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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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明知「超狗任務」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竟基於反覆實施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胞弟 劉國慶 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其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所租用之連線數據帳號,連結上網至網際網路上,且自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並重製至其電腦主機硬碟內,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其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liukk」、「liu66」帳號,將上開侵害迪士尼公司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超狗任務」等視聽著作檔案,上傳至上開網站之帳號網路硬碟空間內,並在「維克斯討論區」之論壇網站上以作者名稱「liuxx」張貼檔案超連結之訊息,供上網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會員免費下載,公開傳輸「超狗任務」等視聽著作,而侵害迪士尼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胞弟劉國慶所有供其重製及公開傳輸「超狗任務」等視聽著作之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等代理人 江文博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提出之鑑識報告書、侵權影集檔案清冊、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IP位址資料、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網路硬碟空間內電影檔案網頁、「維克斯討論區」帳號liukk張貼之電影檔案網頁及蒐證光碟各乙份等附卷足稽,復有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擅自重製該等視聽著作之收集性行為,及在上開「維克斯討論區」之論壇網站上多次公開傳輸該等視聽著作之散布性行為,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瀏覽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竟毫不尊重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之智慧心血結晶,擅自重製後,又在網路上大量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著作,嚴重影響市場秩序,足使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之胞弟劉國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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