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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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由丁○○先以電話聯絡並約乙○○碰面,再由丙○○佯裝成丁○○之表兄,假借提供賺錢機會,而對乙○○佯稱:若擔任美麗殿堂仕女會館經銷商,販賣該會館SPA卡(即消費回饋卡),將可輕鬆獲得雙倍利潤,所經銷之SPA卡,其等可代為販售云云,並慫恿乙○○向銀行借貸投資,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陸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六萬元、六萬元及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二萬元交予丁○○及丙○○。乙○○且依丙○○及丁○○之指示,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偕同丙○○、丁○○一起前往復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於申辦貸款之際,再由丙○○對乙○○佯稱:幫忙賣SPA卡的小妹說,要求賣的卡片至少要二百張才肯幫忙賣云云,要求乙○○加碼投資並提高貸款金額,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向復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辦貸款七十萬元,丁○○、丙○○並指示乙○○將帳戶資料交給丙○○保管,乙○○即將其復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丙○○保管,上開貸款核撥款項其中六十七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二、丙○○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單獨承前侵權行為故意,再次對乙○○佯稱:有員工要退讓,且復華銀行利息太高,可向其他銀行貸款償還復華銀行之借款,多餘資金再加碼投資云云,再度要求乙○○以貸款方式加碼投資,致乙○○再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其指示,連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先後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一萬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六十萬元,上開貸款核撥款項旋遭轉帳至乙○○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
三、嗣因乙○○接獲復華銀行之催繳通知,發現丙○○並未將其向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款項,用以清償復華銀行之貸款,經向丙○○及丁○○追問,發現其所投資之SPA卡均未售出,而丙○○及丁○○亦未交付SPA卡予乙○○,始知受騙。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詐欺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語。原告因被告與丁○○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受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金額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範圍內(計算式:60,000【原告郵局提款】+60,000【原告郵局提款】+20,000【原告大眾銀行提款】+670,000【復華銀行貸款70萬元,扣除手續費29,500元後餘額,由被告丙○○分別於94年4月29日、5月4日、5月6日提款51萬元、85,000元、75,000元,合計67萬元】+488,000【台新銀行貸款51萬元,扣除開辦承諾費3,500元、信用保險費17,850元、匯費
30元後餘額,電匯至復華銀行488,620元,被告丙○○在94年7月1日、7月5日分別提款17萬元、318,000元,合計488,000元】+540,000【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0萬元,扣除開辦費、電匯費30元後餘額,電匯至復華銀行569,770元,由被告丙○○於94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8日分別提款47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54萬元】=1,838,000),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84號偵查卷所附各該金融機構信用借款契約、存摺明細(第40頁以下參照)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4年4月23日起與丁○○共同基於詐騙原告金錢不法利益之侵權故意,已如前述,自應與訴外人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萬元,為有理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文意旨,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95年2月10日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告訴,即自95年2月10日起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損害確定,應自該日起加給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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