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中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劉竹筠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訴訟代理人 張梅招
吳榮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竹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大猷,並由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向被告投標「100年度圍牆整修、無障礙設施增設及改建工程」(下稱第一案工程),並以15,184,176元得標,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約(參本院卷一第11-30頁原證一),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
1、原告於100年8月11日開工後,於首次工務協調會議,被告表示該中心將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舉辦全國技能檢測,9月7日檢測完竣,馬總統將蒞臨頒發合格證書,要求原告配合於100年9月7日前停止施工。惟原告囿於工期緊迫,向被告請求准許先行施作該中心外圍之圍牆(因該部分未影響技能檢測及總統蒞臨之維安),其餘工項因位於全國技能檢測區域範圍內,無法施作,俟100年9月8日起再行施工。從而,第一案工程於依比例原則應展延工期16天(計算式詳參本院卷一第9頁),重行計算後,並無逾期完工,被告應退還原扣逾期違約金249,14
3元。
2、又第一案工程設有殘障人士停車位20處,原設計之建築師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表示,因設計時被告未明確告知位置,故其預算僅編列材料費,漏未編列前置作業AC切割、刨除、運棄等費用,故被告應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前置作業AC切割、刨除、運棄等計93,760元(詳參本院卷一第36頁之原證四)。
3、據上,被告就第一案工程應再給付原告合計342,903元(詳參原證四)。
(二)原告另於100年8月9日向被告投標「100年度訓練工場教學區及資訊中心改繕工程」(下稱第二案工程),並以6,823,389元(起訴狀誤載為7,089,267元)得標,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約(參本院卷一第41-84頁之原證五),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
1、原告於100年8月19日開工後,因被告要求施工日期必須徵詢使用單位(各股室)同意,才能進場施作,原告自100年8月19日起,由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蕭主任與被告承辦人員黎小姐逐一洽詢使用單位之股室何時可進場施作,惟各股室均以各該工場為100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全國技能檢測之場地,而不准原告於100年9月7日前進場施工。嗣因資訊中心地下室防爆窗及機車庫房天花板生銹,被告認為有礙觀瞻,乃要求原告儘快進行除銹、油漆,故原告於100年8月23、24日進行地下室防爆窗除銹、油漆,同年8月25日進行天花板拆除,除此之外,其餘日期被告均不准原告施工,故第二案工程實際停工日數計17日(即100年8月19日至9月7日計20日,扣除施工日數3日,共17日),扣除被告核准延期工期之7日,應再展延工期10日,則重行計算後,第二案工程並無逾期。從而,被告應將原扣9日之逾期違約金122,821元退還予原告。
2、另第二案工程亦有工項漏編預算或變更材料之情形,析述如下:
⑴鋁窗風雨測試預算部分,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末段規定,被告應調整價金給付計50,250元。
⑵焊接工場吊扇之懸掛部分,原設計雖採用角鋼,但未編列
角鋼預算,由於角鋼太重,支撐力明顯不足,倘墜落恐有危險,經原告提醒被告及監造單位應注意安全問題,監造單位才變更採用衍樑型鋼,因該工場共裝設燈具30組、吊扇18組,故衍樑型鋼需裝設6行,每行9M共計54M,每M單價1,250元,共計67,500元,扣除原角鋼預算0元,尚差67,500元,比吊扇預算45,108元為高。
⑶汽車工廠庫房吊架部分,原設計僅列1邊牆13.6M吊架、
架上鋪設木心板之預算,惟實際施作時,使用單位要求施作2邊牆,且考量美觀及防潮需要,更改成鋪設塑合板面貼美耐板且須封邊,就塑合板上、下面貼美耐板,裁切成需要之規格後,再加封邊,原告已支付協力廠商計38,080元,扣除原設計木心板預算2080元(計算式:153元×13.6),尚差36,000元。
3、據上,被告就第二案工程應再給付原告合計276,571元(詳參原證九)
(三)綜上,爰依第一案工程、第二案工程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第一案工程部分:
1、被告於100年8月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已說明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辦理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僅開放宿舍區域施工,請原告儘早安排工程順序,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雖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於上開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展延工期,然經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 林正偉 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5日發函,以原告仍可於舉辦活動之範圍外施工,而駁回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嗣於100年12月8日,原告向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函報竣工,因當時仍有電梯、簡報室及視聽室地坪等工程未竣工,而遭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駁回。原告復於100年12月16日再次函報竣工,經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後,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確認該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始竣工,惟依約竣工日期應為100年12月8日,原告已逾履約期限8日,故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242,94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5,184,176元×2/1000×8日=242,947元)。
2、又該工程於100年12月22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14項缺失待改善,驗收未通過,嗣命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惟於100年12月26日進行第2次驗收時,仍有視聽教室地坪更換為無縫地板、簡報室地坪更換為防焰地毯等2工項不符契約規定,驗收仍未通過,乃命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前改善完成,而該工程再於
100年12月29日進行第3次驗收,確認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改善完成,並驗收合格。故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止,按日以未完成之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共6,196元(計算式: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619,640元×5/1000×2(日)=6,196元)。
3、總計第一案工程原告應罰違約金共249,143元(計算式:242,947+6,196=249,143)。
4、原告雖以被告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辦理全國技能競賽,主張依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16日云云。惟查:
⑴上開期間原告仍可於舉辦活動之範圍外施工,且原告於10
0年8月11日至100年9月7日期間,施工狀況均正常且尚有填報施工日誌,並無原告其所稱無法施工之情況。
⑵依原告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增設升降梯工程全部所需時間
