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朱邦男
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85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2069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6237號、第8429號、第26600號、第272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4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號、89年度偵字第11213號、91年度偵字第263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丑○○部分撤銷。
丙○○、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與癸○○、庚○○(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 黃義雄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甲○(另案處理)、 嚴高賢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等人,明知未取得丁○○、戊○○、乙○○、辛○○及壬○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丁○○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丁○○等人登記為 嘉遠 、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起訴書誤載為愛華)及 山億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丙○○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庚○○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 新興 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被告丙○○等人得手後即將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二、公訴證據:㈠共同被告庚○○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義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
㈢證人丁○○、壬○、乙○○、戊○○、 陳國男戴臣庇梁久雄汪鄭招弟 等人之證言。
㈣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及山億等公司登記執照及股東名冊等七份。
㈤嘉遠等七家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進銷項紀錄五份。
㈥嘉遠等七家公司與各金融機關往來資料四份。
㈦嘉遠等七家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員工扣繳憑單五份。
㈧證人即稅務稽查主管 陳財德 之證言,嘉遠等七家公司確有互
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情形,且事後佳鍵、通優及嘉遠等公司已擅自歇業,進鋼公司亦申請暫停營業。
㈨公司異動資料表四份。
三、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被告辯解要旨:㈠丁○○、己○○○、 江夢貞 、戊○○、 陳寶善 、壬○登記為
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案外人子○○與同案被告癸○○向被告夫婦二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併予轉讓,以便渠等向銀行辦理貸款。子○○乃提供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嗣子○○竟毀約不買,並稱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甲○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只得如數給付,被告二人對丁○○等人之身分證遭子○○冒用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乙○○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部分,係癸○○向乙○
○索取身分證影本而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與被告二人無關。
㈢辛○○登記為進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係經辛○○授權及同意而為登記,其就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㈣嘉遠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雖有各該公司開立及取得發
票之總金額,及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陳財德證稱嘉遠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有異常情形等語,惟並未證明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起迄日期,及如何異常,且證人亦證陳上開公司有無實際交易無法看出來等語,證人陳財德既未實際查驗上開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其證稱上開公司間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形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
㈤庚○○退票部分,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轉讓嘉
遠公司予癸○○經營,庚○○亦明確供陳係癸○○介紹其至嘉遠公司當負責人,顯見嘉遠公司係癸○○所一手掌握。被告二人僅係持庚○○之支票協助嘉遠公司向民間調度資金,使嘉遠公司營運順利,以利癸○○如期給付其頂讓嘉遠公司之費用,故庚○○請領之支票一開始係為嘉遠公司使用,並非由庚○○直接交付伊二人,供自己簽發使用。嗣癸○○接手嘉遠公司後即陸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不僅未取得頂讓費,反而為該公司清償民間借款,以贖回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二人亦屬被害人,並無詐欺犯行。
㈥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借貸美金三百萬元部分,有提供土地廠
房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經鑑價擔保品足夠,銀行認審核符合貸款條件,且被告共同擔保之部分業已清償,沒有詐欺。㈦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之六千八百萬元部分,亦由嘉遠
公司提供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擔保,會計師認證之財務報表,經徵信調查公司有實際經營,符合銀行審核條件而核貸,並無施用詐術。
五、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未經丁○○、戊○○、壬○、辛○○、乙○○等人
之同意,擅自將丁○○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辦理公司登記?㈡嘉遠等七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額製造各
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㈢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庚○○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
