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朱邦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第二0六九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六二三七號、第八四二九號、第二六六00號、第二七二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 彭秀雄林進輝 (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 黃義雄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田安 (另案處理)、 嚴高賢 等人,明知未取得 江孚嘉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梁林 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江孚嘉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江孚嘉等人登記為 嘉遠 、全基、進鋼、佳鍵、通優、愛華及山億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江孚嘉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甲○○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林進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被告甲○○等人得手後即將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進輝、黃義雄之供述,證人江孚嘉、梁林、田長樂等人之證詞,及右開公司之登記執照、股東名冊、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進銷項紀錄、與各金融機構往來資料、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員工扣繳憑單等資料及證人即稅務稽查主管 陳德財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二人係冤枉的,有關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通優公司之股東,此乃彭秀雄、 劉寧平 、田安等三人所為;田長樂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之股東,亦係由彭秀雄取得田長樂之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山億、全基及進鋼三家公司,係由黃義雄所主導並實際經營,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將嘉遠公司轉讓彭秀雄經營,林進輝經彭秀雄介紹至嘉遠公司當負責人,被告僅係持林進輝之支票協助嘉遠公司向民間調度資金,使嘉遠公司營運順利,後因彭秀雄經營嘉遠公司不善,公司陸續退票,被告二人尚代為清償借款,以贖回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公司登記部分:⒈江孚嘉、江夢梅、梁林(及 江鄭美惠江夢貞陳寶善 )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
部分:被告甲○○、丙○○辯稱:關於江孚嘉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經友人 董國治 之介紹,由案外人劉寧平與同案被告彭秀雄向被告買受嘉遠公司及坐落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劉寧平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以便二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寧平乃提供江孚嘉等人之手續。後劉寧平竟毀約不買,並稱江孚嘉等人之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二人迫於無奈,只得由丙○○簽發支票如數給付,不知江孚嘉等人之及梁林等人之簽收單為證。核與證人江孚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北 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我及我家人(江鄭美惠、江夢貞、江夢梅、陳寶善)均未曾遺失,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田安代為申辦過戶手續。」,證人梁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處約談時證稱:「田安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叫我至 李岳樺 代書事務所找丙○○領錢,˙˙˙丙○○當場交給我二張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十二萬元,我領回支票後即交給田安。」證人董國治證稱:有介紹彭秀雄向甲○○買公司及房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此件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書李岳樺、乙○○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賣方是甲○○,買方是彭秀雄,過戶登記資料是彭秀雄所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顯見證人江孚嘉等人之、彭秀雄等人所冒用而被提供予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與被告甲○○、丙○○無涉。次者,被告甲○○係出售嘉遠公司股權之人,新股東如何登記,係買受人彭秀雄等人之權利,被告甲○○亦無權干涉,亦無為買主提供人頭股東之必要。故被告甲○○、丙○○辯稱對江孚嘉等人被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乙節不知情云云,尚非無據。
⒉田長樂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證人田長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友人彭秀雄告訴我嘉遠公司要改組,邀我擔任股東,並索取我的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四、五年前我曾將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彭秀雄找我合資大陸生意,我將龍見過面。」,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擔任山億等公司股東」、「彭秀雄大約在七十九年左右拿我成立公司,但沒有講好公司名稱,其他情形我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田長樂係自願擔任嘉遠公司股東。至將證人田長樂登記山億公司等股東則係彭秀雄向田長樂詐得 衍龍 、丙○○所辯與其無關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梁承如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查證人梁承如雖於
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八十二年 朱邦男 (即甲○○)來拿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惟證人梁承如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山億、全基、進鋼為股東,進鋼登記為負責人,我先進入山億,:梁承如作為進鋼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三頁),再由被告甲○○所提出進鋼公司之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觀,證人梁承如於七十九年間即經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則證人梁承如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拿其責人應無任何關聯,況證人梁承如擔任進鋼公司之負責人後,曾親自至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請領發票手續,並至銀行辦理進鋼公司之開戶手續,顯見證人梁承如已知悉並同意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梁久雄 登記為佳鍵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查證人梁久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是嘉遠、佳鍵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佳鍵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甲○○係徵得證人梁久雄之同意,方登記其為佳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通優公司部分係彭秀雄、劉寧平等人所設立,其等冒用證人江孚嘉等人股東,並詐騙 蔡旻耿 登記為通優公司負責人,有蔡旻耿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證人江孚嘉等人登記為通優公司股東之部分,亦與被告甲○○、丙○○無涉。
