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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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並無遭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車輛遭竊,並表明提出竊盜告訴,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名下不能有動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患有思覺失調被害恐慌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偵查卷第35頁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見偵查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2號被告王偉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信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已與被害人 萬偉民 達成協議,將車輛讓渡給被害人,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車輛遭竊,並表明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員警通知被害人到案後,始知系爭車輛早已讓渡給被害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謊報上開竊案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職司調查職責,本件究有無發生竊案,本須待員警進一步調查(事後也確實通知被害人萬偉民到案說明瞭解案情),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應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惟如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