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邵
王柏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前胸臂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前胸壁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毆致對方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輕重不同(被告陳品邵所受傷害程度較重),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陳品邵為大學肄業、王柏文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陳品邵為小康、王柏文為勉持)、職業(陳品邵從事服務業、王柏文從事自由業),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9號被告陳品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邵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柏文有行車糾紛,其等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互毆,陳品邵因而受有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左手掌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柏文因而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右上背、右腰、右手、左大腿及右膝挫傷、前胸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邵、王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品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動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揚誠 於警詢、 鄭仲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陳品邵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文、陳品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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