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朱邦男)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二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嘉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依證人 江孚嘉 、 江夢梅 、 梁林 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彼等將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之股東,係經江孚嘉等人之同意等情,並非事實。㈡、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乙○○並開立支票供甲○○使用,復曾以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貸款,而共同被告 林進輝 於第一審供稱: 林進祿 是伊介紹給 彭秀雄 認識,林進祿未參與實際業務。伊經彭秀雄介紹認識嘉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乙○○和甲○○一同處理。他們叩伊到公司,辦貸款是甲○○找人交涉,伊沒開過票子,甲○○派一位鄭小組帶伊到銀行開戶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㈢、依原審更審之前審調取之嘉遠公司登記案卷所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紀錄 載明 ,該公司股東七人(乙○○、 梁雪貞 、 梁久雄 、 汪鄭招弟 、蘇 鄭玉滿 、 陳敬良 、 王月裡 );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該公司股東七人(乙○○、 蔡旻耿 、梁久雄、汪鄭招弟、 蘇鄭玉滿 、陳敬良、王月裡);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該公司股東九人(乙○○、蔡旻耿、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 黃聰吉 、彭秀雄);八十年七月十四日改選董事長為彭秀雄(股東九人:彭秀雄、蔡旻耿、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黃聰吉、乙○○);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該公司股東十八人(彭秀雄、 許正夫 、 陳嘉助 、林進輝、蘇鄭玉滿、乙○○、 聶嶼鴻 、江孚嘉、 江夢貞 、江夢貞、 江鄭美惠 、蔡旻耿、 田長樂 、黃聰吉、梁久雄、汪鄭招弟、梁林、 陳善寶 ),依上開變更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二人就相關股東之變更,彼等均知悉甚詳。㈣、依林進輝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年九月間,經彭秀雄介紹至嘉遠公司任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赴稅捐處辦理暫停營業,伊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實際上由甲○○在幕後操縱,乙○○在伊之前擔任嘉遠公司負責人。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彭秀雄名義購買台北市○○○路房屋,後因退票被提出詐欺告訴,彭秀雄因有退票紀錄而不能擔任負責人;彭秀雄於調查站供稱:甲○○於八十年間要伊任嘉遠公司之負責人,因 伊有 退票紀錄而無法擔任,乃介紹林進輝去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嘉遠公司均係由被告二人在做決定等情。而林進輝為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交付甲○○持向他人借款,林進輝與被告二人、彭秀雄等人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二人辯稱:嘉遠公司原係轉讓予彭秀雄與 劉寧平 ,連同房地及股權一併轉讓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繳納證券交易稅、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資料為憑。惟劉寧平從未接受過訊問調查,彭秀雄亦未供承被告等上開所辯屬實,乃原審並未傳喚彭秀雄到庭調查釐清。又甲○○先供稱:「江孚嘉、江夢梅(身分證)是劉寧平交給我的」等語,嗣雖以劉寧平買受 高雄 市○○路房地等情置辯,然其就何人購買房地及買賣範圍與金額等,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證人 董國治 、 李岳樺 、 羅秋香 等人,雖證稱有介紹彭秀雄向甲○○購買公司及房子,然李岳樺、羅秋香均證稱:彼等並未經手公司登記部分。另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甚或一億七千萬元之契約,竟未見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等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書面契約,被告二人辯解各情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與彭秀雄、林進輝、 黃義雄 、 田安 、 嚴高賢 等人,明知未取得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 梁承如 、梁林等人之同意,而利用彼等交付相關資料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江孚嘉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全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進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鋼公司)、佳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通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優公司)、華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 山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等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江孚嘉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等再以上開公司相互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及培養信用,造成上開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劉寧平與彭秀雄於八十年二月間向被告二人,購買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附帶條件為應將嘉遠公司全數股權併予轉讓,以便彼等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寧平乃提供江孚嘉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房地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嗣劉寧平毀約不買,並稱江孚嘉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田安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被告二人迫於無奈而如數給付,被告二人對江孚嘉等人之身分證遭劉寧平冒用之事並不知情。又田長樂經登記為嘉遠公司、山億公司、華愛公司之股東部分,係彭秀雄向田長樂索取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該部分與被告二人無涉。另梁承如經登記為進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則係經梁承如授權及同意而辦理登記。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其究係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於起訴書中所為之認定記載均非明確。而經核閱卷內所附及所調取之各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江孚嘉、江夢梅、梁林三人,係經登記為嘉遠公司、通優公司股東;田長樂係經登記為嘉遠公司、山億公司、華愛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梁承如係經登記為山億公司、全基公司之股東,此外並未發現江孚嘉等人經登記為其他公司之股東。經查㈠、關於江孚嘉、江夢梅、梁林,經登記為嘉遠公司、通優公司股東部分。