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1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強盜│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1年7月17日至18日│91年11月25日至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24195號│91年度偵字第2419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重上更三字第76號│96年重上更四字第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01月18日│97年1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台上字第2868號│97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5月2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5月1日││││日期│96年2月25日)│││├───┴────┼───────────┼───────────┼───────────┤││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96年度執他字第2402號│97年度執字第3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