商大量進貨,詐騙達五千六百萬元?㈣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詐貸六千八百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因兩造上訴繫屬本院,歷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實施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二審,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三審,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公佈實施,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查本案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期間,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實施,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時期有關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在偵審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可證。各該相關證言、書證與嘉遠等公司登記資料均相符合,本院審酌各言詞、書面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未經丁○○、戊○○、壬○、辛○○、乙○○等人
之同意,擅自將丁○○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辦理公司登記?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有不實公司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
部分,係指丁○○、戊○○、乙○○、辛○○、壬○等五人被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遭登記為何家公司之股東,公訴意旨所載之範圍,起訴事實未盡明確。
⒉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似指被告有冒用丁○○、戊○○、乙○
○、辛○○、壬○等五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將五人均各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分別指出丁○○等五人各分別於何時被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股東?本件原審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訴,起訴事實甚為簡略,起訴事實亦未詳細載明何項證據之具體內容,如僅記載某某人證言或某項書證,未詳載各該證言之內容為何?書證所顯示之內容意義,指出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何種犯罪事實。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三審,距起訴時已十餘年,檢察人事更迭,對此起訴範圍不明確,所舉證據之證明方法未盡明瞭,因事涉審判權之範圍,已無從補正,如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實逕予審判,均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本院僅就原審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範圍,對於丁○○、戊○○、乙○○、辛○○、壬○等五人是否被冒名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股東,及檢察官所舉五人之證言,及附卷及依職權調閱之七家公司登記案件影印資料,審查丁○○等五人各登記為那家公司股東?各股東登記之過程如何?是否均未經該五人之授權同意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本院應審查之先決問題。經詳核卷內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各公司登記案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丁○○、戊○○、壬○三人僅係登記為嘉遠、通優兩家公司股東,乙○○登記為嘉遠、山億、華愛三家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辛○○則登記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其餘未見諸於其他公司之股東登記。故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丁○○、戊○○、壬○等三人辦理嘉遠、通優兩家公司之股東登記?是否有冒名將乙○○辦理為嘉遠、山億、華愛三家公司之人頭股東?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將辛○○冒名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本院應審究之重點所在。如前揭五人在各公司之股東登記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則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所論列之己○○○、江夢貞、陳寶善、梁久雄等人如亦涉及犯罪,基於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論罪科刑,如丁○○、戊○○、乙○○、辛○○、壬○等五人之公司登記,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情事,自無併予審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股東登記,辯稱各股
東登記或與被告無關,或有經各該當事人之同意,根本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為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問題,並分述如下:
⑴丁○○、戊○○、壬○登記為嘉遠、通優公司股東部分:
①被告丙○○、丑○○所辯:關於丁○○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
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經案外人 董國治 之介紹,由案外人子○○與同案被告癸○○向被告買受嘉遠公司及坐落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子○○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以便二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子○○乃提供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後子○○竟毀約不買,並稱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甲○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二人迫於無奈,只得由丑○○簽發支票如數給付,不知丁○○等人之身分證遭子○○冒用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我及我家人(己○○○、江夢貞、戊○○、陳寶善)均未曾遺失身分證,惟於七十八年間,我透過我同學甲○經營之景鴻房屋仲介公司,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甲○代為申辦過戶手續。」;證人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處約談時證稱:「甲○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叫我至 李岳樺 代書事務所找丑○○領錢,...丑○○當場交給我二張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十二萬元,我領回支票後即交給甲○。」;證人董國治證稱:有介紹癸○○向丙○○買公司及房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此件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書李岳樺、 羅秋香 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賣方是丙○○,買方是癸○○,過戶登記資料是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二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被告所辯將座落高雄市○○路房地過戶於丁○○等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所辯依子○○之要求將嘉遠公司股權移轉予丁○○等七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共計四萬二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可證,此外更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三萬八百元在案,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足憑,而被告因子○○無法貸款違約,為將房地過戶回來而損失四十萬元之契稅,此亦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另被告為取回在甲○處之丁○○等人身分證,以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曾簽發支票及現款,並有被告丑○○簽發之支票影本、壬○等人之簽收單可佐,而共同被告癸○○於原審亦稱「我和子○○是朋友關係,甲○也是我朋友,直接跟我接洽的人是子○○」等語,顯見證人丁○○等人之身分證係被甲○、癸○○等人所冒用而被提供予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丙○○係出售嘉遠公司股權之人,新股東如何登記,係買受人癸○○等人之權利,被告丙○○亦無權干涉,亦無為買主提供人頭股東之必要。故被告丙○○、丑○○辯稱對丁○○等人被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乙節不知情,經核尚非無據。
