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羅彩尹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況,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屬允當,並無顯然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