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6522號債權人葉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按此二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98年7月8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