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85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563號、206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癸○○部分均撤銷。
乙○○、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癸○○與 彭秀雄 (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業已確定)、 林進輝 (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業已確定),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丙○○、丁○○、 江夢貞 、戊○○○、 陳善寶 、庚○等人並未出資加入公司股東,亦未徵得伊等同意,竟由辛○○(未經起訴)及 田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取得丙○○、丁○○、江夢貞、戊○○○、陳善寶、庚○身分證影本,共同於80年7、8月間,某不詳時地,偽刻該六人印章,用以製作 嘉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分別將丙○○、丁○○、江夢貞、戊○○○、陳善寶、庚○六人列為嘉遠公司股東。又由彭秀雄徵得未實際出資之林進輝同意,自80年9月9日起列為嘉遠公司人頭股東,而擔任負責人,乙○○等四人明知上開丙○○六人為嘉遠公司股東係不實之事項,竟持偽造上開公司不實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及丙○○等人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二、本案是84年1月1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同年2月22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6月4日因兩造上訴而繫屬本院,歷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實施期間,至92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9日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三審,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公佈實施,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查,本案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期間,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實施,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時期,有關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在偵審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94年12月14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各該相關證言、書證與嘉遠等公司登記資料均相符合,本院審酌各言詞、書面陳述,書證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癸○○二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
1.丙○○、戊○○○、江夢貞、丁○○、陳善寶、庚○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80年2月間,案外人辛○○與同案被告彭秀雄向被告夫婦二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號1至7樓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併予轉讓,以便渠等向銀行辦理貸款。辛○○乃提供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嗣辛○○竟毀約不買,並稱丙○○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田安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只得如數給付,被告二人對丙○○等人身分證遭辛○○冒用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2.甲○○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部分,係彭秀雄向甲○○索取身分證影本而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與被告二人無關。己○○登記為進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係經己○○授權及同意而為登記,其就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可言。關於 梁久雄 擔任佳鍵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證人梁久雄於83年7月22日及同年11月7日兩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已足以證明梁久雄確曾出資,並同意擔任佳鍵公司負責人,公訴人所稱 梁君 未實際出資云云,已屬錯誤。山億、全基及進鋼三家公司,係由 黃義雄 所主導並實際經營,與被告乙○○、癸○○並無關連。
3.嘉遠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雖有各公司開立及取得發票之總金額,及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 陳財德 證稱嘉遠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有異常情形等語,惟並未證明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起迄日期,及如何異常,且證人亦證陳上開公司有無實際交易無法看出來等語,證人陳財德既未實際查驗上開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其證稱上開公司間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形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
4.林進輝退票部分,被告二人係於80年7月16日即轉讓嘉遠公司予彭秀雄經營,林進輝亦明確供陳係彭秀雄介紹其至嘉遠公司當負責人,顯見嘉遠公司係彭秀雄所一手掌握。被告二人僅係持林進輝支票協助嘉遠公司向民間調度資金,使嘉遠公司營運順利,以利彭秀雄如期給付其頂讓嘉遠公司之費用,故林進輝請領之支票一開始係為嘉遠公司使用,並非由林進輝直接交付伊二人,供自己簽發使用。 嗣彭秀雄 接手嘉遠公司後即陸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不僅未取得頂讓費,反而為該公司清償民間借款,以贖回所簽發支票,是被告二人亦屬被害人,並無詐欺犯行。
5.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借貸美金300萬元部分,有提供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經鑑價擔保品足夠,銀行認審核符合貸款條件,且被告共同擔保之部分業已清償,沒有詐欺。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之6800萬元部分,亦由嘉遠公司提供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擔保,會計師認證之財務報表,經徵信調查公司有實際經營,符合銀行審核條件而核貸,並無施用詐術。
