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同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聲請人僅陳明求為暫免繳納,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