,在○○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店,購買140元、125元及100元之商品,未徵得真正持卡人張博淵同意,於上述店內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卡付費140元、125元及1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上揭商品之利益,致張博淵受有損失。嗣因張博淵報警並提供悠遊卡APP之消費通知,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
二、案經張博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彥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博淵之皮夾1個,拾獲後並未送交警方處理,有用皮夾內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遺失前開皮夾1個,皮夾內之悠遊卡遭人持以消費等事實。
(三)悠遊卡APP查詢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前開悠遊卡有如上所述消費交易之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有持告訴人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