6.被告癸○○另辯稱:被告癸○○乃乙○○之妻,有關房屋買賣及嘉遠、佳鍵、進鋼公司頂讓、買賣業務,被告癸○○並未全程參與,只不過提供支票及登記為嘉遠公司之負責人,配合及授權乙○○經營事業體而已,無端被列為全案被告,殊屬無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癸○○等人將丙○○、丁○○、江夢貞、戊○○○、陳善寶、庚○列為嘉遠公司股東,及徵得未實際出資之林進輝同意,自80年9月9日起列為嘉遠公司之人頭股東,而擔任負責人,同時製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等情,有嘉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台北縣調查站卷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查:
1.證人丙○○於調查局證稱:「嘉遠公司股東名簿及通優公司股東名簿內之【丙○○】,身分證字號與我本人同,顯是遭人冒用我名義,其二公司營運項目我並不知道。嘉遠公司、通優公司之負責人是誰,我均不認識,惟嘉遠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戊○○○是我太太,丁○○是我次女,江夢貞是我長女,陳善寶是我次女婿,渠等亦是在不知情狀況,且亦未出資擔任公司股東。另外江夢貞及丁○○二人同樣在不知情,亦未出資狀況下擔任通優公司股東,均是遭人冒用。我及我家人均未曾遺失身分證,惟於78年間,我透過我同學田安經營之景鴻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邊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田安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日前我曾至嘉遠公司找前公司負責人彭秀雄,詢問為何冒用我及我家人名義擔任嘉遠及通優公司股東,彭秀雄承認以我及我家人擔任公司股東人頭,惟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是乙○○所提供,而據乙○○告訴我,是由田安代書將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共五份)提供給他,當時他並給付 田安酬 佣金19萬元,分別以癸○○個人支票面額7萬元及12萬元二張,【透過股東庚○交給田安】。通優公司章程內之印鑑均不是我及我家人所有,係他人偽刻蓋印的」等語(7563號偵查卷8頁)。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之股東,不清楚為何股東名簿有我們的名字,我們的身分證沒有交給被告」(同上卷41頁)。
2.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我並未出資加入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擔任股東,故對該兩家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營運項目、營運情形我皆不知道,我成為該兩家公司股東,顯係遭人冒用,另該兩家公司股東名單中,其中股東丙○○係我父親,戊○○○係我母親,江夢貞係我姊姊,陳善寶係我先生,就我知道其等均未投資加入這二家公司擔任股東,均係遭人冒用...我身份證或印鑑並未遺失或出借他人使用,我研判係因78年底,我及我父親丙○○、母親戊○○○、姊姊江夢貞、先生陳善寶一起透過鴻公司負責人田安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我家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父親,再轉交給田安代辦過戶手續,因此我及家人五人皆遭人冒用身份,擔任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中之所蓋印鑑不是我的」等語(7563號偵查卷15頁)。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之股東,不清楚為何股東名簿有我們的名字,我們的身分證沒有交給被告」(同上卷41頁)。
3.證人庚○於調查局證稱:「我成為嘉遠、通優兩家公司股東,顯係遭人冒用。嘉遠公司負責人林進輝及通優公司負責人壬○○均不認識,其他股東除 聶璵鴻 係我任職景鴻公司之同事,及丙○○係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 田安之 同學外,其餘股東我均不認識。該公司章程中之所蓋印鑑不是我的。我研判我的身分證遭人冒用擔任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股東係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安所為,【因為田安與嘉遠公司前負責人癸○○熟識】,田安曾將戊○○○、江夢貞、丁○○、丙○○、聶璵鴻、陳善寶及我共七人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癸○○購買房屋,並表明日後之房屋相關契稅皆由嘉遠公司負擔,該房屋買賣事宜由 李岳樺 代書事務所承辦,事後我等七人皆變為嘉遠公司股東,顯然係田安與癸○○串通冒用」等語(同上卷17頁)。
4.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時到院所證情節,亦與調查時、偵查中所證情節之主要內容相符,雖就被告癸○○交付款項支票等情供述內容,前後未盡相符,但無礙上開被害情節之證述內容真實,證人丁○○、江夢貞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與伊等於調查時所證情節吻合,由此四人先後所證,綜合以觀,足見被告乙○○、癸○○等人辯稱:業經丙○○等人同意登記為嘉遠等公司股東,均非屬實。
(二)次查:
1.被告癸○○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並開立支票供乙○○使用,又曾以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癸○○)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貸款(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 簡泰山 筆錄證言)。同案被告林進輝於原審中供述:「 林進祿 是我介紹給彭秀雄認識,他未參與實際業務。【我經彭秀雄介紹認識嘉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癸○○和他一同處理。當時我開車,他們用叩機叩我,我才到公司,辦貸款是乙○○找人交涉,我沒開過票子,乙○○派一位鄭小姐帶我到銀行開戶」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顯見被告癸○○確有與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應甚明灼。
2.依本院調取之嘉遠公司登記案卷所示,79年8月27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該公司股東七人(癸○○、 梁雪貞 、梁久雄、汪 鄭招弟 、蘇 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 )。79年10月17日之股東會載明股東七人(癸○○、壬○○、梁久雄、 汪鄭招弟蘇鄭玉滿 、陳敬良、王月裡)。80年5月25日股東會議載明股東九人(癸○○、壬○○、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 黃聰吉 、彭秀雄)。80年7月14日改選董事長為彭秀雄(股東為九人:彭秀雄、壬○○、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黃聰吉、癸○○)。80年8月11日股東會議載明股東十八人(彭秀雄、許正夫、 陳嘉助 、林進輝、蘇鄭玉滿、癸○○、 聶嶼鴻 、丙○○、丁○○、江夢貞、戊○○○、壬○○、甲○○、黃聰吉、梁久雄、汪鄭招弟、庚○、陳善寶)。依此變更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二人就此股東更迭情事,均知悉甚詳。
