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驗後淨重0‧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六公克;聲請人誤為毛重二‧七公克,驗後淨重0‧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