為70日,縱原告自100年9月8日起始施行,應可於100年11月16日完工,實無理由推稱工程逾期係因被告要求於
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暫停施作升降梯工項所致。
⑶再者,簡報室與視聽室施工計畫進度為100年1月1日至
同年11月24日,原告實際施工日為100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26至29日,共計6日,而本工程工期共120日,施工期限並無不足之情形,且假日期間皆可施工,是本件簡報室與視聽室工程逾期原因,實係因原告施作地面材質不符契約規定,遲至第3次驗收始通過驗收所致。
⑷綜上,本工程工期十分寬裕,原告之所以逾期,係因原告
低估若干工項之施工難度,錯估該工項所需時程,並缺乏風險管理觀念,亦無提早完工避免逾期之企圖心,且原告於開工後覓商消極、採購耽誤,施工期間又施工錯誤、進度控管及管理不佳等因素,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謂「比例計算」之說,毫無依據,亦非工程實務慣例,故其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6日,請求被告應退還扣繳10日之逾期違約金342,903元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遲至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另行提出「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要求伊改用鐵絲網微反射玻璃」之新攻擊方法,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
6、關於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部分:⑴系爭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於招標圖說已明確說明,並請廠
商於投標前至現場會勘;且於設計時,雖尚未指定設置位置,惟在訓練中心內可供設置停車格之地面環境,包含AC(柏油)、PC(混凝土)及土壤三種路面(上舖設植草磚或連鎖磚),故原告於投標前,應可預期被告於決標後將指定設置系爭20個殘障停車格位置,可能包括上開三種以上地面環境,原告自應將處理地面現況之成本(含地面基礎切割、打除、運棄等費用),納入系爭20個殘障停車位之整體費用。況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5條(一)6及第4條(三)之約定,系爭20個殘障停車位之地坪切割、打除、運棄費用,應屬原告之責任施工範圍,並非契約漏列項目,是原告以第一案工程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主張該等費用為漏列項目,並據以要求加價云云,顯無理由,且亦已違反第一案工程契約之「附錄二、其他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總則篇第2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參被證十一)。
⑵關於「無障礙停車位地坪需切割、打除、運棄,但預算未
編列」一事,業經原告於100年8月15日之雙週工務協調會中提出討論,並作成「上述工項承包商在投標前應可預期,請承包商依據圖說施作」之決議(參被證十),當時原告已同意並接受監造單位意見,且後續施工過程中,原告亦未再提出異議。今原告於工程結算後,因獲利不如預期,而推翻上開決議中對己不利之事項,再向被告要求加價,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⑶依第一案工程契約之「附錄二、其他施工技術規範」第一
章總則第4條第3項之約定,承包人於投標前應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承包人即不得再請求加價。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時之報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經被告依規定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表示整體工程費用精算無誤,且具多年經驗,有信心能誠信履約及保證品質,經被告審核認為原告所述尚屬合理,始決標予原告。然原告竟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且工程價金給付後,再以預算漏編等理由,要求加價,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二)第二案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第二案工程中被告應退還扣繳9日之逾期違約金122,821元,並應給付工程款153,75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告於100年8月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已說明100年9
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辦理全國技能競賽,請原告配合停工,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若需展延工期需提出書面申請,原告雖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於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停工,然經被告審酌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 黃德介 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於100年9月5日發函僅同意展延工期7日(即自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故第二案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11月23日。嗣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函報竣工,經該所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確認原告之竣工日期應為100年12月2日,且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才將有關驗收文件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補件完成,已逾履約期限共21日,惟被告實際上僅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依原告竣工日計罰9日(即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2日)之違約金,已從寬處理。
⑵原告雖稱於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除100年8月23
至25日此3日外,被告均不准原告施工,被告將原告放樣記號清掉,導致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始開始施工後,必須重新放樣,實際停工日數17日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自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
7日止,原告除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程期間停工7日外,其他時程皆正常施工,於
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間,尚有填報施工日誌,且「實際進度百分比」均超越「預定進度百分比」,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依原告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原告係自100年10月1日至8日期間,「累計完成百分比差異」欄始落後為-0.147,於同年10月9日至16日期間,原告之「預定進度百分比」為9.731,然「實際進度百分比」竟嚴重落後為-14.415,累計完成百分比差異大幅落後為-24.292。可見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期間,主要發生於同年10月9日至16日期間,係原告自己之因素所致。從而,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0日,請求被告應退還扣繳9日之逾期違約金122,821元云云,即無理由。
2、關於「資訊中心鋁窗更新工項」之「風雨測試費用」部分:
⑴「風雨測試費用」為鋁窗安裝工程中竣工及驗收所必要,
應為工程慣例或誠信原則所課予承包商之從給付義務;況且,依第二案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參3-2「施工查核點」之約定(參被證二十一),及被證十七之設計圖說上之記載,已載明原告負有鋁窗風雨測試之義務,故「鋁窗風雨測試費用」雖未另外約定,但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11條(二)之約定,自應包含於契約價金內,應由廠商即原告負擔。