3.同案被告林進輝於調查局供稱:伊於80年9月間,經彭秀雄介紹至嘉遠公司任負責人,至81年8月25日赴稅捐處辦理暫停營業,伊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實際上由乙○○在幕後操縱,癸○○在伊之前擔任嘉遠公司負責人】。乙○○曾於81年利用彭秀雄名義購買台北市○○○路房屋,後因退票被告詐欺,彭秀雄因有退票紀錄,不能擔任負責人等語(調查局卷10至13頁)。同案被告彭秀雄於調查時供稱:80年間乙○○要渠任嘉遠公司之負責人,因渠有退票紀錄而無法擔任,乃介紹林進輝去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嘉遠公司均係由乙○○癸○○在做決定等語(同上卷51至54頁)。而同案被告林進輝為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交付被告乙○○持向他人借款,同案被告林進輝明知嘉遠公司係虛設行號,竟仍擔任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時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乙○○使用,同案被告林進輝與乙○○、癸○○及彭秀雄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為明確。被告乙○○、癸○○所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並未出資或同意擔任山億等各家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但彭秀雄曾於79年間以前往大陸準備成立公司作貿易為詞,拿取其身分證云云,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對於是否擔任人頭股東,或不動產人頭所有人,均一問三不知,所言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李岳樺證稱伊辦理坐落高雄市○○路○○○號1至7樓房屋之過戶手續,原係乙○○轉讓予彭秀雄,包含此棟房子及嘉遠公司股權,但後來價格未談妥,再過戶給乙○○等語,但對於其他人是否同意為公司股東?是否確曾出資等待證事實,則無法為明確之證言,其所供對本件而言,亦非有採證之價值,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辯稱嘉遠公司原係轉讓予彭秀雄與辛○○,連同房地及股權一併轉讓云云,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繳納證券交易稅、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資料為憑,但最關鍵之買賣契約書卻缺乏,且被告所稱之有利證人辛○○,被告卻未聲請傳喚作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無法合法送達,依辛○○前科表所載,另有他案多件,經台北地院等因通緝完成免訴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再依同案被告彭秀雄於偵審中上開供稱,亦難逕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況且,買賣房地與嘉遠公司股權一併轉讓乙節,僅被告如此辯稱,而依嘉遠公司上開股東人數變更資料所示,80年5月25日、80年8月11日,被告癸○○均仍是股東,股份並無重大變更,則彭秀雄如有受讓嘉遠公司之經營權,何以被告癸○○仍持有甚多股份,是被告上開所辯,充其量證足證明曾有該買賣房地情事,難以推認另有一併轉讓股權之情節,是被告無權使用丙○○等五人之身分,辦理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權限,應極明顯,要堪認定。至證人庚○,經本院傳喚,因身體因素而未到庭,但依伊於先前偵審中所證,亦堪認定有上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茲查,被告乙○○、癸○○,與共犯彭秀雄等,擅自將丙○○等六人身分證件,並偽造丙○○等六人印章及印文,偽造嘉遠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人之權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侵害數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援引第216條,然已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載明,自屬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雖未載明江夢貞、戊○○○、陳善寶之名字,但起訴書係載明丙○○等人,且此被害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又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五、被告二人與彭秀雄、林進輝、田安、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等被訴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偽造業務上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敘),原判決竟對被告等加以論處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就公司不實登記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一併論處,另就基隆土地興建之併案詐欺部分,一併論處詐欺罪,均有違誤。又被告二人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公司登載不實,就甲○○等人部分,否認犯罪,另就詐欺等部分,否認犯罪,非無理由,但就上開有罪論述,否認犯罪,核非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在此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同案被告量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被告等偽造丙○○、戊○○○、丁○○、江夢貞、陳善寶、庚○之印章,及偽造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印文(詳如附表一、二),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乙○○等人,未徵得丙○○等人同意竟利用其等交付身分證,辦理房屋買賣手續機會,將丙○○等人登記為全基等公司股東。(二)乙○○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遠等七家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原,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詳附表之明細及附表之流程圖)。(三)嗣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林進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81年3月至82年4月間陸續退票,金額高達5600萬餘元。(四)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6800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乙○○等人得手後即將上述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受騙。因認被告乙○○、癸○○等人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茲查:上開公訴意旨爭點即在:
㈠被告是否未經丙○○、丁○○、庚○、己○○、甲○○等人
之同意,擅自將丙○○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辦理公司登記?㈡嘉遠等七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額製造各
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㈢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林進輝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
商大量進貨,詐騙達5600萬元?㈣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詐貸6800萬元?
