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 陳祖雄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底(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
3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一般廢棄物,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下旬某日,受陳祖雄委託將上開土地整平,回復原狀,其明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清除及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陳祖雄同意,擅自於95年8月1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不知情司機 林石竹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工地內,載運新建工程開挖營建廢棄物(除一般泥、土外,雜有未經分類處理廢磚塊、木料),合計共30車次,每車次載運量約十立方米,前往上處傾倒,並以挖土機整地壓實。嗣95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稽查員,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警方移送共犯林石竹、陳祖雄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就此證據能力,於本院未加以爭執,而證人 陳祖全高偉讚 於偵查中作證,已依法具結,高偉讚並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詰問之瑕疵,被告亦就此二人供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此外,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地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經取得地主同意前往整地,所載運前去之土方均合法,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就證人高偉讚、陳祖雄行交互詰問後,坦認犯行在卷,並捨棄證人林石竹傳喚,此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139至140頁),並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9月12日檢送與證人高偉讚到庭證述相符之採證相片四張可稽(原審卷87至89頁),另有汐止市公所違反環境行為案件告發單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同意載運前往現場三十車次整地者,係營建土石方,而非廢棄物云云。但查:
1.依卷附(原審卷55至64頁)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雖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
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但其前提要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另案97年上更(二)字第350號案件原審卷67、68頁)。
2.依證人高偉讚於原審所證:當天伊拍完照就走了,沒有看到地主,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時要有流向證明,並要運往指定之處所,被告當場表示傾倒廢土係渠所為等語,證人陳祖雄於原審時所證:渠當天沒有在取締時到場,當天被告亦未以電話與渠聯絡,不同意被告以該廢土整地等語(原審卷124至140頁),佐以被告當庭陳稱內容,迄今未提出該營建土石方之流向證明及指定運往處所之憑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 陳雪貞 等四人,核非必要。從而,被告未依法清除剩餘土石方而任意棄置整地,其所清除、處理廢土者仍應認為係「廢棄物」,應甚明確。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土等建築廢棄物,依已廢止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並經營建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90年5月2日以90營署綜字第025242號函以:「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在案(參見本院另案90年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竟任意傾倒廢土而為整地,自難辭應負之刑責。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95年8月1日、同月2日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9月8日,惟因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8月2日,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犯罪手法單純,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思慮欠周所致,犯後終能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另認,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應否撤銷假釋,核與上開應有罪認定,並無任何關連,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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