⑵原告已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中,承諾願
負擔費用,儘速完成鋁窗風雨測試,且會後亦無任何書面異議,已生拘束兩造之私法契約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⑶原告以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風雨測試費用云云,惟原告僅引該條後段有利部分,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依該條前段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載明原告負有鋁窗風雨測試之義務,且風雨測試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3、關於「焊接工場-衍樑型鋼及焊接施工」部分:⑴被證二十四之設計圖說已明確載明須新增角鋼(150×15
0×22×14×10)之規格,並編列預算於詳細價目表壹、
一、五第六項「吊扇」工項中,並加註含線路及安裝工資,是原告稱本工程未編列角鋼預算云云,並非事實。
⑵兩造已於100年10月14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議中,達成「
吊扇配置圖原設計採用角鋼,因考量桁架荷重及管線收納美觀問題,經監造單位評估後更改為C型鋼125mm*50mm*20mm*3.2mm,請承包商依照此規格施作,其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一,五,5、6及7”項內」之決議(參被證十九),已生拘束兩造之私法契約效力,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且該次會議之主席黃德介建築師,亦已簽名於會議紀錄主席欄中,是原告稱該次會議並無會議主席云云,並非事實。
4、關於「汽車工場庫房-塑合板層板」部分:⑴依被證二十二之圖說顯示,本工項原設計即為環保強化纖
維板、面貼美耐板,係設計單位於編列單價分析表時,誤植為木心板,然依第二案工程契約「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壹、施工說明書二、總則篇第5條之約定(參被證二十三),原告於投標時,既未提出疑義要求釋疑,且於施工期間又已承諾按圖施工,不再增加費用,故原告於驗收結案後,再以本件訴訟請求加價,實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⑵「汽車工場庫房-吊架」部分,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壹、
一、4第25項,金額占總承攬金額僅0.38%,而本件係總價承包,依一般工程慣例,截長補短為常有之事,不可能逐筆逐項複算,且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中(參被證十八),已承諾按圖施工,不再增加費用。
5、第二案工程總表中另有編列「運雜費」,足以支應一微小或未仔細列明之雜項費用,故原告再以項目中細項漏編為由,請求被告加價,已違反第二案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壹、施工說明書二、總則篇第22條之約定(參被證二十三)。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關於「100年度圍牆整修、無障礙設施增設及改建工程案」(下稱第一案工程):
⑴第一案工程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由原告以總價15,184
,176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7月26日決標簽約。原告於
100年8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完工,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8日。
⑵被告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辦理全國際能競
賽。而被告於100年8月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貳、五記載「9月2日至7日本中心辦理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僅開放宿舍區域施工,請承包商儘早安排工程順序,避免影響工進。」⑶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於100年9月2日
至同年9月7日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展延工期;經第一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
8月25日發函,認為原告仍可於舉辦活動之範圍外施工,而駁回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
⑷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向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函報竣工。
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回覆表示:原告除電梯工程及簡報室地坪裝修尚未完成外,其餘皆已完工。⑸原告復於100年12月16日再次函報竣工,經林正偉建築師
事務所會勘後,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確認本工程於10
0年12月16日始竣工。⑹第一案工程於100年12月22日進行第1次驗收,驗收結果
為:原告有14項缺失待改善,驗收未通過,並命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
⑺第一案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結果
為:原告所施作之視聽教室地坪更換為無縫地板、簡報室地坪更換為防焰地毯等二工項不符契約規定,驗收未通過,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規定,自100年12月27日起計罰遲延履約金(每日以上開二工項契約價金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並命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前改善完成。
⑻第一案工程於100年12月29日進行第3次驗收,確認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改善完成,並驗收合格。
⑼第一案工程原告之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
告逾全部工程履約期限(即100年12月16日),共8日,依本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罰違約金242,
947元【15,184,176(契約價金總額)×2/1000×8=24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竣工後因視聽教室無縫地板及簡報室防焰地毯二項目於100年12月26日複驗仍不合格,遲至100年12月29日第3次驗收始合格,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改善完成止,按日以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違約金6,196元【619,640元(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5/1000×2(日)=6,196元】,總計原告遭被告扣罰違約金共249,143元【242,947+6,196=249,143】。
2、關於「100年度本中心訓練工場教學區及資訊中心改善工程案」(下稱第二案工程):
⑴第二案工程於100年8月9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6,823,
389元得標。兩造於100年8月12日決標簽約,原告於10
0年8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原訂履約期限為:100年11月16日。
⑵被告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辦理全國際能競
賽。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向原告主動說明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辦理全國際能競賽,請原告配合停工,且若需展延工期請原告提出書面申請。
⑶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於100年8月19日