八、本院經查:
(一)被告是否未經丙○○、丁○○、庚○、己○○、甲○○等人之同意,擅自將丙○○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辦理公司登記?
1.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有不實公司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部分,係指丙○○、丁○○、甲○○、己○○、庚○等五人被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遭登記為何家公司之股東,公訴意旨所載之範圍,起訴事實未盡明確。
2.依起訴事實似指被告有冒用丙○○、丁○○、甲○○、己○○、庚○等五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將五人均各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分別指出丙○○等五人各分別於何時被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股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甚為簡略,本院僅就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及範圍,對於丙○○、丁○○、甲○○、己○○、庚○等五人是否被冒名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股東,及檢察官所舉五人之證言,及附卷以及依職權調閱之七家公司登記案件影印資料,審查丙○○等五人各登記為那家公司股東?各股東登記之過程如何?是否均未經該五人授權同意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詳核卷內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各公司登記案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丙○○、丁○○、庚○三人僅係登記為嘉遠、通優兩家公司股東,甲○○登記為嘉遠、山億、華愛三家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己○○則登記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其餘未見諸於其他公司之股東登記。故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丙○○、丁○○、庚○等三人辦理嘉遠、通優兩家公司之股東登記?是否有冒名將甲○○辦理為嘉遠、山億、華愛三家公司之人頭股東?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己○○冒名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法院應審究之重點所在。
3.被告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不實股東登記,辯稱各股東登記或與被告無關,或有經各該當事人之同意,根本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為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問題:
⑴丙○○、丁○○、庚○登記為通優公司股東部分:
經核通優公司登記案卷,通優公司係80年8月1日,由壬○○、 陳榮良鄭麗雲胡素卿 、丙○○、丁○○、江夢貞、庚○等八人設立登記為股東,有通優公司登記卷可稽,其中,登記為股東之丙○○、丁○○(及江夢貞)、庚○之身分證,係田安、辛○○等人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為由而取得各人身分證,已如前述。且依上述,被告癸○○亦非通優公司股東,自難遽認此登記過程與被告二人有直接關連。登記為通優公司負責人之壬○○,雖出具證明書陳稱係遭辛○○、彭秀雄二人佯稱欲購屋開設餐廳,力邀其出任餐廳負責人,並要求其擔任通優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壬○○登記餐廳合夥出資股份由來,壬○○表示係遭田安、辛○○、彭秀雄三人所騙,雖有壬○○出具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但經本院傳喚二次,未到庭作證,上開書面之記載,已難認有證據能力,且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再依本院調取嘉遠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壬○○亦早於79年10月17日嘉遠公司股東臨時會,即被票選為董事,公司股東(七人為癸○○、壬○○、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80年4月13日,壬○○更出任台北分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癸○○)。80年
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亦是股東(九人為癸○○、壬○○、梁久雄、汪鄭招弟、蘇鄭玉滿、陳敬良、王月裡、黃聰吉、彭秀雄)。80年7月14日,嘉遠公司改選彭秀雄為董事長時,壬○○均仍係股東,依上各情堪認壬○○再被登記為通優公司之股東,應無被冒用情事,被告乙○○癸○○二人上開辯稱通優公司股東部分,與其等二人無涉,尚堪採信。
⑵甲○○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
證人甲○○於81年9月16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80年底、81年初,友人彭秀雄告訴我嘉遠公司要改組,邀我擔任股東,並索取我的身分證影本」,8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四、五年前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彭秀雄」,於87年7月27日原審時證稱:「彭秀雄找我合資大陸生意,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彭秀雄,成立何公司,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與乙○○見過面」,於本院更一審90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擔任山億等公司股東」、「彭秀雄大約在79年左右拿我身分證要做大陸貿易,準備成立公司,但沒有講好公司名稱,其他情形我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甲○○係自願將身分證交予彭秀雄並同意擔任嘉遠公司股東。至將甲○○登記山億公司等股東,應係彭秀雄向甲○○取得身分證影本後個人所為,核與被告乙○○、癸○○無涉,乙○○、癸○○所辯與其無關等語,尚堪採納。
