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0494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伍佰元,業於民國98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通訊地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已於98年6月25日收受該通知,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