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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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張○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58分許,在張○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張○文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不詳之處。嗣張○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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