⑶己○○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部分:
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82年 朱邦男 (即乙○○)來拿我身分證影本要登記股東,說要辦理一些證件,我不知他要弄股東,我也沒有出資,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惟證人己○○於原審8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在山億、全基、進鋼為股東,進鋼登記為負責人,我先進入山億,身分證資料給黃義雄,後加入全基,也是黃義雄介紹的」;證人黃義雄亦證述:己○○作為進鋼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23頁)。再由被告乙○○所提出進鋼公司之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觀,證人己○○係於79年間即經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2、106、10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於82年間始拿其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股東登記等語不符,果己○○於79年間既經黃義雄取得其身分證並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於82年間始交付被告乙○○辦理登記為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己○○與共同被告黃義雄為連襟關係,有身分證影本可稽,其所稱82年間交身分證給乙○○辦理公司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黃義雄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己○○擔任進鋼公司負責人後,曾親自至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請領發票手續,並至銀行辦理進鋼公司之開戶手續,顯見證人己○○已知悉並同意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等行為,乙○○、癸○○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汪鄭招弟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證人,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證言之內容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茲查,證人汪鄭招弟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與癸○○很熟,她說要成立公司,向我借身分證,我沒有投資,她只是常向我借錢,但我忘記金額...癸○○也借我名義在台銀世貿分行開戶,完全由她使用,我不過問」等語,並未證稱未經其同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辦理公司登記,經詳核調取嘉遠司登記案卷,證人汪鄭招弟係於76年間即登記為怡威公司之股東,77年間又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並非於80年間才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依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其與被告癸○○既相互熟識,金錢往來頻繁,甚至借其身分證供癸○○向銀行開戶使用,且亦知情癸○○於76年、77年間借其身分證要成立公司,取得其同意,應無被偽造私文書情事。
⑸共同被告彭秀雄、黃義雄雖均自白供稱提供人頭股東身分證
供被告二人辦理公司登記,渠僅是領車馬費之掛名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林進輝亦供稱只是嘉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證人梁久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擔任嘉遠、佳鍵公司股東,但已退股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山億公司係同案被告黃義雄於76年4
月所創立,而於81年間交予共同被告彭秀雄,業據彭秀雄於83年8月25日接受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民國81年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自黃義雄處取得山億公司之經營權,黃義雄係以提供山億公司給我經營之合作方式,並於年終抽取百分之十之紅利為代價」及「在黃義雄親自將山億公司交予我之前的所有事情,我並不知情,但自交予我之後與乙○○完全無關」,及84年5月11日在原審時供稱:「(何時取得山億經營權?)82年之前黃義雄在經營,以合作方式取得...接手後,與黃義雄、林進祿三人共同經營...和朱邦男(即乙○○)無關」等語,雖所稱接手之時間是81年或82年間不一,惟就山億公司是彭秀雄自黃義雄取得經營權,係與黃義雄洽談合作方式,並允諾給付紅利之方式接手經營,足證黃義雄、彭秀雄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如何謂係被告之人頭?而嘉遠、進鋼公司是80年間由彭秀雄向乙○○買賣高雄之不動產而取得,進鋼公司為辛○○、彭秀雄於80年8月間所設立,已如前述,自難認彭、黃二人僅係領車馬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
②共同被告林進輝83年8月23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於80年9月左右彭秀雄介紹我到嘉遠公司任負責人..
