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建傳音樂班」擔任行政櫃臺人員,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及點收、登記學員繳交之費用後製作帳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學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該金額記載於預收款項明細表中,且為避免甲○○發現,為掩飾自己之侵占行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一所載學員之實際繳費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九,往前偽填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七日,並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個別課」紀錄中,致生損害於甲○○。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學生繳費紀錄與預收款項明細表所載金額核對後,始發現上情,乙○○總計侵占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翔實,核與證人即學員家長 馮先慧 、 吳令玉 、 蘇敏雀 、 張致慄 、 鄭麗娟 、 黃芳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收款項明細表、團體課表、個別課表、上課證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之犯罪手法、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改,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同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誤罹刑章,且目前尚就讀於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學校,有識別證一件足按,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