②至於通優公司部分,經詳核通優公司之登記案卷,顯示通優
公司係八十年八月一日由 蔡旻耿陳榮良鄭麗雲胡素卿 、丁○○、戊○○、江夢貞、壬○等八人設立登記為股東,有通優公司登記卷可稽,其中登記為股東之丁○○、戊○○、壬○之身分證係甲○、子○○等人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為由而取得各人之身分證,已詳如前述,另登記為通優公司負責人之蔡旻耿亦出具證明書陳稱係遭子○○、癸○○二人佯稱欲購屋開設餐廳,力邀其出任餐廳負責人,並要求其擔任通優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蔡旻耿登記餐廳合夥出資股份之由來,蔡旻耿表示係遭甲○、子○○、癸○○三人所騙,有蔡旻耿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認通優公司是子○○、癸○○等人所設立與被告丙○○、丑○○二人無涉。
⑵乙○○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
證人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友人癸○○告訴我嘉遠公司要改組,邀我擔任股東,並索取我的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四、五年前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癸○○。」,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找我合資大陸生意,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癸○○,成立何公司,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與丙○○見過面。」,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擔任山億等公司股東」、「癸○○大約在七十九年左右拿我身分證要做大陸貿易,準備成立公司,但沒有講好公司名稱,其他情形我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乙○○係自願將身分證交予癸○○並同意擔任嘉遠公司股東。至將證人乙○○登記山億公司等股東則係癸○○向乙○○取得身分證影本後個人所為,核與被告丙○○、丑○○無涉。被告丙○○、丑○○所辯與其無關等語,堪信為真實。
⑶辛○○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
查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八十二年朱邦男(即丙○○)來拿我身分證影本要登記股東,說要辦理一些證件,我不知他要弄股東,我也沒有出資,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惟證人辛○○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山億、全基、進鋼為股東,進鋼登記為負責人,我先進入山億,身分證資料給黃義雄,後加入全基,也是黃義雄介紹的。」;證人黃義雄亦證述:辛○○作為進鋼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三頁)。再由被告丙○○所提出進鋼公司之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觀,證人辛○○係於七十九年間即經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始拿其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股東登記等語不符,果辛○○於七十九年間既經黃義雄取得其身分證並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間始交付被告丙○○辦理登記為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辛○○與共同被告黃義雄為連襟關係,有身分證影本可稽,其所稱八十二年間交身分證給丙○○辦理公司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黃義雄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辛○○擔任進鋼公司之負責人後,曾親自至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請領發票手續,並至銀行辦理進鋼公司之開戶手續,顯見證人辛○○已知悉並同意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丑○○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汪鄭招弟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證人,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證言之內容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關連性,查證人汪鄭招弟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與丑○○很熟,她說要成立公司,向我借身分證,我沒有投資,她只是常向我借錢,但我忘記金額...丑○○也借我名義在台銀世貿分行開戶,完全由她使用,我不過問」等語,並未證稱未經其同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辦理公司登記,經詳核調取之嘉遠司登記案卷,證人汪鄭招弟係於七十六年間即登記為怡威公司之股東,七十七年間又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並非於八十年間才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依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其與被告丑○○既相互熟識,金錢往來頻繁,甚至借其身分證供丑○○向銀行開戶使用,且亦知情丑○○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借其身分證要成立公司,取得其同意,應無被偽造私文書情事。
⑸證人戊○○雖證稱未經其同意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惟查證
人戊○○、江夢貞、己○○○及陳寶善或為丁○○之配偶、子女、女婿,其身分證亦均係由證人丁○○因藉詞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由而交給甲○,嗣亦均被冒用為嘉遠公司之股東登記,已詳如前述,亦均與被告無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可言。
⑹共同被告癸○○、黃義雄雖均自白供稱提供人頭股東身分證
