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度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明昇 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1,負責人為 許祥哲 )於民國90年1月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開兩種保證書,以下簡稱上開保證文件),才得有效投標。
二、李振和(對外自稱 李榮和 或 小李 或 蔡賜鴻 )與 簡珮曇 (行為時自稱 簡梅先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將原判決撤銷,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駁回確定)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欠缺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祥哲之堂弟 許力尹 基於幫助李振和、簡珮曇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月初,由許力尹(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李振和、簡珮曇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關係,可以透過此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私下借款1億5000萬元現金予許祥哲,供許祥哲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以供作擔保,簡珮曇並會負責促使合作金庫銀行於短期內出具所需之上開保證文件云云,惟許祥哲必須給付李振和、簡珮曇以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許祥哲聽聞後不疑有詐,復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日,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萬元),並為辦理上開保證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上開保證文件所需之上開帳戶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明昇公司內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轉交簡珮曇, 簡女 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
1、2日內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保證文件;並經許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萬元,許祥哲乃於90年1月9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其中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和、簡珮曇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許力尹至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簡珮曇於該公司樓下,隨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簡珮曇見面,簡珮曇當場即向許祥哲偽稱上開保證文件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庫銀行即可取得上開保證文件,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項
150萬元,惟許祥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簡珮曇共同至臺北市○○○路○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由簡珮曇向許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上開保證文件,並單獨進入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予不知情之許祥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 楊淑惠 、 王春美 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當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個月借款利息
150萬元現金;隨後簡珮曇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許祥哲表示有事先行搭乘捷運離去。
三、許祥哲於同(1)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偽造保證書文件2件後,於同(90)年2月5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月2日中供字第90B0000000號函副本,說明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上開證明文件予以對保,許祥哲聞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與李振和、簡珮曇聯絡,簡珮曇一再向許祥哲保證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許祥哲,李振和與簡珮曇又基於 承前 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受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簡珮曇業已負責處理。迨至90年2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一00五號函影本)」,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乃要求許力尹聯絡簡珮曇先處理;隨後李振和與簡珮曇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銀行內部作業疏誤所致,李振和、簡珮曇2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信以為真。
四、迨數日後,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50萬元,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給付,嗣經雙方協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許祥哲於90年2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第2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指定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設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振和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而確定)內,嗣由李振和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予李振和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月21日中供字第90B0000000號函稱:「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C890305案『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遂經由許力尹緊急聯絡李振和、簡珮曇2人;越數日後,李振和、簡珮曇2人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不知情之許力尹父親 許欽琳 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問李振和、簡珮曇2人,惟李振和、簡珮曇2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合作金庫銀行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為真;迨至90年3月2日,李振和與簡珮曇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親自交予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 林田 本人,企圖安撫許祥哲;惟經許祥哲(事後已於95年1月26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
