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又原告係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曰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足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漏植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伍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壹元,並於所具『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與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卷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參、末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另具「民事『撤回』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惟具狀人欄仍未見其法定代理人,即不生『撤回』之效果。本院前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而未獲補正,就所具「民事『撤回』狀」,不另裁定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據右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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