.每月支薪二萬元,年終可分公司盈餘」、「山億負責人是林進祿,81年我介紹林進祿與彭秀雄認識,當時彭秀雄想找人擔任某一家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並未告訴我,我乃介紹林進祿去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得之利益係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年終分紅盈餘百分之十。證人林進祿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不認識乙○○癸○○,伊僅知山億公司為彭秀雄、黃義雄開設」等語。顯見林進輝亦係彭秀雄找來充任之人頭,彭秀雄自居幕後而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僅嘉遠公司而已,林進祿亦係經林進輝之介紹,而擔任彭秀雄之人頭,二人均經彭秀雄之允諾給予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及年終盈餘之分紅,足見彭秀雄是嘉遠公司負責人,洵屬無疑,否則豈有任意允諾林進輝可於年終分取盈餘紅利,果彭秀雄、黃義雄二人僅是被告乙○○、癸○○利用之人頭,林進祿豈有可能不認識所謂實際負責人乙○○、癸○○二人之理,共同被告彭秀雄、黃義雄所為不利之證言,有違常情。
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證人梁久雄被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
之人頭股東,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有記載梁久雄亦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證人,但起訴書未詳載證人梁久雄證言之內容,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經詳閱全案卷證,梁久雄於83年7月2日、同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稱:「其是嘉遠、佳鍵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佳鍵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未指稱其係不知情為被告二人冒名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證人梁久雄雖未以被害人身分被檢察官列於被害之犯罪事實,惟其證言與前所論述之共同被告黃義雄、林進輝之自白,同列為公訴證據,另被告彭秀雄於偵審中有諸多不利被告之供述,經本院根據全案卷證詳細審酌,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冒用丙○○、丁○○、甲○○、己○○、庚○等五位被害人被冒名登記為嘉遠等七家(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公司人頭股東之論據,洵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額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
1.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互相對開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以虛增營業額度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云云,無非係以證人 戴臣庇陳國男 於調查證稱,全基公司為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以嘉遠、山億、佳鍵、進鋼等公司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製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等語;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偵查中證言、嘉遠等七家公司確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形及嘉遠等公司78年至82年間進銷項紀錄及起訴書附件流程圖、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2.經核卷附嘉遠等公司78年至82年之進銷項紀錄(含放置於卷外證物袋部分),僅大略記載各該公司於此數年度內之進項、銷項大要及金額,並無逐筆貨物之記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云云,究竟依據何在?如何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指出其證明方法,是否確有此事,即有可疑。
3.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原審作證時供證:「我們針對該等公司(指嘉遠、進鋼等公司)互相開發票情形作一分析工作,起訴書所附流程表及明細表由我製作,金額是向財稅中心調取來的資料,依該資料統計出來,實際上該公司有無貨物交運,我們無法看出來,但依稅捐立場而言,的確有異常,金額較大,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已對嘉遠、進鋼等公司有無貨物交運,其無法看出,則其如何憑以認定嘉遠、進鋼、山億、佳鍵、通優、華愛等公司確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或信用狀情事?又其所為者乃針對上述各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作「分析」工作,進而製作流程圖及明細表,並非實際依據公司帳冊,對於每一筆貨物之流程逐一查核,純係推測之詞,自無法證明各該公司確有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情事。
4.嘉遠等公司如以對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信用假象,揆諸經驗法則,應會積欠國稅局鉅額之稅金,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財稅單位稽催鉅額欠稅之資料可考,何以反會接獲退稅新台幣6300退稅通知,有退稅通知可證,亦有違常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嘉遠等七家公司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製造信用之行為,然究於何時、何日、何地,由何兩家公司填製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公訴人未於起訴事實詳細載明,亦無經國稅單位相互勾稽相符之統一發票可證,純以臆測推定之詞,自不足為論罪證據。
(三)被告二人是否利用林進輝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商大量進貨,詐騙達5600萬元?
1.被告乙○○、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彭秀雄、林進輝亦否認有此詐欺犯行。
2.本案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癸○○等人以支票向他人詐欺,惟並未於起訴書事實載明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向何廠商詐購貨物,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認定乙○○、癸○○確有詐欺犯行。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廠商出面主張乙○○、癸○○持共同被告林進輝名義支票行騙;此外,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稱此部分詐欺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詐貸6800萬元?