供被告二人辦理公司登記,渠僅是領車馬費之掛名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庚○○亦供稱只是嘉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證人梁久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擔任嘉遠、佳鍵公司股東但已退股云云。惟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山億公司係同案被告黃義雄於七十六年四月所創立,而於八十一年間交予共同被告癸○○,業據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民國八十一年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自黃義雄處取得山億公司之經營權,黃義雄係以提供山億公司給我經營之合作方式,並於年終抽取百分之十之紅利為代價」及「在黃義雄親自將山億公司交予我之前的所有事情,我並不知情,但自交予我之後與丙○○完全無關」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時取得山億經營權?)八十二年之前黃義雄在經營,以合作方式取得...接手後,與黃義雄、 林進祿 三人共同經營...和朱邦男(即丙○○)無關」等語,雖所稱接手之時間是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不一,惟就山億公司是癸○○自黃義雄取得經營權,係與黃義雄洽談合作方式,並允諾給付紅利之方式接手經營,足證黃義雄、癸○○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如何謂係被告之人頭?而嘉遠、進鋼公司是八十年間由癸○○向丙○○買賣高雄之不動產並因股權讓渡而取得公司之經營權,進鋼公司為子○○、癸○○於八十年八月間所設立,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彭、黃二人僅係領車馬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而共同被告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年九月左右癸○○介紹我到嘉遠公司任負責人...每月支薪二萬元,年終可分公司盈餘...」、「山億負責人是林進祿,八十一年我介紹林進祿與癸○○認識,當時癸○○想找人擔任某一家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並未告訴我,我乃介紹林進祿去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得之利益係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年終分紅盈餘百分之十,證人林進祿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不認識丙○○丑○○,伊僅知山億公司為癸○○、黃義雄開設」等語。顯見庚○○亦係癸○○找來充任之人頭,癸○○自居幕後而以人頭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不僅嘉遠公司而已,林進祿亦係經庚○○之介紹,而擔任癸○○之人頭,二人均經癸○○之允諾給予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及年終盈餘之分紅,足見癸○○是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屬無疑,否則豈有任意允諾庚○○可於年終分取盈餘紅利,果癸○○、黃義雄二人僅是被告丙○○、丑○○利用之人頭,林進祿豈有可能不認識所謂實際負責人丙○○、丑○○二人之理,共同被告癸○○、黃義雄所為不利之證言,有違常情。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證人梁久雄被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之人頭股東,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有記載梁久雄亦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證人,但起訴書亦未詳載證人梁久雄證言之內容,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經詳閱全案卷證,查證人梁久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僅稱:「其是嘉遠、佳鍵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佳鍵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未指稱其係不知情為被告二人冒名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證人梁久雄雖未以被害人身分被檢察官列於被害之犯罪事實,惟其證言與前所論述之共同被告黃義雄、庚○○之自白,同列為公訴證據,另被告癸○○於偵審中有諸多不利被告之供述,經本院根據全案卷證詳細審酌,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冒用丁○○、戊○○、乙○○、辛○○、壬○等五位被害人被冒名登記為嘉遠等七家公司人頭股東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
額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互相對開統一發票及
信用狀,以虛增營業額度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無非係以證人戴臣庇及陳國男於調查局證稱,全基公司為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以嘉遠、山億、佳鍵、進鋼等公司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製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等語;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偵查中之證言、嘉遠等七家公司確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情形及嘉遠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進銷項紀錄及起訴書附件之流程圖、明細表等為論據。
⒉惟經詳核卷附嘉遠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進銷項紀錄
(含放置於卷外證物袋部分),僅大略記載各該公司於此數年度內之進項、銷項大要及金額,並無逐筆貨物之記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云云,究竟依據何在?如何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指出其證明方法,是否確有此事,尚無從推認。⒊另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原審作證時供證:「
我們針對該等公司(指嘉遠、進鋼等公司)互相開發票情形作一分析工作,起訴書所附流程表及明細表由我製作,金額是向財稅中心調取來的資料,依該資料統計出來,實際上該公司有無貨物交運,我們無法看出來,但依稅捐立場而言,的確有異常,金額較大,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已坦承對嘉遠、進鋼等公司有無貨物交運,其無法看出,則其如何憑以認定嘉遠、進鋼、山億、佳鍵、通優、華愛等公司確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或信用狀情事?而其所為者,乃針對上述各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作「分析」工作,進而製作流程圖及明細表,並非實際依據公司之帳冊,對於每一筆貨物之流程逐一查核,純係推測之詞,自無法證明各該公司確有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情事。
⒋再者,嘉遠等公司如以對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信用之假
象,揆諸經驗法則,應會積欠國稅局鉅額之稅金,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財稅單位稽催鉅額欠稅之資料可考,何以反會接獲退稅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之退稅通知,有退稅通知可證,亦有違常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嘉遠等七家公司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製造信用之行為,然究於何時、何日、何地,由何兩家公司填製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公訴人未於起訴事實詳細載明,亦無經國稅單位相互勾稽相符之統一發票可證,純以臆測推定之詞,不足為論罪之證據。
㈣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庚○○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
商大量進貨,詐騙達五千六百萬元?⒈被告丙○○、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第一審共同被告癸○○、庚○○亦不承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⒉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丑○○等以支票向他人詐
欺,惟並未於起訴書事實載明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向何廠商詐購貨物,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認定被告丙○○、丑○○確有詐欺犯行。本院復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廠商出面主張被告丙○○、丑○○持第一審共同被告庚○○名義之支票行騙;此外,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摘此部分詐欺行為。
