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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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興煜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於本件肇事事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賴興煜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中一街與北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號誌尚未運作),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興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俊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黃俊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興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賴興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