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於96年6月21日13時許,在台中市科博館附近之不詳簡餐店內,向自稱「 蔡永洲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應徵工作,明知「蔡永洲」邀約其擔任俗稱之「車手」,係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竟與「蔡永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答應以每次提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販賣二手車之假訊息,並於96年6月22日,向見該訊息有意購買二手車之乙○○詐稱一次付清車款,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至丁○○所提供之新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部分已結)。嗣丙○○於96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與「蔡永洲」共乘計程車至台中市○○路、樂業路口附近之旱溪郵局,由丙○○持「蔡永洲」在車上所交付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進入旱溪郵局欲提領乙○○所匯入之其中三十萬元時,為該郵局行員 陳惠澤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勃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均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則證人即被害人陳勃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共同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案,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書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另一被害人戊○○因受騙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匯款十萬元至共同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業經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供明,此部分應與被告無涉,檢察官認被告欲提領之三十萬元中包含陳忠智匯款部分,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蔡永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同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隱匿,危害社會治安,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代價,且被害人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損害未進一步擴大,被告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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