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各情,核與江孚嘉證稱:伊與家人江夢梅等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伊於七十八年間以伊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五戶房屋,而將伊及家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田安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證人 梁林證 稱:田安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叫伊至李岳樺代書事務所找乙○○領錢,……乙○○當場交給伊二張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伊領回支票後即交給田安;證人董國治證稱:伊有介紹彭秀雄向甲○○購買公司及房子;證人即承辦被告二人所稱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書李岳樺、羅秋香分別證稱:本件賣方是甲○○,買方是彭秀雄,過戶登記資料是彭秀雄所提供等情相符。另參酌被告二人辯稱:彼等將高雄市○○路房地過戶與江孚嘉等人,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三萬八百元,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可稽;被告二人辯稱:彼等依劉寧平之要求,將嘉遠公司股權移轉予江孚嘉等七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共計四萬二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可證;另被告二人因劉寧平無法貸款違約,為將房地過戶回來並損失四十萬元之契稅,亦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被告二人為辦理回復登記曾簽發支票等,向田安取回江孚嘉等人之身分證,並有乙○○簽發之支票影本、梁林等人之簽收單可佐;彭秀雄證稱:伊和劉寧平是朋友關係,田安也是伊朋友,直接跟伊接洽的人是劉寧平等情。足見江孚嘉等人之身分證係遭田安、彭秀雄等人,提供與代書用為辦理相關登記之名義人。況甲○○出售嘉遠公司股權,其無權干涉買受人彭秀雄如何登記新股東,衡情其亦無為買主提供人頭股東之必要。堪認被告二人辯稱:彼等對江孚嘉等被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一節,並不知情等情,並非無據。另經核閱通優公司之登記案卷發現,通優公司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設立,江孚嘉、江夢梅、梁林等人經登記為股東,而上開三人之身分證係由田安、劉寧平等人,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為由向彼等取得,已如前述;又登記為通優公司負責人之蔡旻耿並出具證明書內載:劉寧平、彭秀雄以佯稱欲購屋開設餐廳為由,邀伊出任餐廳及通優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遭田安、劉寧平、彭秀雄三人所騙,有蔡旻耿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堪認通優公司是劉寧平、彭秀雄等所設立,其與被告二人無涉。㈡、田長樂經登記為嘉遠公司、山億公司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依證人田長樂先後證述各情以觀,堪認田長樂同意擔任嘉遠公司股東,並自願將身分證交與彭秀雄,且將田長樂登記為山億公司等股東,亦係彭秀雄取得田長樂身分證影本後所為,其與被告二人無涉。㈢、梁承如經登記為山億公司、全基公司股東,及經登記為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依證人梁承如、黃義雄相關證述各情,參酌進鋼公司之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觀,梁承如係於七十九年間即經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核與梁承如所稱:甲○○於八十二年間,始拿伊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股東登記等情不符,又梁承如與黃義雄為連襟關係,有相關身分證影本可稽,則梁承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交身分證給甲○○辦理公司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迴護黃義雄之詞,並無足取;梁承如擔任進鋼公司之負責人後,曾親自至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請領發票手續,並曾至銀行辦理進鋼公司之開戶手續,堪認梁承如對此部分之登記知悉並同意,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無何偽造文書犯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援引證人汪鄭招弟之供述為證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其與被告二人犯行間有何關聯,且經審酌汪鄭招弟所供述之內容及嘉遠公司登記案卷,汪鄭招弟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江夢梅雖證稱:未經伊同意而被登記為嘉遠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查江夢梅、江夢貞、江鄭美惠、 陳寶善 等人均係江孚嘉之親屬,彼等之身分證等均係由江孚嘉以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由而交給田安,已詳如前述,江夢梅上開證稱各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彭秀雄、黃義雄雖供稱:彼等提供人頭股東身分證供被告二人辦理公司登記,彼等僅係領取車馬費之掛名公司負責人;林進輝雖供稱:伊只是嘉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梁久雄雖供稱:伊曾擔任嘉遠公司、佳鍵公司股東,但已退股云云。惟查依卷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山億公司係黃義雄於七十六年四月所創立,而於八十一年間交與彭秀雄經營,業據彭秀雄供稱:「民國八十一年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自黃義雄處取得山億公司之經營權,黃義雄係以提供山億公司給我經營之合作方式,並於年終抽取百分之十之紅利為代價」、「在黃義雄親自將山億公司交予我之前的所有事情,我並不知情,但自交予我之後與甲○○完全無關」、「(何時取得山億經營權?)八十二年之前黃義雄在經營,以合作方式取得……接手後,與黃義雄、林進祿三人共同經營……和朱邦男(即甲○○)無關」等語,足見彭秀雄、黃義雄並非人頭,彼等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又嘉遠公司係於八十年間,由彭秀雄向甲○○買受高雄之不動產,並因股權讓渡而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而進鋼公司則為劉寧平、彭秀雄於八十年八月間所設立,已詳如前述,尚難認彭秀雄、黃義雄二人僅係領取車馬費之掛名負責人。依林進輝供稱:「我……於八十年九月左右彭秀雄介紹我到嘉遠公司任負責人……每月支薪二萬元,年終可分公司盈餘……」、「山億負責人是林進祿,八十一年我介紹林進祿與彭秀雄認識,當時彭秀雄想找人擔任某一家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並未告訴我,我乃介紹林進祿去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得之利益係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年終分紅盈餘百分之十」,而林進祿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伊僅知山億公司為彭秀雄、黃義雄開設等語,顯見彭秀雄應係嘉遠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林進輝、林進祿均係彭秀雄所找來之人頭。依證人李岳樺、羅秋香所證述之內容,足見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梁林等人,是否被冒名登記為嘉遠公司等之人頭股東,其與被告二人無涉。此外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虛開發票及信用狀增加營業額,以製造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彭秀雄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檢察官曾聲請原審再傳喚彭秀雄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論斷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署押、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二人上述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或牽連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重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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