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蔡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前於民國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92號被告蔡昇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約5瓶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富錦街107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蔡昇峰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