至同年9月7日期間停工,被告審酌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於100年9月5日發函予原告,僅同意展延工期7日,即本件工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11月23日。
⑷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函報竣工。
嗣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確認原告竣工日期應為100年12月2日,且有關驗收相關文件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方補件完成。
⑸被告以原告竣工日計罰9日(遲延期間:100年11月23日
至100年12月2日)之違約金,並依第二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告已逾履約期限9日,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122,821元【6,823,389元(契約總價金)×2/1000×9(日)=122,821元】。
3、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第一案工程:⑴原告請求退還扣繳10日之逾期違約金249,153元,是否有
理由?①本件工程逾期8日,是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
2日至同年9月7日(共6日)間,暫停施作昇降梯工項所致?(下稱爭點一)②簡報室、視聽室工程逾期2日,是否係因被告將簡報室與
視聽室外借或供會議使用,無法挪出時間供原告進行施工所致?(下稱爭點二)⑵原告主張第一案工程契約就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漏列地坪
切割、打除、運棄等費用,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760元,是否有理由?(下稱爭點三)
2、關於第二案工程:⑴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扣繳9日之逾期違約金122,821元,是
否有理由?本件工程逾期9日,是否係因被告於100年9月7日前不准原告進場施工且被告將伊放樣的記號清掉所致?(下稱爭點四)⑵原告主張被告漏編『資訊中心鋁窗更新工項』之『風雨測
試費用』預算,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25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中(被證十八),承諾願負擔費用?(下稱爭點五)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編列『焊接工場』中懸掛吊扇之角鋼預
算,且被告施工時改用『C型鋼』又增加費用,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於100年10月14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議中(被證十九)達成此項變更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一,五,5、6及7項內」之決議?(下稱爭點六)⑷原告主張被告所編列之『汽車工場庫房-吊架及層板』預
算不足,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中(被證十八),承諾按圖施工,不再增加費用?(下稱爭點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查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展延工期;經第一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5日發函,認為原告仍可於舉辦活動之範圍外施工,而駁回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前述。
2、對於駁回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申請,證人林正偉到庭結證稱:「如函文之理由(按指被證三),辦活動受影響的地點只有局部,系爭工程的工程範圍是整個職訓中心,所以我認為在受影響的地點以外,仍然是可以施工的範圍。」、「〔問:在100年9月7日馬總統蒞臨職訓局前,本件第一案工程原告是否只施作圍牆工程?(提示被證八施工日誌)〕我們有同意原告在受影響範圍以外還是可以施作...」、「〔問:提示鈞院卷被證八:施工日誌、被證
二十:施工預定進度表(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71-198、被證二十)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共6日),暫停施作昇降梯工項是否會導致本件工程逾期?〕不會。一、本件工期十分寬裕。二、就原告核定的施工計畫,昇降梯工項核定的工期是70天,所以即使在活動辦完再施作,也可以在工期內完成。縱使昇降梯工項的前置工程也受到影響,我仍然覺得不會造成本件工程逾期。前置工程的鋼構是在工廠製作,所以在工廠製作的時間是不受任何影響;電梯本身設備的採購事項也可以進行,需要在現場施作的前置工程,縱使於9月7日活動結束後再開始施作,時間也很充裕。」、「(問:請提示被證二十,依照原告的工程進度表,9月2日到9月7日暫時停止昇降梯工程,原告還可以施作哪些工程?)被證二十的資料不完整,依照兩造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6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原告還可以施作第十六項1到
6項工程,其中第一項及第七項工程的範圍很廣,只要不在活動影響範圍,仍然可以施作,我印象中本件開工不久,就確定無障礙停車位的施作位置,時間應該在9月2日之前,其他還可以施作各個建築物內樓梯及建築物的檢修。」、「(問:被證七之14項缺失,其中工區不在100年
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有開放施工之宿舍區域者,如何判斷前開期間之停工,不會影響後續依約完工之時程?)本件工程造成逾期的原因主要是電梯及缺失13、14部分,電梯部分如我剛才所述,工期是70天,且有部分可以在工廠製造,這70天的工期預估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施工計畫,是指原告要完成此項工項所需的時間,包括從採購、工廠製造、現場施作安裝、試車到驗收完成,即便從9月
7日以後才開始施作,原告自己陳報的施工工期70天也綽綽有餘。」、「我再次強調,電梯70天工期不是指都要在現場施作,9月2日到9月7日現場不能施工期間,原告還是可以作採購、材料送審、鋼構的施工圖繪製及工廠製作等工項。」、「根據施工日誌(按參被證八),原告的工程進度並沒有落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準此,原告主張第一案工程逾期,係因被告要求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
7日期間,暫停施作升降梯工項所致,已屬無據。
3、原告雖謂全國技能競賽期間,是被告要求只有圍牆工程可以施做,其他部分即便不是全國技能競賽活動範圍,亦不可以施作云云,並有原告在第一案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 林進和 到庭為證(參本院卷二第92頁),但為被告堅詞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被告於100年8月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貳、五記載
:「9月2日至7日本中心辦理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僅開放宿舍區域施工,請承包商儘早安排工程順序,避免影響工進。」(參本院卷一第154頁被證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依上開紀錄,不僅未提及原告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之內容,甚且明白記載「開放宿舍區域施工」,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與上開函文意旨不符。
⑵另訊之參與上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之證人林正偉亦結證稱:
「我沒有收到關於業主要求施工單位只能施作圍牆工程,其他部分不可以施作的訊息。」、「(問:對林進和上開所述的第一次開工會議關於業主之指示,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因為沒有留下紀錄,但我很確定我沒有聽到業主有指示說只能做圍牆,當時我的理解是業主要求辦活動的地點不能受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93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不相同。
⑶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要
