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鍠治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陳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7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鍠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鍠治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20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3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30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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