五、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和(簡稱被告)於本院撤回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之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許力尹、許祥哲表示簡珮曇與國民黨關係良好,可透過此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並取得保證書,伊會這樣講,是因為簡珮曇告訴伊的,伊和簡珮曇是朋友,她說如果有這樣的需求,她可以幫忙介紹,所以才會有她幫許祥哲這件事情發生,伊有與簡珮曇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開戶並申請信用卡,許祥哲50萬元是匯伊的帳戶,那是簡珮曇叫伊開戶的目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介紹簡小姐給許力尹認識,許力尹才會介紹他哥哥許祥哲彼此認識,伊跟許力尹純粹只是介紹人,純粹是幫忙許祥哲的心態而介紹簡珮曇,許力尹的身價超過百億元,不可能和伊合夥去騙一、兩百萬,伊沒有參與偽造這些文書,一直到事發伊還不知道簡珮曇出示的東西是假的,怎麼算是詐騙;伊因為通緝無法說明,才讓簡珮曇把事情都推給伊,伊沒有請律師是因為伊認為講清楚就好,因伊從頭到尾就是仲介而已;伊通緝了十幾年,買蔡賜鴻的身分來生活,不是買來犯罪,伊沒有另外再拿去做別的犯罪,而該帳戶係伊正常使用,不是人頭帳戶;伊使用的帳戶收了50萬元,是因為東西有問題告訴人許祥哲不願意付,簡珮曇也不願意做,後來和簡珮曇協商後,才同意先付50萬訂金,簡珮曇才繼續作,告訴人許祥哲同意匯到伊的帳戶再領給她;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
述綦詳,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原先伊堂弟許力尹與簡珮曇等金主商談提供1億5000萬元資金係每月支付150萬元利息,約在每月的9日或10日支付,第一期簡珮曇於元月11日交付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各3份正本時即已應簡女要求以現金支付,第二期則由蔡賜鴻(即被告)以電話來要求伊於2月9日支付,但由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來函表明對保未果,故伊遲未支付給簡珮曇、蔡賜鴻他們,在蔡賜鴻等人一再要求及明昇公司約在90年2月12日收到合庫90年2月8日函文,表明核印無誤,伊才勉強於2月22日先匯50萬元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給蔡賜鴻,並向蔡賜鴻表示等一切無誤後會再將不足款補足,故伊要求簡珮曇提供擔保資金證明迄今,先後共支付200萬元代價給簡、蔡2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0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錢都交給簡珮曇,另一筆是小李叫伊匯的50萬元,100萬元交給簡珮曇時許力尹有看到;伊不知道如何與小李聯絡,是簡珮曇帶來的,伊與他談話時的錄音帶有錄,伊應知道錄音帶內之李榮和不叫李榮和,因他叫伊匯款帳號不叫李榮和,開戶用蔡賜鴻相片之人是李振和,匯豐銀行之筆跡是李振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7頁、第16頁、第45頁)。其於94年12月8日原審審理被告簡珮曇時證稱:伊後來有約簡珮曇、「小李」(指被告)出來協調,許力尹、簡珮曇、「小李」、及簡珮曇司機,都有到,伊在公司後面的咖啡廳,時間就是接到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後,大概在90年2月2日以後,「小李」叫伊要放心,說保證函是真的,而且是當著我叔叔許欽琳的面前講的,伊會一再相信簡珮曇、「小李」、許力尹,是因許力尹是伊的堂弟,伊不相信堂弟會騙伊,「小李」曾經說過,合作金庫的林田經理他有認識,說有多熟,一切的事情他都可以擺平,而且這些話都是當著許力尹跟伊叔叔的面前說的,許力尹、許欽琳信,伊也就相信,許力尹有一段時間到美國,伊要找「小李」找不到,有一天「小李」突然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永和樂華戲院附近吃飯,吃完飯以後就帶伊到許力尹住處,許力尹跟許欽琳住在一起,伊當時有感覺「小李」跟許力尹很熟;伊會再匯50萬元給「小李」,是因為「小李」跟伊說幫伊擺平了保證函的事情,要再給100多萬元,但是伊跟他說伊只能給他50萬元,所以才會後來只匯50萬元給他,「小李」打電話跟伊說,叫伊匯到蔡賜鴻這個戶頭,但伊沒有問為什麼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祥哲之指述,被告係冒稱李榮和、蔡賜鴻名義,向告訴人許祥哲說保證函是真的,因幫告訴人處理保證函的事情,要告訴人再給100多萬元,後來告訴人只匯了5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蔡賜鴻的帳戶裡等情綦詳。
㈡同案共犯簡珮曇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
許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是作土地買賣,90年
1月11日有與許祥哲一同去合庫國外部,許祥哲去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伊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48頁、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簡珮曇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哲在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許祥哲駕駛自小客車載簡珮曇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等情節甚明,此核與告訴人許祥哲所述相符。且告訴人許祥哲確實於90年1月9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
180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號卷第44頁);再者,告訴人許祥哲於90年2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50萬元電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有匯款人許祥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月18日(90)港匯銀(建)字第008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第96頁、第107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他字第1971號卷第32頁),是告訴人許祥哲之指述洵堪採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
告,本件事情發生前,他說他叫「李榮和」,綽號「小李」,沒有說他的身份,有稍微提到他的工作,被告與簡珮曇應是朋友關係,他們二人先認識,伊經由李振和認識簡珮曇,90年1月初,許祥哲因投標中華電信的「T1光介面多工設備」有資金需求1億2000萬元,被告有說要幫忙調資金,他有提及與國民黨關係良好,可以動用關係調1億5000萬元借給許祥哲,由合作金庫作保證,只有開文件,他們就說這是調到的資金,後來調查後發現那是假的,當時許祥哲要去作履約保證金投標,後來發現無法對 保才 發現是假的,許祥哲初次獲悉相關保證書有問題之後,透過伊與被告、簡珮曇等人在臺北市○○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見面談話的細節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事情發生了要如何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其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0年1月初時,許祥哲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伊與伊父許欽琳、伊妹 許力今 