求原告於100年9月2日至100年9月7日全國技能競賽期間,均不能施工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項主張尚乏依憑,不能遽採。
4、證人林進和又稱:電梯及圍牆沒有辦法在活動舉辦期間同時施作,涉及到要徑安排的問題;70天工期是指要在現場施作的日數,不包含前階段文件送審的期間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2頁、第93頁背面)。但證人林正偉結證稱:「(問:只要工程要徑受影響,是否就應該同意延後工期?)除非電梯排的工期是從第一天到最後一天,那麼中間有六天受影響,當然要延後工期,但本件情況不是這樣,電梯工程工期只有70天,整個工程的工期有120天,所以這70天可以安排在120天的範圍內,不會因為中間有六天停工,就應該將工期延長為126天。」、「我再次強調,電梯70天工期不是指都要在現場施作,9月2日到9月7日現場不能施工期間,原告還是可以作採購、材料送審、鋼構的施工圖繪製及工廠製作等工項。」、「(問:證人林正偉所稱關於電梯工程之採購、材料送審、鋼構的施工圖繪製及工廠製作等工項,原告是何時進行的?)都在9月7日以後,因為要先發公文做材料送審及鋼構的施工圖繪製,審核通過,才可以進行採購,才會向工廠訂製鋼構,原告是在9月13日才提出材料送審及鋼構施工圖繪製的請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94頁),核與第二案工程建築師即證人黃德介結證稱:原告送審的流程也要算在工期內等語,及原告第二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 蕭岱育 結證稱:「按照流程是如建築師所講」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並有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函送之電梯結構玻璃送審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2頁),足證證人 林偉正 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堪認可採,證人林進和此部分所陳,則無足取,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5、原告另主張係因電梯工程結構玻璃變更,方致完工逾期,應予展延工期25日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前於100年11月11日曾以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請
監造單位同意展延工期25日,業經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日以正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主旨:...本所歉難同意。說明:...二、貴公司針對旨揭工程結構玻璃第一次提出送審資料時間為100年9月15日(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本所於100年9月19日(正建字第00000000號函)退回該送審資料並告知原因...。三、貴公司第二次提出送審資料時間為100年11月7日(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本所於當日即予審查通過(正建字第00000000號函),並函請中心同意備查。四、依說明三,
貴公司重新提送審查資料長達49天,期間本所多所催促貴公司盡速辦理重審事宜,惟未獲具體回應,如工程因此延誤,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等情,有原告函文及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30-
133頁)。⑵又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電梯工程結構玻璃送審文
件與圖說不符乙節,固據證人林正偉到庭結證稱:「...原本的設計圖上就有要求玻璃是要兩片,但是圖說上沒有表示中間要夾鐵絲網,我依據消防法及建築法第一次退原告材料送審函文中,建議原告可以採用鐵絲網微反射強化玻璃,日後取得審查合格較為妥當。」等語無訛(參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並有圖說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
113、114頁原告101年12月7日書狀提出之證1圖說),確屬有據。但依前述,可知資料送審流程亦應算在工期之內,則自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19日退回原告此工項之送審資料並告知原因時起,迄至第一案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0年12月8日,原告尚有逾70天以上之工期可以運用,顯然超過原告就本項電梯工程預定工期之70天。基此,原告既仍有超過本工項預定工期之充裕時間可以運用,嗣後卻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全部完工,延遲完工之原因是否確與本工項改採鐵絲綱微反射強化玻璃有關,尚非無疑。
⑶另依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中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所示,原告自承因上開電梯工程結構玻璃之變更,導致重新發包費時5日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31頁原告),惟原告卻遲至100年11月7日始提出送審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64頁被證二十六),距100年9月19日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原告前次送審資料,已相隔49天之久。從而,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7日,以原告重新提送審查資料長達49天,如工程因此延誤,應自行負責為由,函覆不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申請,暨證人林正偉到庭結證稱:是原告一直拖了40多天才材料送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顯有所據,被告答辯稱:本工程工期寬裕,原告逾期係因自身之採購耽誤,施工進度控管及管理不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此,原告主張係因本工項改採鐵絲綱微反射強化玻璃才導致延遲完工云云,益徵無法遽採。
6、據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在第一案工程中,除圍牆工程外,被告有要求原告配合全國技能競賽,於100年9月7日前全面停止施工之事實;且本件工期十分寬裕,原告復不能證明延遲完工8日,確係肇因於圍牆以外之工程在10
0年9月7日前完全不能施作之緣故,亦無法證明係因電梯工程結構玻璃變更,方致未能如期完工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延展工期16日,即不能採認。從而,第一案工程依約之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8日,原告既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竣工,已逾履約期限8日,故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2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242,94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5,184,176元×2/1000×8日=242,947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此筆原扣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爭點二:
1、查原告就第一案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竣工後,因視聽教室無縫地板及簡報室防焰地毯二項目於100年12月26日複驗仍不合格,遲至100年12月29日第3次驗收始合格,被告乃依第一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改善完成止,按日以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違約金6,196元【計算式:619,640元(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5/1000×2(日)=6,196元】等情,業已詳載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2、探究上開視聽教室無縫地板及簡報室防焰地毯工項遲至10