1.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全基公司自70年6月30日起,開始貸款往來,共借十筆,第
一、二、四筆之週轉金借款及第七筆之國內外購料與外銷貸款美金三百萬元(計新台幣7500萬元)業已清償,首次貸款則由負責人 嚴高賢 與被告乙○○出面洽借,被告癸○○並擔任保證人,屆期續約時,亦由全基公司會計人員攜帶已蓋好公司章之貸款申請書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借。全基公司曾提供(甲)高雄市○○區○○街○號之土地、廠房,擔保第三、五筆貸款,(乙)機器設備,擔保第六筆借款,(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之3、112、111之24地號三筆土地,擔保第四、七、八筆貸款,高雄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於83年11月2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山億公司以4230萬元拍定,銀行獲分配4142萬3058元。台北縣中和市之土地,由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為7052萬0318元。序號四週轉金四千萬元部分,係由全基公司股東嚴高賢、 嚴高聊陳永和江長保 互為連帶保證人,各貸得一千萬元,第六筆於78年11月9日洽借之購置機器貸款係由嘉遠公司任本票保證人,共同被告黃義雄係於全基公司79年7月19日續約貸款時,因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陳永和已不續任董事職務,改由繼任董事之黃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義雄並曾任第三、八、九、十之四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臺灣銀行新興分行84年8月10日銀新興營字第4088號函說明明確(原審卷一第248頁)。證人即新興分行承辦行員 林平和張永基 ,於原審結稱:「全基公司廠商機器四千萬元、國內外信用狀貨款六百萬美金,原先貸二千萬週轉金,到期一年續約二千萬,建廠貸款,第一筆二千萬元到期續約還二千萬元,目前債額1780萬7870元。
廠房貸四千萬,現欠3702萬5484元,機器貸款3200萬,餘欠2582萬2071元,國內外購料貸款美金六百萬,合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餘元,餘欠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另購料貸款一千萬,中小基金保證八百萬,二百萬是本行信用貸款,餘欠198萬。自80年5月開始延滯,自77年往來至80年5月公司開始退票,他們提供給我們資料、土地、廠房作為擔保,當時大同不動產鑑價擔保夠,依當時情況,都符合貸款條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則被告乙○○、癸○○向新興分行貸款業已清償,自與詐欺無涉。
2.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部分:由嘉遠公司提供(甲)台北縣○○鎮○○街○號二樓及三樓之土地及房屋,(乙)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供作擔保(原審卷一第252、253頁),有該行84年8月18日一東台北字第143號函可證。證人即該行承辦員簡泰山於原審結稱:「癸○○78年開始往來,大部分是癸○○,只有一次林進輝因嘉遠變更負責人來對保,乙○○沒有和我們洽辦貸款事宜」。證人同行行員 王玉葉 證稱:「我沒有和乙○○說過話,只看過他。額度有五千四百萬,設定六千二百三十萬,非實際借款,自七十八年往來,八十一年五月延滯金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陸續攤還一千萬元左右,目前餘額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現每月攤還十萬,擔保品汐止房屋一間,出租收益每月還九十萬元,租期三年,延滯前還款正常,由嘉遠提供會計財務簽證,經過我們徵信調查,他們有申報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實際經營,以其提出發票為證,當時依其提出資料,以其擔保品來貸款,也有到公司拜訪」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另有該行84年10月3日一東台北字169號嘉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頁)。足見被告乙○○、癸○○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為貸款係按正常程序申請貸報,並依規定提供足額確實之擔保品予銀行,完全合乎該行作業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提取不實擔保品施用詐術可言,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3.臺銀新興分行受理全基貸款案,係嚴高賢、黃義雄二人涉有不法,嚴、黃二人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2513號及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在案,該判決內亦提及本件所謂之美金三百萬元乙筆貸款,惟該判決內已認定此筆三百萬美金之貸款無涉犯罪,此觀判決事實欄載明「全基公司原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用額度美金三百萬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為期一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然於79年7、8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虧損,資金陷於週轉困難之虞,且上揭貨款亦將到期,嚴高賢、黃義雄、乙○○經商議後,由乙○○先向民間調款新台幣三千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等情,足證本筆美金三百萬元貸款,被告已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6237號、第8429號、第26600號、第272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64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號、89年度偵字第11213號、91年度偵字第26388號),難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表一:偽造之丙○○、丁○○、江夢貞、戊○○○、陳善寶、庚○之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被告等偽造之文書:
┌────┬─────────────────────┐│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嘉遠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未扣案)│└────┴─────────────────────┘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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