提供臺北市○○路○號17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地、建物等資金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來找伊,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伊於無意間有向「小李」提到伊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堂哥許祥哲當作擔保物,另還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小李」就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小李」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1億2000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要150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去開戶,伊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說,嗣許祥哲同意「小李」的條件,因「小李」曾對伊表示,其和簡珮曇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借用1億5000萬元的資金給許祥哲,故由伊再轉告許祥哲該事,後來,「小李」又打電話跟伊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北市○○路○號5樓的公司拿150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的文件,並經伊轉告許祥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伊到許祥哲前揭明昇公司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珮曇小姐會來拿150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上開標案文件,該150萬元是「小李」要簡珮曇來向伊堂兄許祥哲拿的。嗣於當天上午10點多左右,簡珮曇打手機給伊說她已經到達,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伊與許祥哲一起下樓,迨見面時,簡珮曇要求許祥哲將150萬元拿給她,再由簡珮曇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伊、許祥哲、簡珮曇共3人,當時許祥哲聽簡珮曇說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後,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與簡珮曇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哲便提出要與簡珮曇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簡珮曇一起去,伊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室;迨經過約1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伊就問辦好沒有,伊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個禮拜左右,就伊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許祥哲有打電話給伊,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會對保不成,當時伊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伊遂趕緊打手機聯絡「小李」,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出來幫 伊堂哥 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 李至勇 、簡珮曇、「小李」、 及伊 ,當時伊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至勇與對方「小李」及簡珮曇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伊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標案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伊,要伊打電話給「小李」,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標案對保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 張重遠 、李至勇、「小李」及伊,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當時伊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於90年2月底伊去美國探親,將近20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伊曾經請「小李」幫忙看顧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伊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將「小李」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伊有打電話問「小李」有關前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伊堂哥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哲也有打電話找伊,主要也是問前揭標案的事情,當時許祥哲有對伊表示,「小李」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許祥哲也對伊表示,他又匯50萬元給「小李」,當時伊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為何還要再匯50萬元給「小李」,當時許祥哲就沒有再說了。許祥哲剛開始認識「小李」與簡珮曇,最先都是經由伊與「小李」、簡珮曇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發生後,伊將「小李」與簡珮曇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許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小李」等人直接聯絡;「小李」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4頁)。另外對於92年4月1日檢察官勘驗其與堂兄許祥哲及張崇遠等人錄音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付給許祥哲之二份合庫保證書係屬偽造。許力尹答稱其是交由其朋友『小李』、『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內容無訛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㈡第145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實,委無疑義。
㈣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74號審理時亦證稱:前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設備」投標案之必備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前,由明昇公司總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伊本人辦理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案,嗣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上開保證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通知伊本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保證書是偽造,當伊接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函之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月上旬,許力尹與許祥哲及伊本人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華電信公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證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90年3月21日,伊與許祥哲及許力尹三人在臺北市○○路○號5樓之1明昇公司許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簡珮曇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在明昇公司見到簡珮曇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簡珮曇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地下室,簡珮曇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月8日以後,當時簡珮曇先到,後來「小李」也有到明昇公司來,伊最少看過「小李」兩次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益見被告有與同案共犯簡珮曇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㈤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除據告訴