0年12月29日第3次驗收始合格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施工錯誤,將視聽教室之地坪工程做到簡報室,簡報室之地坪工程做到視聽教室板等情,業據證人林正偉、林進和到庭結證一致(參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堪信實在。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將簡報室與視聽室外借或供會議使用,無法挪出時間供原告進行施工所致云云,但證人林正偉、林進和均結證稱:第一次驗收改善後,第二次驗收時,原告改善之狀況未達到被告要求,故未通過第二次驗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原告在第一次驗收後,確實已進行改善,並無因上開二場地供作使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上開所陳,顯非事實,委不可採。是以原告就上開視聽教室無縫地板及簡報室防焰地毯工項之改善工程,既係因本身改善情形未達被告要求標準,而拖延至10
0年12月29日第3次驗收始合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簡報室與視聽室外借或供會議使用,無法挪出時間供原告進行施工所致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改善完成止,按日以上開二工項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違約金6,196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繳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爭點三:
1、證人林正偉到庭結證稱:「〔問:設計被證九之圖說時,是預定要設置在現場何處?當時該處現況為何(有無鋪設草坪、AC柏油或PC混凝土)?〕當初在契約中已經載明是選擇工區裡面二十個位置來施作,且施作的位置是由業主指定,因為是業主指定,所以所有工區內現場的狀況都有可能,承包商在投標前應該依照這個原則正確估價。」、「(問:被告在投標前尚未確認系爭20個無障礙停車格位置,如何為被證九之設計圖?系爭20個無障礙停車格設置在現場草坪或AC柏油地或PC混凝土等不同地質上,設計圖會否不同?施作單位之工程內容會否不同?)不管做在哪裡,最後的結果都是一樣的,設計圖本身都是一樣的,依照設計圖停車格整個厚度是21-23公分,在不同的現況上施作的差別是在前期的處理,例如草皮,施工單位要先將施作範圍面層厚度21-23公分刨除,再依照設計圖將地坪施作。如果是在AC柏油地或PC混凝土上,切割的會比較漂亮,但是一樣要刨除21-23公分的厚度,這部分需要刨除的空間,不管在哪一種地面材質都一樣,只是刨除的內容物不同,在草皮是刨除草皮及土,在AC柏油地就是刨除柏油,在PC是刨除混凝土。」、「〔問:由被證九之圖說,可否看出實際施作要進行原證四所載「
1.AC切割」、「2.破碎機PC敲除」、「3.挖土機開挖」、「4.土方運棄」等工程?(提示原證四、被證九)〕要做地面停車場的工程,一般營造廠都會知道要做地面刨除的工項,不可能直接架放在原來的地面上。」、「(問:原證四所載「1.AC切割」、「2.破碎機PC敲除」、「3.挖土機開挖」、「4.土方運棄」等工程是否就是要作刨除工程的內容?)如果是要做在AC或PC的地面上,會比草地多編號1及編號2的工項,編號3、4是草地、AC、PC地面都需要做的工項。」、「(問:原告主張系爭20個無障礙停車格原設計未編列地坪打除開挖運棄費用,是否實在?原因為何?)依照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第13頁(鈞院卷一第27頁),有編列在小工、運費、工具及其他損耗,這些單價的編列都是要施作停車場工程現況地坪之刨除,所以已經有編列,沒有漏編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質問:「單價分析表第13頁之小工、運費、工具及其他耗損,是編列來施作該分析表上有記載之工作項目,但刨除工程並沒有列在工作項目中,所以小工、運費、工具及其他耗損的預算,並沒有估算到刨除工程的費用,是否如此?」,證人林正偉仍結證稱:「從事工程的人都知道,要施作新地坪,必須刨除舊地坪,所以在停車位所有費用裡編列的小工、運費、工具及其損耗就是涵蓋材料以外所有會產生的費用,承包商應該將上述的費用計入投標費用裡面。」,再詢以「一般工程若要作新地坪,會否編列打除費用?」,證人林正偉更直言:「會,而且本案有編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及背面)。
2、經核證人林正偉上開所證,與第一案工程系爭20個停車位之圖說(參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單價分析表第13頁(參本院卷一第27頁)相符,復與施作殘障停車位之一般工程實務無違,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摘證人林正偉之證詞有何悖於工程實務之處,應認證人林正偉所為證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基此,原告主張第一案工程契約就系爭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漏列地坪切割、打除、運棄等費用云云,已難採信。
3、況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5條(一)6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4條(三)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一案工程契約之「附錄二、其他施工技術規範」第01001章總則第2條約定:「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指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4條第3項約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規定時間內),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說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設計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查系爭20個殘障停車位之工項既已明確規劃在契約圖說中,且在單價分析表第13頁中臚列主要工項細項,即非契約漏列項目,自無第一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後段「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適用餘地。揆諸前揭契約約款,原告為完成系爭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因而必須進行「1.AC切割」、「2.破碎機PC敲除」、「3.挖土機開挖」、「4.土方運棄」,本即屬原告之契約責任,且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
4條第3項後段約定,主張該等費用為漏列項目,並據以要求加價云云,顯無理由。
4、據上,原告依第一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0個殘障停車格工項漏列之地坪切割、打除、運棄等費用,再給付原告93,7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爭點四:
1、原告雖稱:於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除100年8月23至25日此3日外,被告均不准原告施工,被告將原告放樣記號清掉,導致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始開始施工後,必須重新放樣,實際停工日數17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 蕭岱育固 到庭結證稱:「...我們施作的各工廠平常仍有使用單位在使用,我們在開工後一次工務會議中提到這個問題,證人黃德介也有參與,當時決議由原告與使用單位協調哪些可以施工,所以從施工日誌可以看出9月7日之前,原告只有三天可以施工,其他天都應使用單位要求不能施工。在上開工務會議之後,一直到本案工區工程結束為止,一直都有這個問題,我也有口頭上跟黃德介反應。」等語,惟第二案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黃德介結證稱:「...我並不知道證人蕭岱育所講,有應使用單位的要求而停工的事情,而且也沒有書面紀錄。」、「(問:依原告主張,在技能競賽之前,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數只有三天,對此監造單位是否知情?有無任何督促的行動?)公共工程最重視程序的遵守,開工之前要先提送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勞安計劃書、材料送審、備料,這些都是屬於工程的一部分,這些書表沒有通過之前,是不可以進場施工的,...原告送審的流程也要算在工期內,以本件工程來講,於技能競賽之前,原告主要是在進行計劃書送審、備料工作。」、「(問原告主張因為九月二日到九月七日要辦技能競賽,所有的使用單位都不同意原告在九月七日之前施工,故在九月七日之前只有用粉筆在現場作記號作放樣,但是使用單位將原告放樣之記號都清掉了,以致於九月八日以後施工,必須要重新放樣等情,你是否知悉?)原告主張縱使屬實,對於工期也沒有影響,因為那時還是在計劃書送審的階段。」等語,且證人蕭岱育亦稱:「按照流程是如建築師所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4頁背面)。雖證人蕭岱育另謂:「...但是本件建築師沒有提供我們監造計劃書,所以我們無從製作各項計劃書,後來我們是自己按一般的實務經驗來製作各種計劃書送審...」等語(參同頁筆錄),然為證人黃德介所否認(參本院卷二第151頁),且依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貳、六記載:「承包商所送『施工計畫書』請依監造單位建議修正及材料送審資料儘速提送。」(參本院卷一第209頁被證十二),再參諸卷附原告送審資料之相關函文顯示,發文日期為100年8月17日至100年
