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狄虎(原名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狄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補充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狄虎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同販賣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禁藥罪,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31號被告陳狄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狄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均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將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ebat888tw」刊登販售「全台最低2天到貨哩亞糖果ILIA糖果Lana糖果糖果棒非一次性假一賠十」訊息,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狄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1113221541號函、蝦皮會員帳號資料、訂單明細、電子菸油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狄虎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與前述大陸地區人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件被告販賣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