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彩色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000萬元);結餘欄:00000000)不是伊銀行所蓋之章,伊銀行無楊淑惠,且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萬元開戶後未有變動,開戶時是 洪金珠 開辦的等語(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不是伊簽名的,伊銀行從90年1月2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等語(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3頁);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不是合庫所發,與合庫的格式不同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3頁),並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紙,並非該銀行營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月12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0頁)。據上堪認被告與簡珮曇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000萬元);結餘欄:000000000」,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3個;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及前揭所述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1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㈥至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 王清岸 到庭作證,證人王清岸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伊和簡珮曇認識,並介紹伊向簡珮曇借用資金證明以讓伊和 林士揚 操作國際金融,就請簡珮曇跟伊收費用;那時候好像是92年的事情,林士揚是說要做金融炒作,是做國外的不是國內的,要伊幫忙找一些資金來做,伊不知道被告、簡珮曇與林士揚係從事何業;這些資金證明是簡珮曇拿出來給伊的,被告、林士揚他們有在場,但有時候是用傳真,簡珮曇交資金證明給伊當時有無特別交代什麼話,因很久了伊不記得;伊覺得這些資金證明有問題可能是偽造的時候,被告有帶伊去麥當勞及簡珮曇家要求她解釋清楚,簡珮曇當場有打電話給她後面的金主,當時伊與被告、林士揚也都在場;簡珮曇交給伊一張資金證明,資金證明不能用,伊有去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就一起去找簡珮曇問為何資金證明不能用,簡珮曇回答說銀行那邊沒辦法做,所以伊也就沒有再做處理;被告介紹簡珮曇幫伊用資金證明,當時是有約定要給報酬,幾趴忘記了,資金證明給伊時,伊有匯錢給簡珮曇,總共匯到簡珮曇戶頭200萬元,150萬是林士揚付的,伊和一個小姐付50萬,後來150萬元林士揚還沒有告伊之前,伊就賠給林士揚,因為伊介紹算是伊自己賠200萬元,伊付給林士揚150萬元之前,被告有叫他弟弟拿給伊30萬元,實際上伊出120萬元加上30萬元,總共150萬元給林士揚;伊沒有付錢給被告,因為200萬全部匯入簡珮曇的帳號裡面;資金證明不能用,林士揚有去告伊,因伊150萬元已經賠給林士揚,所以法院判伊無罪,伊沒有向簡珮曇要錢,因為她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找不到人就算了,伊自己認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據證人王清岸上開所述,被害人為林士揚、王清岸,且係為操作國際金融欲為資金之調度,證人王清岸上開證述均與本案無涉,尚不能執此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簡珮曇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上揭印章再蓋於上開存摺內頁之存款欄、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書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珮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其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惟被告於93年4月9日經發佈通緝,而於99年12月15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和基於偽造文書故意,於90年間,在臺北市○○○路美麗華飯店之咖啡廳內,偽造 溫子昇 之授權書及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各1紙,並親持上開文件向 何金宗 調現,惟何金宗並未允諾而不遂,並足生損害於溫子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金宗指述、被害人溫子昇證述、偽造溫子昇授權書乙紙、偽造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乙紙、臺灣銀行國外營業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簡珮曇曾拿上開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各乙紙予其看過,然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 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部分本來就只是何金宗編的故事而已,伊不知道有何金宗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授權書不是伊簽
的,但印章很像伊的印章,伊有問臺灣銀行的帳戶,但帳戶不確定是否伊帳戶,身分證是伊的沒錯,伊不知道「財團法人許加紀念基金會」,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伊沒有見過,約在兩年半以前,有人介紹一位許先生,不知是否許力尹,伊當時在典傳管理顧問公司承辦民俗技藝活動,當時有一位姓陳的朋友有介紹一位許先生,而何金宗是在兩年半前認識,因伊有甲狀腺,他說要幫伊介紹一位大陸醫生,至於李振和伊不認識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比較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當庭諭知書寫的英文姓名及中文簽名,與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上之英文姓名及授權書中文簽名(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從字跡、筆劃順序、轉折、特徵以觀,均有明顯不同,足認被害人溫子昇所指述,上開授權書及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確係非其所簽發或簽署等情為事實。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
理時證稱:伊是許加基金會董事,90年間還在許加基金會,何金宗的人有看過,但不熟,他常常跟在簡珮曇旁邊,後來伊才知道他是看風水的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振和,綽號叫「小李」等語。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振和簽名,在臺北市○○○路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授權書取得地點就是在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66頁)。