9月21日(參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足徵證人黃德介上開證述,確符實情,堪予採信。
3、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參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七)顯示,原告自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實際進度百分比」均超越「預定進度百分比」,迄至100年10月1日至8日期間,「累計完成百分比差異」欄始落後為-0.147,嗣於同年10月9日至16日期間,原告之「預定進度百分比」為9.731,然「實際進度百分比」竟嚴重落後為-14.415,「累計完成百分比差異」大幅落後為-2
4.292,可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期間,係發生於同年10月
9日至16日期間,與原告於100年9月7日前能否施工毫無關涉。
4、據上,原告主張因於100年9月7日前無法進場施工,故被告應再展延工期10日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竣工日計罰9日(遲延期間: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
12月2日)之違約金,並依第二案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告已逾履約期限9日,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違約金122,821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此筆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五:
1、查被證十七之設計圖說上業已載明:「鋁窗風雨試驗:一、料進場後,由甲方(按指被告)抽驗樣品窗,並擇期會同公正單位如商檢局,至甲方指定之檢驗單位作風雨試驗,檢驗單位應迴避原出廠材料廠。」(參本院卷一第216頁),第二案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參3-2「施工查核點」亦約定「二、門窗整修...⑵材料進場抽樣送風雨試驗」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60頁之被證二十一),足見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負有鋁窗風雨測試之義務。
2、另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11條(二)之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參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原證五),益徵鋁窗風雨測試不僅係原告之契約義務,且測試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被告答辯稱: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測試費用等語,更屬有據。
3、況且,原告爭執漏未編列鋁窗風雨試驗費用乙事,業於10
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提出討論,會中證人黃德介表示:「鋁窗風雨試驗為本工程材料試驗項目之一,品質管理項費用可以支付,且本工程案為總價承包,應不另行計價」等語,並決議:「承包商願配合吸收差額,儘速完成鋁窗風雨試驗,以利工項進行」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係由 葉能昌 、證人蕭岱育出席(參本院卷一第
219頁),證人蕭岱育雖稱:該次會議紀錄是不歡而散,且會議紀錄由被告製作,原告是事後收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但證人黃德介結證稱:「〔請提示鈞院卷被證十八;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中,原告中台營造是否已承諾自行負擔鋁窗風雨測試費用?(提示本院卷一第217頁)〕是。決議是與會人共同決議的結果,不是主席裁示,當天是葉能昌與會,並且當場表示,提出這些爭議,只是一個情緒上的反應,但是仍然有誠意履行,經過開會的結果也同意不再爭議。...」、「工程的進行每兩週會召開一次工務協調會,就現場施工的問題加以協調,以利工程進行,工務會議的結論一定是雙方有同意,工程才能繼續進行到完工,不能工程結束後,逾期罰款,事後才來提出爭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2、154頁),證人黃德介上開所證,核與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相合,且與情理無違,堪認可採。是以原告於該次施工檢討會議後,既未提出書面異議,又未能舉證有不同意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表示,應認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確係如實紀錄。準此,原告前既已承諾負擔鋁窗風雨測試費用,現又反悔,訴請被告給付,不僅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與誠信原則相悖,自不可取。
4、再者,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1條(一)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定義及解釋:...⒏圖說...」。而依上述,被證十七之設計圖說上既已載明「鋁窗風雨測試」,屬於原告應負擔之履約項目,再參以工程各工項實際施作之細項內容甚為繁雜,不可能逐項列入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中,此由第二案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
壹、施工說明書二、總則篇第5條約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若單價分析表中,所列材質、規格與設計圖不符,應以設計圖為準,或由監造單位依原設計理念解釋,承包廠商應確實詢價,若編之單價偏低或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未將工料完全敘明,承包商仍應於報價時充分考慮,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或採用次級品。」,第22條復約定:「本工程中,若有項目或項目中之細項未列明,而按一般工程慣例上確有必要須照做,請自行於各項單價中自行調整或自行估列於運雜費中,得標後,不得以未編列而提出異議或要求追加預算或變更設計。」(參本院卷一第265、
267頁被證二十三),即可證之,原告自應本於工程經驗,覈實估價。故原告徒以第二案工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中未列入「鋁窗風雨測試費用」,即遽謂係漏編工項,並不可採。
5、原告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欲佐證被告漏編檢驗費用云云。但證人黃德介結證稱:「公共工程關於風雨測試原本沒有要求需另外編列預算,新版的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則有要求對材料檢測另外編列預算,但也沒有就風雨測試單獨編列預算,仍然要視兩造的合約約定。在合約總表(本院卷一第66頁)有編列運雜費及小搬運、品質管制作業費,測試費用以前是編在品質管制作業費項下,所以合約的總價原本就有包含風雨測試費用,我在編列預算時,就詳細價目表壹、一、6第2、3、4項編列的費用是不含風雨測試費用,如果承包商認為需要加計風雨測試費用,可以計算在總表的壹、三及壹、四...另可參考施工說明書
