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任職台中市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與購車人丁○○素不相識,丁○○亦無意願及資力按期支付購車分期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僅係為取得所購車輛處分朋分圖利,竟答應綽號「 貓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邀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代價,擔任購車人丁○○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劉宏昌 、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部副主任丙○○(丙○○係為賺取售車業績獎金),及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不詳之泡沬紅茶店內,由丁○○、戊○○冒充台中市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並分別擔任分期付款購車之買主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購車相關之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僅丁○○簽名蓋章),交予丙○○,由丙○○利用不知情之 蕭志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業務主任)委其代為處理申貸案對保之機會,持上開文件,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OYOTA牌、WISH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使該公司誤以為丁○○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丙○○,由丙○○轉交劉宏昌予以處分,其後劉宏昌再將約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代價三千八百元,交予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抵償戊○○積欠「貓仔」之債務。嗣因劉宏昌僅代丁○○繳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即拒不繼續付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丁○○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丙○○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劉宏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丁○○部分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告訴代理人乙○○、共犯丁○○、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則告訴代理人乙○○、共犯丁○○、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共犯丁○○、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拜訪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宏昌、丁○○、丙○○,及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三千八百元之代價,明知其並未任職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與購車人丁○○素不相識,丁○○亦無意願及資力按期支付購車分期款項,僅係為取得所購車輛處分,與劉宏昌等人朋分圖利,仍答應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車輛,損失非少,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所獲代價不多,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17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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