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汪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福興小段5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供作營業使用(百葉溫州餛飩店),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提出購地要求,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63元(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 陳秀華 敗訴部分,未據陳秀華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7年間向訴外人甲○○購買,而甲○○自7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甲○○及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並非無權或惡意占用系爭土地。又甲○○曾得被上訴○○○鎮○○○道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或返還土地,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發現不慎占用系爭土地後,亦有積極解決問題,而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購地意願,且於97年
1月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立即繳款無誤,是兩造間應有默示之租賃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間縱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甲○○及上訴人自7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有所請求,今見上訴人經營有成,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之虞。另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過高,一般情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供作營業使用(百葉溫州餛飩店);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至97年6月30日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82至83頁、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且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863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前手甲○○自7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
甲○○與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並非無權或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抗辯甲○○及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遑論上訴人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甲○○曾得被上訴○○○鎮○○○道之同意,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前,從未向伊請求租金或返還土地,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補繳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之使用補償金,伊亦立即繳款無誤,兩造間應有默示之租賃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然據證人甲○○證稱:「(有無人同意你使用系爭土地?)沒有」、「(上訴人書狀稱證人曾得前○○○鎮○○○道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如此?)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被上訴人先前未請求上訴人賠償及拆屋還地,乃為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自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為之,此觀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北縣淡財字第0970000186號函(原審卷第143頁)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默示之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甲○○與伊自7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從未有所請求,今見伊經營有成,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何時主張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要屬被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位處商業區,附近有捷運站,步行約10餘分鐘可達等情(原審卷第103頁第4行以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原審卷第16頁)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863元(計算式:10,500元x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x10%x1/12=5,8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應予如數准許。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5,863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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