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 林政毅 之父母,林政毅受雇於訴外人源記生活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以林政毅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政毅於96年8月18日凌晨騎乘機車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尋找友人 林佳欣 ,當天凌晨1時許,林政毅騎乘機車搭載林佳欣外出購物,於回程途中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遭訴外人 曾浩霆 酒醉超速逆向騎乘機車肇事致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地點係林政毅斜穿道路之處,與警方製作之肇事現場圖不符,且對路權歸屬未作交待,不足採信。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肇事地點係林政毅斜穿道路之處,與警方製作之肇事現場圖、證人林佳欣證述內容及勘驗錄影帶之畫面均不符,實則林政毅早已越過馬路,方與曾浩霆逆向衝撞。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經調查林政毅於車禍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值為68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數值為0.34mg/l,顯高於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曾浩霆酒醉超速逆向行駛所致。㈡若林政毅未於酒後在注意能力下降狀態下為駕駛,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致死,即其飲酒駕車係死亡不可或缺因素,有因果關係。㈢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明確表示:「林政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認為:「林政毅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益證被保險人林政毅之酒後駕車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即其酒醉駕駛行為與其死亡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㈣當庭進行勘驗事故發生監視錄影帶內容,可知:雙方之撞擊點係在中心線附近,應無路權被訴外人曾浩霆侵犯之情,被保險人林政毅及訴外人曾浩霆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政毅受雇於訴外人源記公司,該公司於95年5月26日為要
保人,以林政毅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第Z000000000號),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有戶籍謄本及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足憑(原審卷第8-9、27頁)。
㈡林政毅於96年8月18日凌晨1時2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機車附載友人林佳欣,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與由訴外人曾浩霆騎乘附載友人 杜英豪 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相撞,人車倒地,林政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光紀念醫院急救,至同日早上5時
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曾浩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6.5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33mg/l;林政毅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8mg/dl,換算成吐氣檢測數值為0.34mg/l。曾浩霆上開時地之行為,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檢查報告單黏貼紙頁、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等件可按(原審卷第11-12、29、57-59頁,本院卷第207-2至207-4頁),並有曾浩霆之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足佐(相驗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㈢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6年9月27
日以被保險人林政毅於酒後騎車致生本件事故為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款,函覆拒絕給付保險金,亦有上訴人之函件、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原審卷第10頁、31頁反面)。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林政毅之死亡,是否係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原因所致,上訴人得以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㈠系爭契約第15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酒後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車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以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在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內給付保險金,惟條款上既約明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致」成死亡,可見須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其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始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㈡經查於上開時地,曾浩霆與友人杜英豪飲用高粱酒後,仍駕
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並附載杜英豪沿蘆洲市○○街○○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於蘆洲市○○○路○段○○○巷○號5樓之公司宿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失控駛入對向(中華街往光華路方向)車道,而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其上附載友人林佳欣之林政毅相撞,人車倒地,林佳欣受有右胸挫傷、右踝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政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曾浩霆亦受有小腸腸繫膜破裂、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政毅雖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訴外人曾浩霆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英豪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2頁、相驗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憑(相驗卷第12-18、22-31、61頁)。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林政毅即送往新光紀念醫院急救,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到6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林政毅新光紀念醫院之急診檢查報告單黏貼紙頁足憑(原審卷第29頁),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得認定被保險人林政毅有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
雖證人林佳欣於偵查中證述:「我和毅晚餐一起食用,當時毅無飲酒車禍前,我們去買東西是毅要回去食用,當時毅亦無飲酒」,固有筆錄可參(筆錄附於原審卷第85頁),然林政毅與林佳欣乃同公司同事,8月17日工作至晚上10時30分下班,其後約在8月18日凌晨零時許碰面,林佳欣僅確定林政毅在下班前、零時許碰面至發生車禍前並未飲酒,即其對於林政毅在8月17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後至8月18日凌晨零時止之本件車禍前究有無飲酒一無所悉,亦據證人林佳欣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 林欣 上開證詞與被保險人林政毅在急救時遭檢查出血液酒精濃度達到68mg/dl並無任何矛盾之處,附此說明。
㈢被保險人林政毅之酒後駕車與其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保險人林政毅於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8mg/dl(吐氣酒精濃度0.34mg/l),參以「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駛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即每100ml血液中含有50mg酒精),上開血液酒精濃度68mg/dl,屬於「BAC0.05%-0.08%」之範圍,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有該影響關係表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保險人林政毅之酒精濃度已有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
2.針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綜合參酌證人林佳欣證述:「我車起步行駛準備往蘆洲市○○路方向」及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偵查卷第9、19、29-3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54-185頁),可知:1.發生車禍當時天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中華街乃雙向二車道。2.林政毅駕駛LDN-832號機車係直接從中華街斜穿行駛至對向車道(本院卷第160頁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林政毅機車車身與車道呈相當角度(本院卷第167-168頁顯示),益認兩車相撞時林政毅正在起駛斜行穿越道路。3.兩車之碰撞點在道路中心線附近(本院卷第160、161頁照片顯示),曾浩霆之NW9-555號機車前車頭與林政毅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毀,且 曾車 將林車壓在下方,可見曾車之衝擊力甚大(本院卷第171-173頁顯示)。4.肇事後兩車車身均與車道呈垂直,倒於中華街往光華路方向之車道內(本院卷第167-179頁顯示)。因認:被保險人林政毅當時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車於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在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政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情事,亦即起步中之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另曾浩霆當時血液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速甚快。
3.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林政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路邊起駛斜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亦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957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71702號覆議意見書載明(本院卷第62-65、124-126頁)。
4.雖證人林佳欣於本院證述:「林政毅把機車從停車格起步,斜插進到中華路往光華路的車道上,已經有騎了一小段距離,我確定林政毅的機車是在我們的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自林政毅之機車車燈顯示光源(本院卷第159-160頁),及兩車相撞後林政毅機車與車道呈相當角度(本院卷第167-168頁)等情,均足確定其尚在起步斜穿車道途中,是證人林佳欣所述林車已行駛在車道上一段距離云云顯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㈣ 承上開 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林政毅酒後駕車已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就本件車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責任,且其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後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政毅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且其飲酒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責任,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除外責任之抗辯,有其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詳查,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