是以依上所述,告訴人何金宗雖與證人許力尹不熟,但有看過許力尹本人情況下,既然授權書上提及本人溫子昇將臺灣銀行美金壹億貳仟萬處理之事授權許力尹來處理,則其為何未向許力尹查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何金宗與簡珮曇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以被告與簡珮曇之熟識度,告訴人何金宗對被告本人應係相當瞭解,被告焉有敢冒被害人溫子昇之名義簽署,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臺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向告訴人何金宗借貸金錢之理,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授權書係伊在外面蒐集到的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45頁反面),此與告訴人何金宗之前指稱,係在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取得授權書等語前後不一,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陳,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行使上開授權書及證明書之行為。
㈢是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何金宗之片面指述,遽予推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何金宗對於被告本人應係相當瞭解,則告訴人何金宗或有可能因與被告為熟識友人,基於信賴被告之緣故,而未再對於被告向其借款時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存款證明再次向證人許力尹查證該等文件之真實性,此與一般人際間之社交常情並未相悖,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何金宗對於被告已係相當瞭解,而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卻又認為告訴人何金宗於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未向證人許力尹查證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何金宗就取得授權書之地點,先陳稱是在外面蒐集到的,嗣證稱是在外面取得的,地點在美麗華飯店咖啡廳等語,足徵告訴人何金宗嗣後證稱該授權書是在美麗華飯店咖啡廳取得,僅係補充說明其之前在偵查中所稱之「外面」之詳細地點甚明,實難認告訴人何金宗此等補充說明其取得授權書地點之證詞有何前後不一致之處;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曾向告訴人何金宗借調現金,核與告訴人何金宗指訴被告持前開授權書及存款證明向其調現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授權書及存款證明兩份文件伊都有看過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卻均未說明見到上開授權書及存款證明之時機及用途,並對諸多重要問題均以不記得等回答而加以迴避,顯見被告於偵、審中之此部分辯詞均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另佐以告訴人何金宗自稱前曾為執法人員,則其對於刑法所規範之誣告罪責亦應知之甚詳,亦無理由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誣指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情事,告訴人何金宗之證言自應可採。是以,被告所言均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要係就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內容│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明昇公│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偽造之「楊淑惠」小│臺灣板橋地│││司合作金庫彩│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長方形章壹個、蓋於│方法院檢察│││色存摺影本乙│5000萬元);結餘欄:000000000│其上偽造之「楊淑惠│署90年度他│││份(帳號05│(含明昇公司90年1月8日開戶存│」小長方形印文參個│字第1154號│││607173│款1萬元,共計1億5001萬元)」│。│偵查卷第10│││62085號│。(上開所載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頁│││活期存款存摺│,金額上蓋有偽造「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3個)│││├──┼──────┼───────────────┼─────────┼─────┤│二│偽造之合作金│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偽造之「王春美」方│臺灣板橋地│││庫營業部90年│: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形印章壹個、「臺灣│方法院檢察│││1月11日出具│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號│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署90年度他│││之「廠商資格│,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理」方形印章壹個│字第1154號│││履約及賠償連│載有6條。│、「臺灣省合作金庫│偵查卷第12│││帶保證書」一││營業數目之章」長條│頁│││式三張││形印章壹個;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參個││││││、蓋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三│偽造之合作金│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在偽造之「押標金連│臺灣板橋地│││庫營業部90年│: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帶保證書」上所偽造│方法院檢察│││1月11日出具│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號│之「王春美」署押(│署90年度他│││之「押標金連│,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簽名)共參個、蓋印│字第1154號│││帶保證書」一│載有6條。│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偵查卷第13│││式三張││造「王春美」方形印│頁│││││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四│偽造之臺灣省│正本: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臺灣板橋地│││合作金庫90年│司,副本:明昇公司,主旨:「本│金庫90年2月8日(│方法院檢察│││2月8日(九│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九0)合金總營字第│署90年度他│││0)合金總營│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02578號函右下端發│字第1154號│││字第02578號│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文日期、發文字號等│偵查卷第15│││函│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欄處,以及於函末校│頁││││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對監印處上方,各蓋│││││以及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作金庫營業部襄理│││││襄理」方形印文1個)│」方形印文壹個,共││││││計貳個。││├──┼──────┼───────────────┼─────────┼─────┤│五│偽造之合作金│正本: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偽造經理「林田」之│臺灣板橋地│││庫銀行營業部│分公司,副本:本行營業部,主旨│簽名章壹個、在合作│方法院檢察│││90年3月1日│:「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署90年度他│││(九0)合金│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3月1日(九0)合│字第1154號│││營業字第1005│金』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金營業字第1005-1號│偵查卷第20│││-1號函文影本│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函函末蓋有偽造經理│頁││││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林田」之簽名章印│││││正。覆請查照。」(該偽造之函末│文壹個。│││││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