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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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七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 曾敏菁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吿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曾敏菁之行為,竟基於報復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時陳稱若被吿依約給付賠償金,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吿務必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給付損害賠償,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手機1支,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警卷第2項),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編 號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曾敏菁為同事關係。林建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7時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聯電公司北一哨警衛室內,見曾敏菁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丟棄於他處。嗣曾敏菁發現手機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敏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敏菁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並丟棄之事實,惟辯稱:我原本想要歸還她手機,但已經被路人撿去派出所等語。
2
告訴人曾敏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之事實。
3
⑴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業已由告訴人曾敏菁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