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 洪淞鈞 遺失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06號被告洪宗邦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邦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義門市內之ATM提款機前,見 張淞鈞 在該處進行提款後,疏未將提領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2張(共2,000元,下稱本案鈔票)自提款機出鈔口取走即先行離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本案鈔票自出鈔口取走,而以此方式將本案鈔票侵占入己。嗣經洪淞鈞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淞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本案鈔票自出鈔口取走,且未向超商店員反應有人未取走超商內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提款後,疏未將提領所得之本案鈔票自提款機出鈔口取走即先行離去,嗣被他人取走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提款後,疏未將提領所得之本案鈔票自提款機出鈔口取走即先行離去,被告即徒手將本案鈔票自出鈔口取走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5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2,000元鈔票,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田書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