二、總則第22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頁及背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函文內容係謂:「說明:...三、有關旨揭疑義乙節,依上開品管要點規定,除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明定材料設備之檢驗項目,並編列檢驗費用。上開檢驗費用得採明列檢驗項目或內含於材料設備項目;惟如屬內含,機關宜於招標文件註明,以避免履約爭議」(參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並未要求一定須將檢驗費用單獨列出,且依前述,兩造就檢驗費用業已明文約定在約款中,原告執此函文指摘被告漏編風雨測試費用,尚屬無據。
6、據上,第二案工程鋁窗風雨測試費用既已於兩造契約中已約明,顯無漏列工項之情事,兩造復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中,再行確認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25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爭點六:
1、原告雖主張被告漏編角鋼費用云云,但依被證二十四之設計圖說,已明確載明須新增P1角鋼(150×150×22×14×10)之規格,揆諸前揭說明,圖說既有載明,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於估算投標金額時,即應按圖覈實計算,不能徒憑詳細價目單中未逐一將該工項之細項臚列,即遽謂被告有漏編費用之情事。
2、證人 黃德介復 到庭結證稱:「庭提側標9之照片及附圖壹份(附卷),編列預算時,因為這個工項單純,只在詳細價目表壹、一、5第6項有編列吊扇,沒有詳細記載細部工項,但是費用編列有5萬4千元(庭提側標14之預算編列資料,附卷),原告的標價是4萬5千1百零8元,當初編列預算就已經包含該工項所需的角鋼、吊扇及零星的工料,後來將角鋼變更為C型鋼,是將比較粗的角鋼變成比較細的C型鋼,後來我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每米是6.13公斤,總共是54米,所以總公斤數量是331.02,計算式為54*6.13,鋼料以重量計算價格,以100年8月份營建研究院所出的營建物價,每公斤是22.8元,所以每米的價格6.13*22.8等於139.76元,工資部分,每米以3元計算就很充裕,所以此部分C型鋼每米的價格是6.13*(
22.8+3)等於158.154,承包廠商提出的是每米1250元,是漫天喊價。所以C型鋼含工帶料的工程款是158.15*5
4等於8540元(庭提側標11、12資料,附卷)。吊扇部分,每組1350元,吊扇是向原告購買的廠商詢價而來的,再加上配管線及工資,每組以1600元計算,共計18組,即等於吊扇安裝的費用為2萬8千8百元,計算式為1600*18等於28800元。以上合計吊扇加C型鋼的費用(含工帶料)僅需37340元,所以本工項以概括方式編列吊扇18組,費用54000元,足以涵蓋所有工料,包商的承攬價格為45
108元,已經有利可圖,不能再請求工程款(庭提側標編號13資料壹份,附卷)。本案是總價承包,工項雖沒有列明所有細項,但依總價承包的精神,包商均應照圖施作。」、「原告提出角鋼比較重,會影響承重,建議改用C型鋼,而且C型鋼可以收納管線,我們覺得原告的建議合情合理,所以採納,所以在被證十九第五次協調會議第三點有註明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問:證人黃德介剛才表示詳細價目表壹、一、5第6項吊扇已經有包含角鋼之估價,這是你個人見解還是水電專業人士的見解?)預算估價表是由我提供給被告做參考,吊扇要鎖在C型鋼上,列吊扇就表示包含要將吊扇安置在約定的位置所需要的所有工料,是原告自己就價目表咬文嚼字,第五次的協調會已經清楚敘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
153頁背面)。經核與其當庭提出之文件(參本院卷二第173-181頁側標9、11-14),相互吻合。
3、另觀諸第二案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5、項次6「吊扇(含線路及安裝工資)」,數量計18組,單價為2,506元(參本院卷一第69頁),而依證人黃德介向原告購買吊扇之廠商詢價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78頁證人 黃德介庭 提側標13資料),可知吊扇本身之單價僅為1,350元,以18組計,合計僅為24,300元(計算式:1,350×18=24,300),然上開詳細價目表之複價卻高達45,108元,為吊扇本身單價成本將近2倍之多,再參以證人黃德介結證稱:原告係以預算總價的八四折投標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估算此項工項工程款時,顯然並非僅僅估算吊扇之費用,而是另有就吊扇依設計圖說鎖在角鋼上之費用,加以估算,應臻明確。準此,證人黃德介上開證言,益徵可信。
4、再者,本項工項雖將角鋼變更為C型鋼,但證人黃德介結證稱:「...由角鋼變成C型鋼,本來是被告要斟酌是否對原告減價的問題,但是在場與會的人有達成合意,仍然還是按照合約的價目表來計算工程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又未提出C型鋼成品高於角鋼之證據,足見此項材料之變更,原告因此支付之成本,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範圍。
5、況且,兩造針對此工項改用C型鋼乙事,業於100年10月14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加以討論,並達成「吊扇配置圖原設計採用角鋼,因考量桁架荷重及管線收納美觀問題,經監造單位評估後更改為C型鋼125mm*50mm*20mm*3.2mm,請承包商依照此規格施作,其費用已含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一,五,5、6及7”項內」之決議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21頁被證十九)。原告雖否認同意此項決議,並以代表原告出席之證人蕭岱育並無權定工程款之權限,且證人蕭岱育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但誠如證人黃德介前開所述:「工程進行每兩週會召開一次工務協調會,就現場施工的問題加以協調,以利工程進行,工務會議的結論一定是雙方有同意,工程才能繼續進行到完工,不能工程結束後,逾期罰款,事後才來提出爭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既於該次施工協調會議後,既未提出書面異議,又未能舉證有不同意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表示,應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確係兩造達成之共識。
6、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焊接工場」中懸掛吊扇之角鋼預算,且被告施工時改用「C型鋼」又增加費用,既均不可採,則其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爭點七:
1、查第二案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一、4、25(參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雖將被證二十二之圖說(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設計之環保強化纖維板、面貼美耐板,誤載為木心板,另於詳細價目表又將設計圖說應施用二邊之數量,僅記載為「13.6」即一邊之數量,但被證二十二之圖說既已載明正確之施作內容,依第二案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壹、施工說明書二、總則篇第5條約款(參本院卷一第265頁被證二十三),兩造又已就工項數量短少之爭議,明文約定處理方式及負擔情形,雙方均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反於該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
2、另查,兩造就此爭議,前於100年10月28日第六次施工檢討會議中,業已提出討論,並作成「本工項工程請按圖施工,不再增加費用。」之決議(參本院卷一第217頁被證十八);且原告於該次施工檢討會議後,並未提出書面異議,復未能舉證有不同意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表示,應認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確係如實紀錄等情,又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前既已承諾就此工項不再增加費用,現又反悔,訴請被告給付,不僅與兩造間之約定有違,更與誠信原則不合,當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編列之『汽車工場庫房-吊架及層板』預算不足,依第二案工程契約第4條(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第一案工程、第二案工程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