㈤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詐貸六千八百萬元?⒈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部分:
全基公司自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貸款往來,共借十筆,第一、二、四筆之週轉金借款及第七筆之國內外購料與外銷貸款美金三百萬元(計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業已清償,首次貸款則由負責人嚴高賢與被告丙○○出面洽借,被告丑○○並擔任保證人,屆期續約時,亦由全基公司會計人員攜帶已蓋好公司章之貸款申請書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借。全基公司曾提供(甲)高雄市○○區○○街○號之土地、廠房,擔保第三、五筆貸款,(乙)機器設備,擔保第六筆借款,(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
三、一一二、一一一之二四地號三筆土地,擔保第四、七、八筆貸款,高雄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山億公司以四千二百三十萬元拍定,由山億公司得標,該銀行獲分配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八元。台北縣中和市之土地,由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為七千零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另序號四週轉金四千萬元部分,係由全基公司股東嚴高賢、 嚴高聊陳永和江長保 互為連帶保證人,各貸得一千萬元,第六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洽借之購置機器貸款係由嘉遠公司任本票保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雄係於全基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續約貸款時,因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陳永和已不續任董事職務,改由繼任董事之黃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義雄並曾任第三、八、九、十之四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情業據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銀新興營字第四0八八號函說明明確(附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證人即新興分行承辦行員 林平和張永基 ,於原審一致結稱:「全基公司廠商機器四千萬元、國內外信用狀貨款六百萬美金,原先貸二千萬週轉金,到期一年續約二千萬,建廠貸款,第一筆二千萬元到期續約還二千萬元,目前債額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廠房貸四千萬,現欠三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機器貸款三千二百萬,餘欠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國內外購料貸款美金六百萬,合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餘元,餘欠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另購料貸款一千萬,中小基金保證八百萬,二百萬是本行信用貸款,餘欠一百九十八萬。自八十年五月開始延滯,自七十七年往來至八十年五月公司開始退票,他們提供給我們資料、土地、廠房作為擔保,當時大同不動產鑑價擔保夠,依當時情況,都符合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則被告丙○○、丑○○向新興分行貸款業已清償,有何詐欺可言?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部分:
由嘉遠公司提供(甲)台北縣○○鎮○○街○號二樓及三樓之土地及房屋,(乙)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供作擔保(附原審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證。證人即該行承辦員 簡泰山 於原審結稱:「丑○○七十八年開始往來,大部分是丑○○,只有一次庚○○因嘉遠變更負責人來對保,丙○○沒有和我們洽辦貸款事宜」。另證人同行行員 王玉葉 證稱:「我沒有和丙○○說過話,只看過他。額度有五千四百萬,設定六千二百三十萬,非實際借款,自七十八年往來,八十一年五月延滯金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陸續攤還一千萬元左右,目前餘額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現每月攤還十萬,擔保品汐止房屋一間,出租收益每月還九十萬元,租期三年,延滯前還款正常,由嘉遠提供會計財務簽證,經過我們徵信調查,他們有申報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實際經營,以其提出發票為證,當時依其提出資料,以其擔保品來貸款,也有到公司拜訪。」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一東台北字一六九號之嘉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足見被告丙○○、丑○○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為貸款係按正常程序申請貸報,並依規定提供足額確實之擔保品予銀行,完全合乎該行作業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提取不實擔保品施用詐術可言,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⒊查臺銀新興分行受理全基之貸款案,係嚴高賢、黃義雄二人
涉有不法,嚴、黃二人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二五一三號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在案,該判決內亦提及本件所謂之美金三百萬元乙筆貸款,惟該判決內已認定此筆三百萬美金之貸款無涉犯罪,此觀該判決事實欄載明「...全基公司原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用額度美金三百萬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為期一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然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虧損,資金陷於週轉困難之虞,且上揭貨款亦將到期,嚴高賢、黃義雄、丙○○經商議後,由丙○○先向民間調款新台幣三千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等情,足證本筆美金三百萬元之貸款,被告已清償完,何來詐欺可言?至於全基公司隨後陸續向臺銀新興分行往來,致嚴高賢、黃義雄被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未確定,自無拘束力可言,況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本件亦無牽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丑○○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相繩。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丑
○○二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丙○○、丑○○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丑○○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丙○○、丑○○無罪之判決。
九、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六二三七號、第八四二九號、第二六六00號、第二七二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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