(二)關於公司營業部分:⒈嘉遠等公司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部分:
⑴卷附嘉遠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進銷項紀錄(含放置於卷外證物袋部
分),僅大略記載各該公司於此數年度內之進項、銷項大要及金額,並無逐筆貨物之記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云云,究竟依據何在?如何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否確有此事,尚無從推認。
⑵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 陳財德 ,於原審作證時供證:「我們針對該等公司
(指嘉遠、進鋼等公司)互相開發票情形作一分析工作,起訴書所附流程表及明細表由我製作,金額是向財稅中心調取來的資料,依該資料統計出來,實際上該公司有無貨物交運,我們無法看出來,但依稅捐立場而言,的確有異常,金額較大,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已坦承對嘉遠、進鋼等公司有無貨物交運,其無法看出,則其如何憑以認定嘉遠、進鋼、山億、佳鍵、通優、華愛等公司確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或信用狀情事?而其所為者,乃針對上述各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作「分析」工作,進而製作流程圖及明細表,並非實際依據公司之帳冊,對於每一筆貨物之流程逐一查核,自無法證明各該公司確有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情事。
⒉關於「以林進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
量進貨,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五千六百萬餘元」部分:
⑴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第一審共同被告彭秀雄、林進輝亦不承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洪光煊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等以支票向他人詐欺,並未於起訴事
實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向何廠商詐購貨物,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認定被告甲○○、丙○○確有詐欺犯行。本院復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廠商出面主張被告甲○○、丙○○持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進輝名義之支票行騙;此外,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檢察官指摘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具體證據。
(三)關於銀行貸款部分:⒈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全基公司自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貸款
往來,共借十筆,第一、二、四筆之週轉金借款及第七筆之國內外購料與外銷貸款美金三百萬元(計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業已清償,首次貸款則由負責人嚴高賢與被告甲○○出面洽借,被告丙○○並擔任保證人,屆期續約時,亦由全基公司會計人員攜帶已蓋好公司章之貸款申請書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借。全基公司曾提供(甲)高雄市○○區○○街○號之土地、廠房,擔保第三、五筆貸款,(乙)機器設備,擔保第六筆借款,(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一一一之二四地號三筆土地,擔保第四、七、八筆貸款,高雄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山億公司以四千二百三十萬元拍定,由山億公司得標,該銀行獲分配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八元。台北縣中和市之土地,由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為七千零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另序號四週轉金四千萬元部分,係由全基公司股東嚴高賢、 嚴高聊陳永和江長保 互為連帶保證人,各貸得一千萬元,第六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洽借之購置機器貸款係由嘉遠公司任本票保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雄係於全基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續約貸款時,因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 陳水和 已不續任董事職務,改由繼任董事之黃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義雄並曾任第三、
八、九、十之四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情業據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銀新興營字第四0八八號函說明明確(附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證人即新興分行承辦行員 林平和張永基 ,於原審一致結稱:「全基公司廠商機器四千萬元、國內外信用狀貨款六百萬美金,原先貸二千萬週轉金,到期一年續約二千萬,建廠貸款,第一筆二千萬元到期續約還二千萬元,目前債額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廠房貸四千萬,現欠三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機器貸款三千二百萬,餘欠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國內外購料貸款美金六百萬,合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餘元,餘欠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另購料貸款一千萬,中小基金保證八百萬,二百萬是本行信用貸款,餘欠一百九十八萬。自八十年五月開始延滯,自七十七年往來至八十年五月公司開始退票,他們提供給我們資料、土地、廠房作為擔保,當時大同不動產鑑價擔保夠,依當時情況,都符合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則被告甲○○、丙○○向新興分行貸款業已清償,有何詐欺可言?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部分:由嘉遠公司提供(甲)台北縣○○鎮○○街○
號二樓及三樓之土地及房屋,(乙)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供作擔保(附原審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證,證人即該行承辦員 簡泰山 於原審結稱:「丙○○七十八年開始往來,大部分是丙○○,只有一次林進輝因嘉遠變更負責人來對保,甲○○沒有和我們洽辦貸款事宜」。另證人同行行員 王玉葉 證稱:「我沒有和甲○○說過話,只看過他。額度有五千四百萬,設定六千二百三十萬,非實際借款,自七十八年往來,八十一年五月延滯金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陸續攤還一千萬元左右,目前餘額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現每月攤還十萬,擔保品汐止房屋一間,出租收益每月還九十萬元,租期三年,延滯前還款正常,由嘉遠提供會計財務簽證,經過我們徵信調查,他們有申報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實際經營,以其提出發票為證,當時依其提出資料,以其擔保品來貸款,也有到公司拜訪。」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一東台北字一六九號之嘉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足見被告甲○○、丙○○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為貸款,完全合乎該行作業程序,並無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相繩。
五、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六二三七號、第八四二九號、第二六六00號、第二七二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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